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云南某丁有限公司;云南某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朱光灿
主办律师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127民初290号
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苏某。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灿,系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魏某,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甲,男,汉族,1986年2月8日生,云南省玉溪市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大矣资社区小矣资19号。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土家族,1996年5月26日生,湖北省恩施人,住湖北省巴东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系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系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
住所地:云南省嵩明职教基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龙,系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某:云南某戊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成千。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办公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88年8月15日生,云南省江川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江城镇尹旗村民委员会李家营八社244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03。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云南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艳梅独任审判,于202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灿,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甲、,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通知云南某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为本案某参加诉讼,于202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灿,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杨凯,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龙,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与案外人云南某戊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其承建的昆明市嵩明县嵩明某新城初级中学建设项目-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云南某戊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总价金额为7695807.95元。另外,案外人云南某戊有限公司还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对《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明细》之外价值1995441.03元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24年1月15日,案外人云南某戊有限公司完成了前述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2024年2月25日,两被告联合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交付。因被告一至今不与案外人云南某戊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案外人云南某戊有限公司委托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组价,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9691248.98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一至迟应于2024年2月25日前向案外人云南某戊有限公司支付97%的工程款9400511.51元,但截止2024年9月20日,被告一只向案外人云南某戊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850000.00元(委托被告二支付工程款34000000元和农民工专户代发工资200000元,被告一支付250000.00元),尚欠5550511.51元(97%的部分)未支付。2024年9月13日,案外人云南某戊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应收利息及相应的从权利概括性转让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50511.51元及暂计至2024年9月20日的利息110640.20元,前述两项合计5661151.71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9月20日起直至工程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以5550511.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三、判决被告二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和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变更为:一、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86549.10元、暂计至2024年9月20日的利息77471.88元,前述两项合计3964020.97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9月20日起直至工程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以3886549.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第一、我方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非我方合同相对方,无权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第二、案外人向原告所转让的债权,根据我方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部分债权付款条件未成就,债权未到期,且我方与案外人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债权金额不明确,加之该债权转让并未有效通知我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应为无效,不对我公司发生效力。第三、根据我方与案外人所签订合同,案涉工程所涉费用均为无息支付,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对我方主张任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首先,通知行为存在根本瑕疵,原告主张的债权是源于《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里存在以下问题:第一、通知主体错误,通知书里面落款及发出方均为受让人某甲公司,因受让人自身就是权益主张方,无法确保通知的客观性,基于债务人的信赖利益保护,不能产生合法通知的法律效果,况且从证据上来看,通知书上并无具体的日期。第二、通知未有效送达,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份存在主体瑕疵的通知书已通过合法途径送达我司,最为关键的一点是我司的履约行为构成了反向证明。据原告所述,原告与某丁公司于2024年9月13号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同时也向我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但现实中存在一个关键且无可辩驳的事实,就是我司于2024年9月18号、2025年1月24号分两次向某丁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某丁公司向我司开具了发票并出具情况说明。由于原债权人某丁公司未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并且某丁公司在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仍然接受我司支付的分包款,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我司认为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对我司不发生效力,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恳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我司的付款义务尚未发生。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专用条款14.2.2条明确约定了付款节点,前提是最终分包结算完成;合同第16条也明确约定结算需双方确认,但目前为止,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未经我司审核签章,不构成结算完成的行为。第二、合同约定甲方与发包人的最终结算审定完成后12个月支付到97%,合同约定的期限尚未起算。第三、合同约定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剩余款项才能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此为建设工程中最常见的“背靠背”付款条款,该约定的效力在实践中得到了普遍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我司已从发包人处收到对应的款项,因此,我司认为支付97%的工程款的所有合同前提均未满足,所以我司也不应支付相应的款项,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我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我司认为此请求依附于第一项请求,鉴于第一项请求所依据的付款金额不确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存在计息的前提,该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等,首先,案涉合同并未就上述费用进行过约定,且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并非法定的诉讼费用,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案涉项目为专业分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为安装工程,被告一某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案外人云南某戊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安装工程分包给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答辩人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被答辩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第二、答辩人不应当对某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分包,且答辩人与被告某戊公司目前未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同时,被答辩人通过债权转让取得的权利范围仅限于与某戊公司的分包合同关系,不得向答辩人延伸,因此,答辩人不应对某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答辩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的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转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首先,相应的债权需到期;其次,债权金额应当明确;最后,债权转让应通知相应的债务人。