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麟集采供应链管理(云南)有限公司与云南城投园林园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朱光灿
主办律师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5民初1804号
原告:州麟集采供应链管理(云南)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NLP8107。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中天融城小区7幢4层404号。
法定代表人:李愿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光灿、邵明祥,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城投园林园艺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65920037657。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融城金阶A座22层2202、2203、2204、2205、2207号。
法定代表人:严磊。
委托代理人:周雨薇,女,199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州麟集采供应链管理(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麟集采管理公司)诉被告云南城投园林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州麟集采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光灿,被告城投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雨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州麟集采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12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070.51元(暂计至2023年4月10日),前述两项合计232070.51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4月10日起直至工程价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39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案外人云南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订立《古滇活力城营销中心提升改造绿化工程水电安装劳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水电安装劳务施工合同》),将位于昆明市晋宁区××营销中心提升改造绿化工程水电安装劳务施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云南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20年9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云南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交付。在案涉工程验收交付后,被告与案外人云南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最终确认工程价款为212000元。按照《水电安装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至迟应于2020年9月24日支付进度款至97%(205640元),并应于2022年10月9日前退还质保金636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2023年4月7日,案外人云南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应收被告工程款转让给原告。案外人云南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通知被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投园林公司辩称:对于本金部分被告无异议,但对利息部分,基于合同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亦不免除本合同约定的乙方义务。”经与公司核对,由于云南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被告公司开具等额发票导致合同未得到及时履行。基于此前提,原告因债权转移取得债权后所提出利息部分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可知,该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买方开具发票系属于法定义务,且最高院判例亦明确只要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的先后履行顺序即可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否定付款义务。依据合同,需要案外人云南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开具发票,我公司再支付合同价款,不应计收利息。债权转让通知书也并未提到利息部分。故原告所提出的违约利息部分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提出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并未实际产生。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州麟集采管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云南城投园林园艺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古滇活力城营销中心提升改造绿化工程水电安装劳务施工合同》,欲证明:被告将位于昆明市晋宁区××营销中心提升改造绿化工程水电安装劳务施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云南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三、1.水电工程竣工验收单,欲证明:被告已于2020年9月24日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的事实;2.工程预(结)算书(内部),欲证明:被告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212000元的事实。四、债权转让协议,欲证明:案外人云南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案涉工程款作为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起诉的事实。五、1.1190781568067号邮件封套图片,2.被告已签收1190781568067号邮件查询记录,3.债权转让通知书,欲证明:案外人云南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将其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城投园林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所涉及的债权并未对利息部分进行转让,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作为本案诉讼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予以考量。
被告城投园林公司本案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云南城投园林园艺有限公司与云南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古滇活力城营销中心提升改造绿化工程水电安装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昆明市晋宁区××营销中心提升改造绿化工程水电安装劳务施工工程发包给云南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合同实际进行了履行。2020年9月24日,被告与云南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交付。在案涉工程验收交付后,被告与云南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212000.00元。2023年4月7日,云南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权出让方与作为债权受让方的原告州麟集采供应链管理(云南)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云南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上述应收被告案涉工程款债权212000.00元转让给原告州麟集采供应链管理(云南)有限公司。云南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9日向被告邮寄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于2023年4月21日进行了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州麟集采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延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云南城投园林园艺有限公司与云南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所订《古滇活力城项目营销中心景观绿化工程水电安装劳务施工合同》、原告州麟集采供应链管理(云南)有限公司与云南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所订《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述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云南城投园林园艺有限公司尚欠云南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212000.00元未付,之后,云南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州麟集采供应链管理(云南)有限公司并已通知被告,原告受让案涉债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应直接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有权主张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原告本案诉请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212000.00元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本案诉请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综合原告本案所举证据分析,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本案所举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本案所涉债权转让过程中债权出让方与债权受让方双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对所转让债权的利息金额、利息计算依据标准、利息计算起止日期、利息计算方式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记载并将上述债权转让的利息金额、利息计算依据标准、利息计算起止日期、利息计算方式的具体内容已经通知被告,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尚不能提交充分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现已明确成立,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原告本案诉请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举证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城投园林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州麟集采供应链管理(云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州麟集采供应链管理(云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2.00元,减半收取2391.00元,由被告云南城投园林园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张晓伟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含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