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某公司等与郯城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培冰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11民初5874号
原告:临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李某,女,1994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郯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
法定代表人:曹某。
被告:王某乙,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马某,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告:曹某,男,1967年7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临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孙某、李某、郯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王某乙、马某、曹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冰、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5年9月15日向李某、某乙公司、王某乙、马某、曹某、电子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李某、某乙公司、王某乙、马某、曹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李某给付原告自2021年11月30日至2024年5月29日偿付款共计129032.8元及每期利息(利息以每期实际代偿数额为基数,自原告每期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垫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王某乙、马某、曹某在减资200万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原告某甲公司在129032.8元及利息范围内有权行使债权人某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享有的对车牌号为XXX、XXX挂的财产抵押权,即对上述抵押车辆拍卖、变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件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自最后一次垫付之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某、李某于2020年9月16日与某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以下简称某临沂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20年小微临分个借字第07-073号》,办理贷款39万元,用途为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还款方式均为按月偿还,期限均为36个月。被告孙某未能按时偿还分期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自2021年11月30日至2024年5月29日共代偿165335.51元,后被告偿还部分款项,还剩129032.8元至今未偿还。另被告李某、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人及其共有人承诺书》,二被告自愿为被告孙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乙、马某、曹某、债务存续期间注册资本减少未通知原告,应在减资200万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孙某辩称,现在没有还款能力,需要慢慢偿还。
李某、某乙公司、王某乙、马某、曹某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6日,被告孙某(借款人)与案外人某临沂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车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日,某乙公司(抵押人)与某临沂分行(抵押权人)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就上述借款某乙公司作为抵押人自愿提供汽车设定抵押,抵押车辆分别为:车牌号为XXX陕汽牌牵引汽车、车牌号为XXX挂梁信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应偿还给抵押权人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2020年9月17日,上述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某临沂分行。
同日,某甲公司给某临沂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孙某的上述借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担保责任独立于贷款主合同,不因贷款主合同的无效而免除。
李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与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出具《担保人及其共有人承诺书》,李某、某乙公司(担保人)于2020年9月21日为购车人孙某于某甲公司购买的梁信牌、陕汽牌车号为XXX挂、XXX车辆分期付款业务清楚,并对购车人欠款42.9万元自愿提供还款担保,担保人家人或其财产共有人也同意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欠款及利息偿还完毕止。
某临沂分行向被告孙某发放贷款后,被告孙某多次逾期,某甲公司代为偿还车逾期欠款共计165335.51元(最后一次垫付日期为2024年5月29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垫付款,剩余129032.8元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为此成诉。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
2022年9月22日,某乙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同意股东马某、王某乙(均认缴出资额100万元)退出某乙公司,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210万元,减资到10万元,全体股东侯某、马某、王某乙、曹某签字。同日某乙公司作出《公司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说明公司已于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于2022年7月15日在《联合日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至2022年9月22日止,没有债权人向本公司提出债务清偿或提供相应担保的要求,公司对原有债务负有清偿责任,由某乙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上述股东亦在说明中签字。2025年4月14日,某乙公司召开股东会,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万元减少至2万元,股东由侯某、曹某变更为曹某。并再次作出《公司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说明公司已于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于2025年2月28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发布了减资公告。至2025年4月13日止,没有债权人向本公司提出债务清偿或提供相应担保的要求,公司对原有债务负有清偿责任,由某乙公司全体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侯某、曹某签字。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盖章,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某临沂分行依据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某甲公司作为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孙某追偿,故某甲公司要求孙某偿还垫付款129032.8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某甲公司与孙某对垫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支持自最后一期代偿之日即2024年5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诉讼责任险费用,因某甲公司与孙某未就该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其自愿在《担保人及其共有人承诺书》中签字,应对孙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某甲公司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损害债权人某临沂分行的权利。
被告某乙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对孙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承诺书的指向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应认定某乙公司就孙某对某甲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作为反担保债权人的某甲公司,应就某乙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某甲公司应审查而未审查,不构成善意相对人,该反担保合同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某乙公司应就某甲公司向孙某、李某追偿后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
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在某乙公司进行减资工商登记变更前即已产生,某乙公司就减资事宜对某甲公司负有通知义务。某乙公司在明知债权人为某甲公司且能联系某甲公司的情况下,应以书面形式履行通知义务,某乙公司应通知而未通知,存在违法减资的行为。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某乙公司作出减资决定,是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王某乙、马某、曹某、侯某在通知债权人一事上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某乙公司减少的是股东认缴的尚未实缴的注册资本,某乙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因此而减少,对外偿债能力亦因此下降,某乙公司的瑕疵减资对某甲公司的债权造成了实际的侵害。王某乙、马某的减资客观上降低了某乙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了与股东抽逃出资一样的法律后果,应对某乙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曹某虽未减资,但股东会决议由王某乙、马某、曹某、侯某共同作出,曹某同意王某乙、马某的减资,导致某乙公司出现无法以自身财产清偿债务的后果,曹某应与减资股东王某乙、马某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某乙公司、王某乙、马某、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某有限公司垫付款129032.8元及利息(以129032.8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临沂某有限公司就抵押车辆(车牌号为XXX、XXX挂)在垫付款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对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损害债权人某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的利益;
三、被告郯城某有限公司对原告临沂某有限公司向被告孙某、李某追偿后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王某乙、马某、曹某在2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郯城某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临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1元,减半收取计1440.50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计2710.50元,由被告孙某、李某、郯城某有限公司、王某乙、马某、曹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陈黎明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博民
书 记 员吴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