根据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其没有向某乙公司送达任何通知,根据被告一所陈述的内容,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其债权转让程序不合法。即便债权转让程序合法,其债权债务关系也是被答辩人与某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只能向合同相对方某丁公司或某戊公司主张权利,无权直接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第四、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按被答辩人或案外人与某戊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确认,与某乙公司无关。2.利息计算的意见与被告一一致,因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24个月之内无息支付。3.关于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答辩人并非合同义务人,此类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同时,合同中也没有对此进行过约定,故上述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第五、答辩人保留反诉的权利,答辩人认为原告在该案中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答辩人将依法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23年4月17日,被告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将其承建的昆明市嵩明县嵩明某新城初级中学建设项目中的安装工程分包给某丁公司;合同签约总价(含税)7695807.95元,其中人工费金额(含税)3078323.18元,增值税税额合计635433.68元,合同金额(不含税)7060374.27元,人工费金额(不含税)2824149.71元;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双方现场核定的工程数量为准,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单价不予调整,综合单价中已包括综合费【分包人人员工资、分包人人员各项劳动保护费、“五险一金”、病伤工资、医药费、工具用具费、意外伤害保险费、停工费、材料费(除甲供)、材料价格波动(除甲供)、差旅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辅材费、机械等费用、地理位置、现场情况、风土民情、工人食宿、不同施工季节、环境保护及职业健康安全、绿色施工、直至工程验收合格及保修等所有费用、管理费、税金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与乙方最终分包结算完成后支付至75%,甲方与发包人的最终结算审定完成12个月后(且承包人收到发包人剩余款项的前提下)向分包人付款至累计应付金额的97%,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待业主返还质保金后扣除发生的应由分包人承担的保修费用,余款360天内全额无息支付;承包人资金困难时,分包人同意暂时垫资,待承包人收到工程进度款时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人;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分包人已经知悉承包人的付款流程时限,在价格中已经考虑了逾期付款的费用成本。承包人付款给分包人的前置条件是同比例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若承包人未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承包人有权不支付乙方款项,乙方不得主张甲方先行支付;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杨某甲,分包人项目经理为刘某,分包人联系人苏某;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某丁公司按约入场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根据二被告的要求对变更及新增的工程内容进行了施工。某丁公司施工期间,被告某丙公司分多次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部分款项由被告某己公司代为支付。2024年2月25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某己公司使用。工程交付使用后,某丁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递交了结算报审资料,其中竣工结算书中载明竣工结算价为9691248.98元,被告某丙公司未对该报审金额进行审核认定。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该报审金额系因被告某丙公司未与某丁公司进行结算,某丁公司遂委托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进行组价认定。
此后,某丁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中载明:鉴于甲方所欠乙方债务不能及时清偿,而甲方对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将甲方对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以抵偿甲方所欠乙方债务;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标的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应收利息及相应的从权利,从权利包括且不限于担保权利、费用追索的权利等,该债权情况详见附件;甲方在债权转让前享有对云南某丙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债权金额为人民币伍佰捌拾肆万壹仟贰佰肆拾捌元玖角捌分(5841248.98元),因甲方尚未与云南某丙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故债权金额暂估为人民币伍佰捌拾肆万壹仟贰佰肆拾捌元玖角捌分(5841248.98元);对以暂估金额转让的债权,若最终被确认金额大于转让的债权金额,甲方不得向乙方主张超出转让金额部分的权利;若最终被确认金额小于所转让的债权金额,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补足差额;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即将其享有的本协议约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成为本协议1.2条款所列债务人的债权人;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相应扣减甲方所欠乙方债务金额人民币5841248.98元;协议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2024年9月24日,某丁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的员工杨某甲邮寄送达了一份材料,该邮件于2024年9月25日签收。某表示其邮寄给杨某甲的材料系《债权转让通知书》,其已告知了某丙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宜。2024年9月18日,被告某丙公司向某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某就该款项向被告某丙公司出具了收据及《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载明:由我司承建的嵩明某新城初级中学建设项目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工作,截止目前累计完成量7200000元,按合同支付比例65%计算,累计应付金额4680000元,累计已付金额3850000元(包含本次支付150000元),本次支付金额150000元,我公司申请将此笔款项(金额:汇入150000元)汇入我公司基本账户。2025年1月23日,被告某丙公司向某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某就该款项向被告某丙公司出具了收据及《情况说明》。
因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某有限公司对嵩明某新城初级中学建设项目中的安装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某有限公司鉴定后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确定性鉴定意见为6731999.3元,选择性意见为1243824.51元,选择性意见的具体内容为:1.确定项措施费、规费、税费(除临时设施费)960841元;2.确定项临时设施费25323.78元;3.调试项目分部分项费71998.5元;4.调试项目措施费、规费、税费(除临时设施费)11991.2元;5.调试项目部分临时设施费765.2元;6.确定项人工费调差166976.55元;7.调试项目人工费调差5928.28元。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09888.99元。
另查明:1.原告与某丁公司系关联公司,原告认可某丁公司系其实际控制人。
2.被告某乙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2022年11月6日,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嵩明某新城初级中学建设项目的综合教学楼、风雨球场、水泵房、值班室、室外部分土建及安装(强弱电、给排水、通风、消防、人防、防震支架)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某丙公司;签约合同价为73012454.06元;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期间,被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尚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3.2023年12月30日,被告某丙公司与案外人云南某己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双方2023年1月4日就嵩明某新城初级中学建设项目签订的《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增加排水沟、配电室、旗台、厕所灯临时设施零星砌筑、临时设施砖墙面零星抹灰、临设水泥砂浆找平某、临设人工清土;临设贴瓷砖;材料堆放处、钢筋场、临时道路、办公区域等混凝土浇筑;洗车池、地称基础、大门基础等零星混凝土浇筑;临设模板安拆;临设刮白;配电室盖瓦等工程内容。2025年5月20日,被告某丙公司与案外人云南某己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排水沟垫层底清土、排水沟100mm厚垫层、排水沟砌体、排水沟砌体内侧抹灰、盖排水沟预制盖板、排水沟底砂浆找坡、排水沟垫层支模等工程内容。
