临沂某公司;季某;周某丙;王某;周某;临沂某己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0.24 主办律师:李培冰

李培冰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7民初5526号

原告:临沂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沿街。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男,200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某,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临沂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季某、周某乙、王某、周某丙、临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冰、被告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编号:兰山某个汽借

字(2021)第168号】合同下垫付的借款388572.85元及每期逾期后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的逾期利息;2、本案件诉讼费、保全费、诉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21年4月13日,被告季某与案外人山东临沂兰山某有限公司支坊支行分别签订了《个人汽车借款担保合同》【编号:兰山某个汽借字(2021)第168号】,办理借款400000元,用途为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还款方式分别为按月偿还,期限36个月。原告系保证人,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季某未能按时偿还分期贷款,由原告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26日至共垫付388572.85元,被告周某乙、王某为实际车主,被告临沂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合同下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丙为被告临沂某甲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应与被告临沂某甲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予以支持。

季某辩称,这个车的具体使用不是我在使用,是当时某有限公司他们那边出面让我做了一个贷款,让实际车主进行还款。车和车贷我都没见过,甚至这个贷款办没办下来我都不知道,我只去银行签了个字,其他的我不知道,当时签字的时候某乙公司那边也签字了,包括后期的还款我一律没有参与过。

王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汽车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兰山某),证明2021年4月13日被告季某与银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原告是保证人的事实;

证据二、垫付证明原件及还款通知单打印件共17张(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共为被告垫付388572.85元;

证据三、买卖车辆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

被告季某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去银行签的借款担保合同;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当时还款不是我本人所还,怎么还的我不清楚,具体还多少我也不知道,如恒这边代还金额我不太清楚;

证据三无异议,实际车主就是王某,这个车辆的使用人和拥有人都是王某,从贷款买车到今天本人从来未见过车辆,也不知道车辆的去向。

被告王某未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质证。

被告季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流水查询单1张,证明钱是王某打到我的账户里的。

原告对被告季某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无异议,从证据中可以看出通过财付通还的三笔款项,应该是被告王某偿还

被告王某亦对被告季某提供证据予以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3日,被告王某作为乙方与案外人临沂某甲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协议书》约定,乙方在甲方处购买的汽车情况为车号XXX,发动机号为L2050011,车架号码:LGAG4DY33L8063220,车辆总价款为435000元(大写肆拾叁万伍仟元整),剩余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车款由乙方以消费贷款方式向银行抵押贷款支付,2021年4月10日王某在上述《买卖车辆协议书》最后一页为案外人临沂某甲有限公司出具收到车辆(车牌号XXX、鲁QU8**)的收到条。同时王某签订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其系XXX车车主,该车登记在临沂某甲有限公司名下。

2021年4月13日,被告季某(借款人)、原告临沂市某有限公司(保证人)、案外人临沂某甲有限公司(抵押人)与案外人山东临沂兰山某有限公司南坊支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兰山某)个汽借字2021第168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东风汽车壹辆,发动机号为:L2050011,车辆号码为XXX。借款期限从2021年4月13日至2024年4月12日,共计36个月。某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坊支行于2021年4月15日发放了该笔贷款。2021年4月13日,被告季某、案外人临沂某甲有限公司为原告某甲公司出具担保人及其共有人承诺书,对购车人欠款肆拾肆万元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载明:“担保人及其共有人承诺书签订地点临沂市某有限公司:季某、临沂某乙有限公司(担保人)于2021年4月13日为购车人于贵公司购买的品牌为东风牌车号为XXX车辆分期付款业务清楚,并对购车人欠款肆拾肆万元自愿提供还款担保,担保人家人或其财产共有人也同意对该笔欠款(属于我们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欠款及利息偿还完毕止。担保人一/承诺人(签字):季某(签名、捺印)担保人二/承诺人(签字/盖章):临沂某甲有限公司(签章)周某丙(签章)”。

后涉案贷款未按时偿还,原告某甲公司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于2021年8月31日偿还本息12995.44元、2021年9月30日偿还本息12974.08元、2021年10月30日偿还本息12916.83元、2021年11月30日偿还本息12859.52元、2021年12月31日偿还本息12802.19元、2022年1月30日偿还本息12744.87元、2022年2月28日偿还本息12674.79元、2022年3月31日偿还本息12611.70元、2022年4月29日偿还本息12561.04元、2022年5月31日偿还本息12501.11元、2022年6月30日偿还本息12447.34元、2022年8月19日偿还本息12390.48元、2022年9月26日偿还本息236093.46元,上述共计偿还金额为388572.85元。

2022年12月26日山东临沂兰山某有限公司南坊支行出具证明1份,载明:“借款人季某,身份号码:XXX,于2021年4月15日在我行办理商用车按揭贷款40万元,贷款账号为:XXX.到期日2024年4月12日。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有多次违约,截止2022年12月26日已由担保人临沂市某有限公司垫付本息合计388572.85元。山东临沂兰山某有限公司南坊支行(签章)2022年12月26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周某乙、周某丙、临沂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山东临沂兰山某有限公司南坊支行亦证实原告某甲公司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388572.85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某甲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388572.8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王某为实际车主,其提交的《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协议书》、收到条、保证书亦能证明被告王某为实际车主,本案案涉贷款系“借名贷款”。原告在案涉《个人汽车借款担保合同》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结合日常交易习惯、重型半挂牵引车常见的挂靠情况,原告对本案“借名贷款”的知情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明确知悉案涉贷款是“借名贷款”,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增加了金融风险,原告在明知是“借名贷款”的情形下仍提供担保具有过错。被告季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不认识王某,但是因为当时我和顺途的老板认识,所以我给签的字”,其亦存在过错,如以原告单纯向被告季某或向被告王某追偿本案,无疑使得被告从该违规行为中获益,违反了《民法典》中的诚信原则,不利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388572.85元,被告王某作为实际用款人应予偿还,被告季某出借姓名存在过错,应对被告王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自愿撤回对周某乙、周某丙、临沂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某有限公司垫付款388572.85元;

二、被告季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临沂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9元,由被告季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程立东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