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与范某英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朱光灿
主办律师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602民初5003号
原告:肖某,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高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朱光灿,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英,女,汉族,1963年4月9日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周世正,云南众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肖某诉被告范某英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光灿,被告范某英的委托代理人周世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使用权建设用地的侵占。二、判决被告拆除侵占原告享有使用权建设用地的违法建筑物和防盗笼。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财物损失和原告为阻止被告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费用10000.00元。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肖某系位于××道××号、证号为云(2023)昭阳区不动产权第0××9号《不动产权证书》所列土地的使用权人和房屋的所有权人。相邻的被告范某英家房屋与原告家相邻面的一楼墙体没有门窗。被告先是在与原告相邻面的二、三楼安装防盗笼,侵占原告的土地和房屋空间。2023年8月14日,被告更是变本加厉,从一楼开挖墙洞进入到原告一直使用的杂物间,并私拉杂物间内的财物。在原告报警后,凤凰派出所接警民警要求维持现状。原告报警后,被告并未停止其违法行为,而是继续把杂物间内的财物全部拉走,并运入建材,强行施工。原告只得多次向城管部门投诉,城管部门人员到现场后,也未能制止被告的违法行为。现被告已在杂物间内建成违法建筑物。原告是将前述土地和房屋出租给他人开办幼儿园,而被告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建筑物和安装的防盗笼有随时垮塌和脱落的风险。若不及时拆除被告违法搭建的房屋和安装的防盗笼,将可能导致人员伤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国办发明电〔2022)1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某英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客观事实。1.答辩人范某英系昭阳区联盟社区第七小组的社员,1993年由集体将宅基地分给社员,范某英在1993年就修建的房屋,在修建房屋时就已经搭建了阳台,至今已经30年。2.西城某某社在2011年将××道××号房产转让给肖某莹,被答辩人肖某于2023年2月将房产证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3.在1993年分配宅基地时,某甲社就预留了采光及排水,也即使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房子中间有一条巷道,该巷道是某甲社为了给答辩人及其他几家住户采光及排水而预留,是属于某甲社的集体土地。该巷道从昭阳大道一直通往后面的公共厕所,靠昭阳大道一侧要窄一点,大约有3米,靠公共厕所一侧要宽一点。4.肖某取得上述房产后,将后半部分出租给他人开办幼儿园,肖某将靠公共厕所一侧的巷道完全占用,并安装了大门,将公共厕所的门也封死,从后面开门只有其自己能用。二、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1.西城某某社将房产出售给肖才萤存在违规违法行为,××道××号房产属于国有资产,即使要出售也要通过公开招拍挂的方式进行,而不能私相授受。2.范某英的房子是在1993年修建的,至今已经30年,阳台也是在30年前与房子一并修建的,并没有侵害到任何人的利益,更没有侵害到肖某的利益。3.肖某在办理产权证时存在违规违法行为,肖某申请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的时间是2023年2月,但办证部门并没有按照规定征求四邻的意见,四邻对四至界限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是不能将不动产权登记证颁给肖某的。肖某及不动产登记部门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四邻及某甲社的合法权益。4.肖某将属于某甲社的巷道占为己有并出租给他人经营盈利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某甲社的公共利益。肖某将靠公厕一侧的巷道占为己有,安装大门只有自己能使用,不仅侵害了四邻的合法权益,更侵害了某甲社的公共利益,某甲社及联盟社区将采取合法措施要求有关城管部门将肖某安装的大门拆除,将公厕归还给社区。肖某置公共利益于不顾,自己都还在侵害公共利益就起诉他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则。5.案涉巷道是属于某甲社的集体土地,是为了范某英等其他社员的采光及排水而预留,并不属于肖某所有,土地主管部门也并未将该巷道的使用权确认给肖某。肖某以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起诉范某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巷道是集体土地,并不是建设用地,更不是肖某的建设用地,也就不存在其所诉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综上,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肖某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请求权基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案外人肖某莹系亲兄妹关系。2010年8月10日,案外人云南昭通某某农村合作银行(出卖人、甲方)与肖某莹(买受人、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载明:“甲方自有房地产依法公开拍卖,乙方自愿受让甲方拍卖的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具体状况如下:(一)甲方依法取得的房屋产权证号为:N××5、昭市政府[1998]字第00044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昭市国有用[1995]字第F××1号、昭市国有用[1996]字第F-9-84号。(二)房地产座落在昭阳区××街××段,房屋类型:住宅;结构:砖混。(三)房屋建筑面积1418平方米,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572平方米(详见昭市国有用[1995]字第F××1号、昭市国有用[1996]字第F-9-84号使用证)。经公开拍卖,乙方拍到该房地产价款为叁佰伍拾伍万元整(3550000.00元)。”
2011年3月16日,案外人云南昭通某某农村合作银行出具《证明》,载明:“某某农村合作银行原某乙社位于××道××号后面公共厕所和大铁门的房地产属配套设施,连同前面房地产一并出售给肖某莹。”