4.被告某丙公司主张其已支付某的工程价款为405万元,原告及某对此均未提出异议。
5.本案受理前,本院依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为此支出了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830.58元。原告为起诉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嵩明某新城初级中学建设项目洽谈记录、图纸答疑、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竣工结算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法律服务合同、电子发票,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情况说明、转账凭证,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资料、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某。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其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工程款债权为由,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3886549.1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主张本案工程款。对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某,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某。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某。2023年4月17日,被告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将其承建的昆明市嵩明县嵩明某新城初级中学建设项目的安装工程分包给某丁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期限、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付款条件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与乙方最终分包结算完成后支付至75%,甲方与发包人的最终结算审定完成12个月后(且承包人收到发包人剩余款项的前提下)向分包人付款至累计应付金额的97%……承包人付款给分包人的前置条件是同比例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若承包人未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承包人有权不支付乙方款项,乙方不得主张甲方先行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被告某丙公司与某约定的付款期限与上述批复不符,依据法律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其余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其余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虽然部分合同条款无效,但签订合同后,某按约进行了施工,被告某丙公司向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合同已实际履行,且部分合同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某丙公司与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某完成施工后,虽未与被告某丙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但被告某丙公司对尚欠付某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仅是对欠付金额存在异议,说明某对被告某丙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且该债权不属禁止转让的情形,故某转让债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某丙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内容不明确,金额不确定,且某未对转让事宜进行通知,故《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某与原告所签《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某转让的是其对被告某丙公司享有的债权,且被告某丙公司对其尚欠付某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在某与被告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某转让的债权即为案涉工程价款,故某转让的债权内容明确,被告所提的某转让的债权内容不明确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某所签《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债权5841248.98元为暂估金额,若最终被确认金额大于转让的债权金额,某不得向原告主张超出转让金额部分的权利,若最终确认金额小于所转让的债权金额,原告不得要求某补足差额,该约定说明某转让的债权金额以被告某丙公司实际欠付的金额为准。被告与某虽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但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就工程价款申请了鉴定,且原告、某对被告某丙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均无异议,故某转让的债权金额可以在本案中确定,被告某丙公司所提的某转让的债权金额不明确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民法典合同篇通则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请求履行债务,法院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转让债权后,应将转让行为通知被告某丙公司,某提交的邮寄单虽不能充分证实其向被告某丙公司工作人员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但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其主张债权的依据为《债权转让协议》,且本院已向被告某丙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已完成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被告某丙公司所提的某未尽到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辩解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某转让的债权合法、债权金额可以确定且已尽到通知义务,某债权转让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债权受让方,有权主张本案债权,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某丙公司所提的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3886549.10元,因被告某丙公司未与某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被告某丙公司对某委托造价机构审定的工程造价金额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被告某丙公司认为该公司鉴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鉴定意见出具的时间为2025年11月24日,故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时已不具备鉴定资质。某有限公司向我院提交了一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21年6月28日下发的《关于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加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该通知中载明:自2021年7月1日起,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停止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按照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载明其经营范围的一般项目中包括了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因某有限公司尚在经营期限内,故根据上述通知内容,某有限公司具备工程造价的鉴定资质,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处理的参考依据,被告某丙公司所提的该项辩解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鉴定意见中载明的确定性鉴定意见6731999.3元,原告对其中6项设备的单价有异议,认为单价与实际采购差距过大;被告某丙公司认为弱电所涉费用需原告交付图纸及相应的变更增加依据。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表明原告存疑的6项设备系通过询价方式确定的单价,因原告对鉴定人员的说明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设备所涉价款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嵩明某新城初级中学建设项目洽谈记录》、图纸答疑等资料中包含了电施、弱电等施工内容,经被告某丙公司签字确认的竣工图中也包含弱电系统图、弱电平面图等施工内容,因该竣工图所涉工程量经被告某丙公司与某进行确认,说明某完成了该部分工程的施工,故本院对该部分工程所涉价款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确定性鉴定意见6731999.3元予以认定。对于选择性意见:1.措施费、规费、税费(除临时设施费)960841元,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中虽包含了临时设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税金等,但投标文件及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明细)中的综合单价中均不包含上述费用,故除分部分项工程费以外,该部分费用应按合同清单计取;被告某丙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综合单价中已包含了该部分费用,故不应将上述费用单独计取。