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琼与高某福、云南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7.19 主办律师:朱光灿

朱光灿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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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
已核验身份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1民初5011号

原告:陈某琼,女,198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朱光灿,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某福,男,197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被告:云南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男,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

负责人:薛某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君,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胡某德。

原告陈某琼诉被告高某福、被告云南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受理后,于202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和朱光灿、被告高某福、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高某福、被告某乙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7638.26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7日,被告高某福驾驶车牌为云AH××**号“徐工”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雨龙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昆明市雨龙路与日新路交叉口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陈某琼驾驶的云AV89**号电动自行车同方向直行至此,被告驾驶的货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车尾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高某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琼无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11肋)并肺挫伤、右侧血气胸、腰椎骨折并脊髄损伤、左侧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琼的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三项十级。同时,该事故给原告的精神及经济方面也造成了严重影响,损失金额较大。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8000元的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高某福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和某丙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

被告高某福辩称:我是某乙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高某福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的时候是在某甲公司安排的工作,车辆购买了保险,由法院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云AH××**号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车,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车辆所有人均为被告云南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可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我司仅承保交强险,我司为原告垫付了18000元的医疗费用,请法庭一并处理,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关于误工费,我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14个月28天的误工期限,综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恢复情况、就诊记录等材料,我司认可的误工期为120天,误工费以169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0280元。关于护理费,我司认可的护理费未169元/天,计算47天为7943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是在2022年的12月6日被认定为伤残。被抚养人陈某会出生于1958年2月27日,被扶抚养年限应当计算为15年;刘志斌生于2010年2月12日,抚养年限应计算为5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可3000元。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应诉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案件事实

一、事故经过:2021年9月7日22时15分许,被告高某福驾驶车牌为云AH××**号“徐工”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昆明市雨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明市雨龙路与日新路交叉口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陈某琼驾驶的云AV89**号电动自行车同方向直行驶至,被告高某福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车尾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高某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琼无责任。

三、肇事车辆情况:云AH××**号“徐工”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某乙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某丙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三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限内。

四、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昆明市官渡区某某医院救治,随后转入中国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10月18日(住院40天)。2022年10月10日至10月17日,原告至中国某某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7天)。经医院诊断原告损伤情况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11肋),右侧血气胸、右肺挫裂伤、腰椎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

2022年12月6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此次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三项十级伤残。

五、垫付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8000元;被告某乙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六、原告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127455.99元、护理费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3850元、误工费79146.67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378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

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120”急救发票、医院门诊及住院医疗发票,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合计127455.99元。

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现原告主张其护理期为住院的47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家属护理,按照1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460元(180元/天×47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47天,按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予以支持。

4、营养费:原告两次出院医嘱均记载需加强营养。现原告主张营养期为住院的47天+出院后30天=77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850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云南中医药大学门诊部某某药房工作,原告系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客观上产生了误工的事实,原告主张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受伤后一直未上班,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期为150天(5个月)。庭审中,原告称其因伤休息期间,单位每月发放其病假工资2860元,出庭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5700元,未超出云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据此,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4200元((5700元-2860元)×5个月)。

6、残疾赔偿金:原告该项主张还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便于评判计算,本院分项处理。原告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三处,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8070.4元(42168元/年×20年×1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三处。现原告主张其父亲陈某会(1958年2月27日生)生活费14694.4元(26240×16年÷4人×14%)、儿子刘志斌(2010年2月12日生)生活费11020.8元(26240×6年÷2人×14%),合计25715.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支持交通费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三处,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支持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745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3850元、护理费8460元、误工费14200元、残疾赔偿金1180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1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08951.59元。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原因力分析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某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琼无责任。因被告高某福系被告某乙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肇事车辆在某甲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依法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8460元、误工费14200元、残疾赔偿金1180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1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72945.6元。原告剩余损失118005.99元(308951.59元-18000元-172945.6元)由被告某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为避免当时诉累,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8000元,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某乙公司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某乙公司。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62945.6元(18000元+172945.6元-18000元-10000元)、给付被告某乙公司垫付款10000元。被告某丙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18005.99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2945.6元;

二、限被告永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云南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

三、限被告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8005.99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5元,由被告云南某某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266元,原告陈某琼自行承担1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员田劲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魏絮敏

书 记 员李丽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