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李某、云南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2.21 主办律师:朱光灿

朱光灿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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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1民终1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吴某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瑜,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璟,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女,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灿,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某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某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诉人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云南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昆明某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昆明某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3)云0102民初1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于2024年1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分行的一般授权代理人丁瑜,被上诉人李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朱光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分行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某某分行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解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应当继续履行首先,在本案一审前,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未经任何司法机关判决解除,在某甲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通过李某单方发出通知的形式解除,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一审判决未考虑新冠疫情对案涉商品房所在项目的影响。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签署时间为2020年9月6日,时值新冠疫情肆虐的阶段,开发商由于积极响应疫情防控政策,不得不间断性、不定期甚至长期的停工,给开发商项目楼盘的建设带来了不可抗力的巨大影响。新冠疫情防控政策调整后,开发商积极复工复产,按照昆明市的相关政策,交房时间也应当相应的给予顺延。第三,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应当继续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截止一审开庭前,“昆明某丁文化旅游城”官方微信公众号定期发布的工程进度播报于2023年9月18日公布:“A1地块保交楼协议己签订,总包合同已签署,正在推进其余配套工程合同签订事宜,目前重点推进铝合金、防火门及消防合同签订事宜”“A1地块外架及施工通道搭设,砌体及二次结构施工,地库后浇带及地库防水施工,施工材料组织入场,施工班组洽谈,分项工程施工策划及施工方案编制等”“A1地块施工情况:地库顶板防水完成20%”,由此可知,开发商在积极复工复产并且已经得到政府部门资助,项目持续向好,案涉房屋项目楼盘是能够交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冠疫情期间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二、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认定《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解除,违反法律规定。如前所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未经司法机关判决解除,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未解除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解除,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遗漏某乙公司对某某分行的还款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在李某的《个人购房贷款推荐保证书》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盖章,同意为李某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一审判决遗漏了某乙公司对某某分行的连带保证责任,未判决某乙公司承担任何还款义务,违反了某乙公司与某某分行的合同约定;此外,某丁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亦应就某乙公司对某某分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亦未判决某丁公司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并当庭补充:首先,根据二审中提交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应对新冠疫情保障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如果不能如期交付的,房屋交付期限应按照疫情周期自云南省疫情一级响应启动时起至疫情解除时止相应顺延。众所周知,我国在2020年到2022年期间发生了相关疫情,云南省人民政府从2020年1月24日开始启动了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一直到2022年的1月8日,国家卫建委发布了2022第七号公告解除了对新冠疫情纳入甲类××的预防控制措施。结合这三个文件,案涉房屋的交付期限也应该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之日起相应进行顺延。李某在2023年的时候向某甲公司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时并不具有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发函就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的。第二,即使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认定交房的时间是2022年的3月30日,那么按照李某和某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1条第三款的约定,自解除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应该行使解除权,如果没有行使解除权,视为买受人自动放弃解除权。李某发函的时间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差不多一年,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李某的解除权已经灭失。第三,本案当中某某分行和李某签订的合同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李某首次逾期的时间是发生在2022年的12月,早于李某向某甲公司发出解除函的时间,某某分行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某通过制造本案的反诉来逃避对浦发某某的违约责任。最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的,二审中某某分行提交了一些昆明某丁文化旅游城的微信公众号截图,可以从微信公众截图当中看出来,案涉房屋所在楼盘一直在推动建设,是在保交房的范围内的,房屋是可以继续交付的,合同是可以继续履行的。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认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某已经支付了首付款并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如果合同解除,李某将无法得到房屋,恒大系的现状也无力清偿李某的一般债权。也请李某慎重考虑该现状。

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分行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某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某向某某分行偿还截止至2023年7月18日的借款本金493848.5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6565.46元,并支付自2023年7月19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李某向某某分行支付律师费12706.66元;3.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李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共同承担。

李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李某与某某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某某分行退还李某已归还贷款本息合计72111.6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李某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9月6日,李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李某向某甲公司购买昆明某丁文化旅游城(A1项目)(1幢、2幢、3幢、7幢、10幢)中的2幢12层1204号房屋,总价款646253元。某甲公司应当在2022年3月30日前向李某交付该商品房。逾期超过180日后,李某有权解除合同。李某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李某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按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买受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在解除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若买受人未在三十天内行使该项权利的,视为买受人自愿放弃该项合同解除权等主要内容。2020年9月23日,某某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李某(借款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购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昆明××项目)2幢12层1204号房向贷款人借款51万元,贷款期限30年,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2050年9月23日止。贷款初始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2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本合同贷款资金支付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账户为:户名:云南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7801********,开户银行:浦发某某昆明分行。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要内容。同日,某某分行将贷款本金51万元发放到约定的账户中。李某于2022年12月10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22年12月10日,李某共计向某某分行归还借款本息合计72111.64元。截止2023年7月18日,李某尚欠某某分行借款本金493848.57元、利息、罚息、复利16565.46元。2023年2月21日,李某向某甲公司邮寄《解除购房合同通知书》,载明:某甲公司逾期超过180日未交房,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故通知自某甲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等主要内容。某甲公司于2023年2月22日收到上述通知。2023年3月8日,李某向某甲公司邮寄《补充解除购房合同通知书》,载明:请求某甲公司在本通知发送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向通知人交付商品房的义务,某甲公司如能照此履行“购房合同”义务,通知人可以放弃解除合同的请求。否则,自通知人给予的三个月的合理宽限期结束之日,“购房合同”自动解除等主要内容。某甲公司于2023年3月10日收到上述通知。另查明,1.某丁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唯一控股股东;2.本案民事反诉状副本于2023年9月18日送达某某分行;3.某某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541.35元、保全费3136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于2022年3月30日前向李某交付其购买的商品房,否则逾期交付满180天后,李某享有合同解除权。现某甲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李某可以通知的方式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李某于2023年3月8日向某甲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给予其三个月的合理履行期限,某甲公司于2023年3月10日收到解除通知后,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亦未对李某的解除通知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确认李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于2023年6月10日解除。现《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已解除,李某主张解除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某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23年9月18日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已解除,且某某分行已将贷款本金51万元发放给某甲公司,故应由某甲公司将李某已支付给某某分行的款项72111.64元退还李某,并将剩余贷款本息支付给某某分行。李某主张由某某分行退还其已偿还的贷款本息72111.6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41.35元系因为某甲公司逾期交房导致合同解除,故该费用应由某甲公司负担。某某分行主张的其他律师费未产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已解除,某某分行要求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对某甲公司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李某、云南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某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23年9月18日解除;二、被告云南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剩余贷款本金493848.5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云南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2541.35元;四、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反诉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031元,减半收取计45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负担190元,被告云南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计801元,由反诉原告李某负担701元,反诉被告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负担100元。”

