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甲公司等与华星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15 主办律师:朱光灿

朱光灿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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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112民初15352号

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成千,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灿,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秦某,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光真,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秦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81年6月24日生,汉族,在某有限公司工作,身份证登记住址:成都市成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某有限公司(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殷光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形成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一向原告返还购车款761000元;判决被告一赔偿原告支出的车辆购置税72628.67元;判决被告一赔偿原告支出的购车贷款利息67924.94元;前述三项合计901553.61元;3、判决被告二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和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向被告一购买奥迪牌2995CC汽油型5座A8L小轿车,价格为761000元。被告一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金额为820704元,原告以开票金额为基数缴纳车辆购置税72628.67元。车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XXX。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电力系统故障,严重影响原告的驾驶安全。2023年2月11日,在第四次发生电力系统故障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订立《车辆故障解决协议书》,约定如果被告一不能对车辆的电力系统故障一次性修复的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退车。2025年2月6日,被告一以发短信通知方式召回案涉车辆,再次对电力系统故障进行了维修。2025年4月20日,车辆又一次出现电力系统故障,按照《车辆故障解决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退车,并要求被告一返还原告的购车款及赔偿原告因购车产生的损失。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2021年1月28日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其自述解除的依据是《车辆故障解决协议书》,而《车辆故障解决协议书》里面并没有解除合同的依据。第二,《车辆故障解决协议书》中约定:如同一故障本次未一次性修复,甲方按乙方要求向车辆生产方申请换车或退车。以上表述中没有任何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其前提是对本次发生的故障一次性修复作出的约定。协议书里面所针对的本次也就是第四次维修,要一次性修复,第四次维修确实已经一次性修复,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基础。第三,汽车买卖合同依据的标的是汽车质量本身,在原告的要素式起诉状最后一页第11项和第12项“买卖标的物有无质量争议”、“标的物质量规格或履行方式是否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况”的勾选情况看,原告也在诉状中自认车辆本身没有质量问题。第四,如果买卖合同要解除,自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就车辆故障解决协议签订的2023年2月11日,对该故障没有进行修复时,解除合同形成权的起算时间就开始了,而解除合同的除斥期间是一年,就是到2024年的2月21日止,原告并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故现原告也没有合同解除权。第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与本案没有关系,分别是原告和税务机关、金融机构发生的关系。第六,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是原告基于被告一没有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来找被告二承担责任,原告在保全的时候全额保全了本案的财产,所以不存在被告二承担责任的问题,不满足一人股东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和立法宗旨。最后,原告要求承担的保全保险费、保全费和律师费没有合同的约定,不属于法庭应当支持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某乙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一汽大众奥迪品牌汽车的销售等。某乙公司的股东为某丙公司,持股100%。

