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某公司;王某;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办结日期:2025.11.25 主办律师:李培冰

李培冰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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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5)鲁0406民初3622号

原告:临沂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冰(特别授权),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98年3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83年10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临沂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调解。

原告临沂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编号:兰山某个汽借字(2021)

第136号】合同下垫付的借款54846.20元及每期逾期后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的逾期利息;2、本案件诉讼费、保全费、诉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8日,被告王某甲与案外人山东临沂兰山某有限公司南坊支行签订了《个人汽车借款担保合同》【编号:兰山某个汽借字(2021)第136号】,办理借款400000元,用途为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还款方式分别为按月偿还,期限36个月。被告王某甲未能按时偿还分期贷款,由原告在2022年4月29至2025年1月26日共垫付54846.2元,被告王某乙是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同意调解。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甲欠原告临沂市某有限公司追偿款54846.2元,被告王某甲自2026年1月起至2026年10月止,于每月28日前各偿还原告临沂市某有限公司追偿款5000元,余款4846.2元于2026年11月28日前付清;原告临沂市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若被告王某甲未按上述约定任一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视为被告王某甲尚未给付的追偿款均已到期,原告临沂市某有限公司可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被告王某甲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未付的追偿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2倍计算逾期利息);

三、被告王某乙对上述追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保全费670元,共计1256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五、原告临沂市某有限公司当庭申请解除对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财产保全措施,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应当继续履行并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新胜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牛璐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