被告某丙公司与某所签的分包合同中虽约定综合单价中包含临时设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税金等,但投标文件及分包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明细)中对工程费用的组成进行了罗列,费用组成的各项明细中均未包含上述费用,因投标文件及分包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系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且投标文件及分包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更能直观反映出各项费用的构成情况,结合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释顺序,临时设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等费用不应包含在分包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中,故该部分费用应单独计入某的工程价款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被告某丙公司所提的该项辩解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临时设施费25323.78元,原告认为合同范围内的临时设施由某施工,被告某丙公司认为所有临时设施由其委托第三方完成施工。因该费用在工程量清单中单列,说明该施工内容包含在分包合同的承包范围内,且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不足以证实该部分工程由其委托的第三方完成的事实,故该部分费用应计入某的工程价款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被告某丙公司所提的该项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调试项目分部分项费71998.5元,原告认为某完成了所有调试项目,被告某丙公司认为无调试记录,某未完成调试工作。原告虽认为某已完成了调试工作,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虽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表示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调试报告,但至今未予提交,说明原告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某已完成了调试工作的事实,故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某的工程价款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4.人工费调差166976.55元,原告认为分包合同中并未对人工费调差进行过约定,在合同无明确约定时,应按主管行政单位发布的调差文件执行;被告认为分包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不调整,故人工费不调整。被告某丙公司与某所签分包合同中未对人工费调差进行过约定,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某施工过程中存在因政策调整、情势变更等需对人工费进行调差的情形,故该费用不应计入某的工程价款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5.调试项目措施费、规费、税费(除临时设施费)11991.2元及调试项目部分临时设施费765.2元、调试项目人工费调差5928.28元,如前所述,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某已完成调试工作及需对人工费调差的事实,故上述费用不应计入某的工程价款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某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为7718164.08元(6731999.3元+960841元+25323.78元)。因原告及某对被告某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该款项应从被告某丙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某丙公司欠付某的工程价款为3668164.08元(7718164.08元-4050000元),根据某与原告所签《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本院依法认定某转让的债权金额为3668164.08元元。因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工程价款中不包含3%的质保金,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计算比例,质保金为231544.92元(7718164.08元×3%),扣除质保金后,被告某丙公司应支付某的工程价款为3436619.16元(3668164.08元-231544.92元),即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为3436619.16元。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自工程交付的次日起至工程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以3886549.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9月20日的利息为77471.88元。被告某丙公司及某所签分包合同中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与乙方最终分包结算完成后支付至75%,甲方与发包人的最终结算审定完成12个月后(且承包人收到发包人剩余款项的前提下)向分包人付款至累计应付金额的97%,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待业主返还质保金后扣除发生的应由分包人承担的保修费用,余款360天内全额无息支付;承包人资金困难时,分包人同意暂时垫资,待承包人收到工程进度款时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人;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分包人已经知悉承包人的付款流程时限,在价格中已经考虑了逾期付款的费用成本……。从上述内容可看出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过约定,结合验收时间及工程交付使用时间,被告某丙公司应按约定向某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但被告某丙公司至今未予支付,被告某丙公司长期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客观上给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原告与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原告受让债权后,可对债务人行使债权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依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计算基数有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完全支持,因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为3436619.16元,结合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应付款项3436619.1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自2025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某,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将案涉安装工程分包给某丁公司,因某庚公司具备施工资质,且安装工程属可分包的范围,故本案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某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原告系基于债权转让取得某的债权,故其主张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830.58元、律师代理费16000元。对于诉讼费,本院将根据诉讼费的相关规定及本案客观情况进行处理;对于保全费50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必要支出的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全保险费2830.58元、律师代理费16000元,因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且上述费用不属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必需支出的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109888.99元,该费用系原、被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本案纠纷产生,应由双方进行分担,结合本案客观情况,本院依法支持鉴定费由原告承担30000元,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79888.99元。对于被告某丙公司所提的根据其与某所签分包合同的约定,其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同步支付某工程款,因其未与发包人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仅能主张应付工程款的65%的辩解意见,因本院已认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款无效,故双方的付款条件不应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某丙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3436619.16元及该款自2025年1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9888.99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12元,由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承担5130元,由被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承担33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李艳梅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金玉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判后(调后)告知书
【本法律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某,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某。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某。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八条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某,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理由、裁判结果、诉讼程序等方面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书面申请。
【必须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判后(调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