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王某茗;徐某苗;高某;临沭县某食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培冰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9民初5064号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冰,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茗
被告:徐某苗
被告:临沭县某食品厂
投资人:高某
被告:高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茗、徐某苗、临沭县某食品厂、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冰,被告徐某苗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9月4日,本院直接向被告王某茗、临沭县某食品厂、高某送达开庭传票,高某于同日代为签收。被告王某茗、临沭县某食品厂、高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茗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化利率13.2%计算);2、判令被告徐某苗、临沭县某食品厂、高某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被告王某茗不能清偿第1项债务的部分,由被告徐某苗、临沭县某食品厂、高某承担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8月19日,王某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徐某苗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临沭县某食品厂在担保人处盖章。自出具借条之日起利息均是按年支付给原告,被告徐某苗、被告临沭县某食品厂作为一般保证人,应向原告承担被告王某茗不能清偿的部分,高某是被告临沭县某食品厂的投资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徐某苗辩称,王某茗与高某系夫妻关系,我是被告高某的姨。本案借款属实,我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上我的签字是我本人书写捺印。我现在也联系不上、更见不到王某茗、高某,我不知道他们现在二人的还款能力。本案中我没有还过款,更不清楚其他被告是否偿还过本案借款。
王某茗、高某、临沭县某食品厂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临沭县某食品厂成立于2012年4月1日,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月饼、糕点(烘烤类糕点)生产、销售,高某系投资人。王某与王某茗系朋友关系,王某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某借款。2021年8月19日,王某茗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正面载明:“临沭县某食品厂今借王某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壹分壹)”。王某茗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徐某苗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临沭县某食品厂在下方加盖公章。借条反面载明“2022.8月19-2023年8月19利息已清2023年08月19-2024年08月19日利息已清”。2021年8月19日,王某通过案外人杨忠花银行账户向王某茗转账100000元。2023年8月13日王某茗向杨忠花银行账户转账13200元,王某主张系2021年8月19日至2022年8月19日的利息。后王某茗修改借条时间为2022年8月19日,并在修改时间处签字捺印。王某主张利息偿还至2024年8月19日,本金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贷款人交付货币时成立。王某茗向王某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王某向王某茗支付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王某茗尚欠王某借款100000元,由王某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王某茗应予返还。关于利息,王某主张王某茗已支付利息至2024年8月19日,且与借条背面载明的利息支付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王某主张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案涉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本案的保证责任应为一般保证责任。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王某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之日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徐某苗、临沭县某食品厂尚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茗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高某作为临沭县某食品厂的投资人,对临沭县某食品厂的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王某茗、高某、临沭县某食品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王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2%计算);
二、被告徐某苗、临沭县某食品厂、高某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经依法强制执行被告王某茗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茗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茗、徐某苗、高某、临沭县某食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孙继梅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郇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