二审中,某某分行提交:第一组证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保障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云南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2年第7号),欲证明:1.受新冠疫情影响,案涉房屋交付期限相应顺延;2.李某在某丙公司发函之时,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第二组证据:昆明某丁文化旅游城微信公众号截图,欲证明:案涉房屋可以交付,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经质证,李某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某甲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否解除;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解除及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首先,关于李某、某甲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否解除的问题。某某分行主张某甲公司已经复工复产,交房时间应当顺延,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故李某单方发出通知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其一,针对合同的约定。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李某在向某甲公司履行了购房款支付义务后,某甲公司却未按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在2022年3月30日前向李某交付该商品房,逾期超过180日后,作为守约方的李某有权解除合同。由此,在某甲公司逾期超过180日向李某交房后,李某即享有约定解除权。李某于2023年2月21日向某甲公司邮寄《解除购房合同书》,通知解除合同;又于2023年3月8日向某甲公司邮寄《补充解除购房合同通知书》,给予某甲公司三个月的合理宽限期(自本通知发送之日起),但某甲公司仍然未能在李某给予的宽限期内交付房屋。上述书面通知均已送达某甲公司,故李某已经按照合同关于“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的约定方式行使其解除权,其邮寄《解除购房合同书》《补充解除购房合同通知书》的行为符合前述合同关于解除权的相应约定。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进而,一审法院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已于2023年6月10日(即李某给予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解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其二,针对李某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问题。某某分行主张根据李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按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买受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在解除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若买受人未在三十天内行使该项权利的,视为买受人自愿放弃该项合同解除权。”故李某行使解除权的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解除权已经消灭。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某甲公司在上述格式条款当中不合理的限制了李某的权利,即要求李某在解除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内即必须行使解除权,该格式条款应当归于无效。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诚如前述,截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某甲公司仍然未能将房屋交付给李某,故李某邮寄《解除购房合同书》《补充解除购房合同通知书》的解除权行使行为并无不当。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22年3月30日前,故自逾期交房180日即2022年10月1日起李某享有约定解除权,其于2023年2月21日邮寄行使解除权的行为亦未超过解除权的法定行使期间,故本院对某某分行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其三,针对某某分行在二审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即使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保障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要求,某甲公司可将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顺延6个月,某甲公司也应当于2022年9月30日前向李某交房。李某于2023年3月8日向某甲公司邮寄《补充解除购房合同通知书》时,又另行给予了某甲公司三个月的宽限期,该宽限期直至2023年6月10日届满,但某甲公司收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未进行协商,且至今仍未能交房,李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应予解除。至于微信公众号截图亦不足以证明李某所购买的案涉房屋现已达到交付条件,故某某分行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待证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解除及法律后果。

其一,针对还款主体。本案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双重法律关系。从合同内容来看,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李某支付房款,某甲公司交付房屋;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某某分行将李某所贷款项直接支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实际用款。李某并不支配购房贷款,但需偿付贷款本息。如果案涉合同正常履行,李某取得房屋,各方权利义务亦可保持平衡。但本案中,因某甲公司不能交付房屋而致使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具体表现为:某甲公司违约不能交房导致各方合同解除,但却实际占有使用李某支付的首付款及某某分行按揭贷款;某某分行依据合同约定享有对李某的债权,又同时享有要求某甲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权利;李某未取得房屋,却既支付了首付款,又需偿还按揭贷款。若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则在李某对合同解除无过错的情况下,仍要求其对剩余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其负担,各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必须充分考虑商品房按揭贷款商业模式下各合同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问题,避免因强调单个合同的相对性而造成三方权利义务的失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案中,因某甲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致使案涉《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应解除。根据前述规定,应由出卖人某甲公司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某某分行及李某。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二,针对保证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某乙公司系《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对于合同项下的债务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某丁公司系某乙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某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某分行的上诉诉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3)云0102民初1321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上诉人李某、云南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某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23年9月18日解除;

三、被上诉人云南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剩余贷款本金493848.5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被上诉人云南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2541.35元;

五、被上诉人昆明某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昆明某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三、四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上诉人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被上诉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1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负担190元,被上诉人云南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某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昆明某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2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1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701元,上诉人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负担1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1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负担38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某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昆明某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51元。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寸杨杰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习竞月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三款:“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承办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