2021年1月2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了奥迪牌2995CC汽油型5座A8L3.0T小轿车一辆,该车发票金额为820704元,车辆通过贷款方式购买,退贷款59704元,该车实际成交价761000元,车辆购置税72628.67元。该车落户车牌号为XXX。该车使用过程中出现过故障,并进行过维修。2023年1月30日的《车辆检查记录》载明“车辆信息:XXX,于2022年4月16号到本店检查:车辆出现过电力系统故障,检查结果为:进店无故障现象,故障记录,地址00c4,P168F00系统故障,19,C11CBF0,12伏车载电网,无法低置。C11CB01,12伏车载电网,电气故障。无相关指导文件,故障引导无结果,参照TPI2058561/6进行CCA001升级,升级成功,C290523版本升至0527,多次试车故障未在现,基于故障为偶发,和客户沟通交由客户使用观察。2022年9月22号用户反映车辆仪表出现电力系统故障,现象为:1-2秒之后会消失,检查结果:电脑读取故障记录无任何相关故障记录,已上传测试计划,与客户沟通后续使用观察,仪表提示时及时进店检查。2022年10月22车辆出现车辆没电,无法启动车辆,本次检查过程发现车辆发电机出现不发电的情况,但偶尔又会恢复正常,经过反复测试确定为:发电机故障,并向奥迪厂家申报索赔。2023年1月29号16:20该车辆在杭瑞高速路段出现电瓶故障灯报警。出于安全考虑,用户将车开到最近服务区,到达服务区车辆停放15分钟左右,车辆将自动熄火,用户反映:当停放30分钟左右再次启动车辆,车辆均能启动,但启动过后几分钟左右车辆再次出现电瓶故障灯报警。直至到20:00左右,救援车及救援人员到达现场,陪同用户一起试车,车辆启动正常,启动后也未曾出现电瓶故障灯报警,后救援人员将用户接回昆明,车辆也拖车到本店”。该《车辆检查记录》尾部加盖“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云南奥迪经销商售后服务专用章”。2023年2月11日《车辆故障解决协议书》签订,该协议书首部载明的甲方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乙方为“车主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法人:成千”,并载明“车牌号:XXX、底盘号WAURGEF80MN006285、车型:奥迪A8L”等车辆信息,协议内容为:“一、甲方承诺为车辆本次发生的故障一次性修复(本次为第四次维修)。二、如同一故障本次未一次性修复,甲方按乙方要求向车辆生产方申请换车或退车。三、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该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云南奥迪经销商售后服务专用章”,乙方处有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千的签名。第四次维修的进厂时间为2023年2月27日,“任务委托书”载明进厂公里数为32800公里,客户描述为“车辆电瓶故障灯报警”。第四次维修所形成的“索赔结算单”显示,XXX号车进厂后检查结果为“检查确认为变压器故障,仪表车辆行驶中电力系统报警,自动熄火抛锚,更换变压器”。维修项目为“拆卸和安装”,维修备件名称为“变压器”。2025年2月6日,某乙公司根据要求通知某甲公司召回其购买的XXX号车。“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记录单”载明的召回描述为“更换48V启动发动机(4M)”。结算单显示,案涉车辆此次召回进厂时间为2025年2月6日,车辆行驶里程为73428公里,维修项目包括:蓄电池载入、GFS/引导型功能、拆卸和安装、发动机支架拆卸和安装、调整起发动机。2025年4月20日,某甲公司将案涉车辆送某乙公司检修,“一汽-大众奥迪接车检查表”显示,行驶里程为76158公里,电器故障一栏有或无在“无”后进行了勾选,用户需求为“检查仪表提示故障”。本次检修形成的“结算单”显示,维修项目一栏载明“检查仪表提示电力系统故障”,建议修理项目载明“建议下次保养里程为:86158KM或2026年4月20日,已做车辆发电机升级”。现某甲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形成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由某乙公司返还购车款761000元、赔偿车辆购置税72628.67元、购车贷款利息67924.94元,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并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提起本次诉讼之前,其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支出保全担保费400元。因本次诉讼,某甲公司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某丙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中,某乙公司主张,《车辆故障解决协议书》中的“同一故障”指的是在第四次维修时的变压器故障,该故障已经一次性修复,某甲公司无权解除合同,本案已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限,解除权已消灭,故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查明,被告某乙公司经营奥迪车辆,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购买案涉奥迪A8L车辆,双方建立起了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因车辆存在故障和多次维修,故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车辆故障解决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的“退车”是合同解除的后果,故该协议中实质上约定了解除权的行使。原告现基于该协议要求解除买卖合同、退车,并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系在行使约定解除权,因此,原告应当举证证实符合《车辆故障解决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中,相关证据已证实案涉《车辆故障解决协议书》系因原告购车后在维修车辆过程中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故该协议上虽然加盖的不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公章,但系被告某乙公司作为一汽大众汽车经销商与代表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千签订的协议,故该协议对原告某甲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一、甲方承诺为车辆本次发生的故障一次性修复(本次为第四次维修)。二、如同一故障本次未一次性修复,甲方按乙方要求向车辆生产方申请换车或退车……”而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第四次维修即为2023年2月27日进厂进行的维修。从“车辆检查记录”、“任务委托书”、“索赔结算单”内容可知,该次故障的发现源于“车辆电瓶故障灯报警”,经检查确认为“变压器故障”,而“索赔结算单”同时显示,对于本次故障的处理,被告某乙公司通过更换变压器的方式进行了维修。证据显示,此次变压器故障进厂维修后,被告某乙公司按厂家要求于2025年2月6日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召回,但召回是对启动发电机进行更换,并非变压器故障召回,因此,该次召回车辆更换启动发电机并非原变压器故障所导致。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交了2025年4月20日的车辆进厂记录,但从本次进厂检修形成的“一汽-大众奥迪接车检查表”及“结算单”内容看,本次汽车进厂检修时关于电器有无故障处勾选的是“无”,结算单中亦无修理更换具体备件项目,不能证实原变压器故障再次发生。另一方面,我国对机动车维修的质保期有专门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第二款规定: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某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第六款规定: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本案证据显示,案涉车辆第四次进厂维修时行驶里程为32800公里,2025年2月6日案涉车辆被召回时行驶里程为73428公里,2025年4月20日案涉车辆进厂检修时车辆行驶里程为76158公里,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变压器再次发生故障,而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已可证实第四次维修的变压器故障已经得到了修复。根据《车辆故障解决协议书》的约定可知,在第四次维修,即变压器故障维修未一次性修复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换车或退车,而如前所述,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存在“同一故障”,即变压器故障未一次性修复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缺乏双方所约定的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此外,本院认为,经审理已查明,案涉车辆于2021年1月28日购买,截止2025年4月20日车辆已行驶了76158公里,距今已使用了超过四年半,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还对合同的法定解除进行了规定,但原告在庭审中亦未举证证实本案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条件以及在法定解除权期限内行使了解除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某乙公司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基于合同解除成立基础上所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8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静波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孟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