2011年11月29日,昭通市人民政府颁发昭市国用(2011)第01769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肖某莹;座落:昭阳区××道××号;地号:532101000-0F-09-143;地类(用途)商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572.00㎡。”2011年5月23日,昭通市昭阳区建设局颁发昭通市房权证2011字第2××5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肖某莹;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昭阳区××道××号(原南大街西段);登记时间:2011年5月23日;房屋性质:私有;规划用途:住宅;房屋状况:总层数5层,建筑面积661.15㎡;房屋四至:东至本房山墙,南至本房前墙,西至与国资公司房共用墙,北至本房后墙。”
案外人肖某莹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后变更登记在原告肖某名下。2023年3月10日,昭通市昭阳区自然资源局颁发《云(2023)昭阳区不动产权第0××9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肖某;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坐落:昭阳区××道××号;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权利性质:出让/市场化商品房;用途:其他商服用地/住宅;面积:共有宗地面积572.00㎡/房屋建筑面积661.15㎡;使用期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51年3月30日止;房屋结构:混合结构;房屋总层数:5层;所在层数:1-5层;房屋四至:东至本房山墙,南至本房前墙,西至与国资公司房共用墙,北至本房后墙。”
被告范某英自有的房屋坐落于昭通市昭阳区××道××号××号,其在房屋的二楼窗户外搭建了一个防盗笼。原告肖某房屋西面与被告范某英房屋东面相邻,相邻中间依据不动产权证号《云(2023)昭阳区不动产权第0××9号》宗地图记载为巷道,属公共用地。
2023年8月14日,被告范某英将与原、被告双方房屋相邻的杂物间装修后出租使用,导致双方对杂物间占用的土地权属及被告范某英搭建的防盗笼是否侵占原告肖某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产生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肖某申请,委托昆明某某有限公司对1、案争杂物间是否建设在申请人肖某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测绘鉴定;2.对被申请人范某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和拥有产权的房屋空间进行测绘鉴定。
2024年4月30日,昆明某某有限公司出具《测绘报告》,测绘成果:经实地测量对本次测绘鉴定内容作如下说明:1.案争杂物间部分建设在申请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面积为7.32㎡。2.被申请人范某英房二楼搭建的防盗笼部分超过申请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为1.26㎡。原告肖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00元。另查明:案涉杂物间和防盗笼超出原告肖某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其余部分占用的土地均属于公共用地。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如前诉请(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测绘报告》《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案外人肖某莹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不动产变更登记在原告肖某名下,并经昭阳区自然资源局进行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原告肖某依法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故原告肖某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英装修并投入使用的杂物间侵占原告肖某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7.32㎡面积的土地,杂物间其余部分占用的土地属于公共用地。同时被告范某英自行在其房屋二楼搭建的防盗笼部分超过原告肖某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为1.26㎡,防盗笼其余部分占用的土地亦属于公共用地,被告范某英均无权占用。据此,被告范某英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原告肖某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占用原告肖某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为7.32㎡的土地以及公共用地的杂物间,并拆除其在房屋二楼自行搭建的占用原告肖某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26㎡的土地以及公共用地的防盗笼,故原告肖某的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肖某主张的财物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肖某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范某英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实际产生损失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肖某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肖某主张的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主张侵权提起诉讼产生的鉴定费10000.00元属于确定侵权事实是否存在而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应由被告范某英负担,原告肖某的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原告肖某提起侵权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肖某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其占用原告肖某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为7.32㎡土地以及公共用地的杂物间;
二、被告范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其在房屋二楼自行搭建的占用原告肖某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26㎡土地以及公共用地的防盗笼;
三、被告范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肖某鉴定费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
四、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款项到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范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马芹
人民陪审员丁笑颦
人民陪审员王琼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顾珍榕
书记员陈兴健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终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