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某园林园艺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8.27 主办律师:朱光灿

朱光灿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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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1民终8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园林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薇,女,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灿,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某某园林园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0103民初7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某某园林园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盘龙区中坝片区雨树村二期(西北绕城线以南)城中村改造中学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室外给排水管网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总价款按照乙方(原告)实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价款=最终审定(建设单位审计)后的结算价*(1-下浮率),下浮率15%。甲方除按上述约定向乙方结算支付合同价款外,无须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同时,通过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3)云0103法鉴字540号文书委托的云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对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上,也对鉴定金额进行15%的下浮。

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云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117474.11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6420.74元(暂计至2023年4月10日),前述两项合计1263894.8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4月10日起直至工程价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一审审理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55737.38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7340.15元(暂计至2023年4月10日),前述两项合计633077.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盘龙区中坝片区雨树村二期(西北绕城线以南)城中村改造中学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室外给排水管网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盘龙区中坝片区雨树村二期(西北绕城线以南)城中村改造中学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室外给排水管网施工,合同暂估总价2900000元,被告负责提供的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室外排水管网施工内容,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工作联系函、有关通知。本合同总价款按原告实际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价款=最终审定(建设单位审计)后的结算价×(1-下浮率),下浮率15%,被告除按上述约定向原告结算支付合同价款外,无须再向原告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7%,剩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质保期自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或原告已按约履行质保义务的,被告于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退还质保金。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出具《水电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原、被告有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671950元。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云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KW[鉴]2024-KM-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室外给排水管网(校园部分)金额2101861.36元,下浮15%金额1786582.16元;(2)室外给排水管网(大门外)金额125826.02元,下浮15%金额106952.12元,备注:学校大门外中水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双方当事人争议,单独列计供法院选择判断;以上合计1893534.27元。另查明,被告为本案支出鉴定费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盘龙区中坝片区雨树村二期(西北绕城线以南)城中村改造中学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室外给排水管网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根据《水电工程竣工验收单》,能够确认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算,一审法院依据KW[鉴]2024-KM-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工程款。关于鉴定意见书中的争议项室外给排水管网(大门外)部分,原告认为施工图已经包含大门外的部分,被告抗辩已经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并提交了结算审核材料,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负责施工图的内容,被告虽然对施工图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且被告未能证明支付款项的具体金额,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需要下浮15%计算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最终结算价款=最终审定(建设单位审计)后的结算价×(1-下浮率),下浮率15%”,但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工程造价机构通过工程造价鉴定出的工程款,并非建设单位审计确认的价款,不符合下浮合意的前提条件,故本案不应当下浮15%计算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为2227687.3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671950元,故一审法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55737.38元。关于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尚未到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贰年,质保期自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或原告已按约履行质保义务的,被告于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退还质保金。”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21年10月15日前退还质保金,现质保期已届满,故对被告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质保金部分,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故本案的质保金为66830.62元(2227687.38元×3%),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质保金,一审法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尚欠质保金66830.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款部分,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7%,本案中,双方未完成结算,对于未完成结算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对方的过错,故对于结算的日期,一审法院按原告起诉的日期即2023年6月16日作为结算日期,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尚欠工程款488906.76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鉴定费35000元,由原告负担17500元,被告负担17500元。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并未实际产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云南某某园林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8906.76元及上述款项自2023年6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云南某某园林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66830.62元及上述款项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最终结算价款=最终审定(建设单位审定)后的结算价×(1-下浮率),下浮率15%”。案涉项目双方并未办理结算,在诉讼过程中,经由法院委托工程造价机构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主张最终工程价款应在鉴定价款的基础上下浮15%,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下浮基础为建设单位审定后的结算价,在不满足约定的下浮基础前提下,不应对工程价款进行下浮,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交经建设单位审定后的结算价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在鉴定价款的基础上扣除已付工程价款确认尚欠工程款为555737.38元正确。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某某园林园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6元,由上诉人云南某某园林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熊梓旭

审 判 员杨章亮

审 判 员姚琳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文泽娥

书 记 员刘黎萍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64096240)。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