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与徐某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曹巍
主办律师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638民初55号
原告: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壮,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涛,北京市天伦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壮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东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被告徐某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东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雄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雄县仲裁委)作出的雄劳人仲案字[2024]第24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与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在任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职工花名册、录用人员身份核查登记表中均有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与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雄县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壮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雄县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自2000年9月起建立,关于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自行缴纳医疗保险的损失的仲裁请求也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京东某某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2年2月19日,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为京东某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负责人均为何某甲。徐某壮提交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载明,徐某壮参加工作时间为2007年1月至2024年5月,参保单位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8日为徐某壮申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手续。该退休核准表有京东某某有限公司签章、徐某壮签字、雄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签章、雄县公共服务局签章。徐某壮另提交的《社会保险人员参保证明》载明,徐某壮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单位自2007年1月至2018年12月为京东某某有限公司,2019年1月至2022年10月为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2022年11月至2024年7月变更回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京东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虽盖有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印章,但用人单位处“一分公司”为手动添加,该劳动合同书载明签订日期为2021年5月1日。
徐某壮在京东某某有限公司处从事拉轮胎磨粉及保洁工作,工作期间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工作期间受车间主任赵德祥、班长张立宝管理,劳动报酬以现金及银行卡转账方式按月支付。
另查明,徐某壮向雄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徐某壮与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之间自2000年9月1日至2024年5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为徐某壮补缴2000年9月至2006年12月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3.裁决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为徐某壮补缴2000年9月至2022年10月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核定金额为准;4.裁决京东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徐某壮自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损失1939.79元(暂计至2024年9月)。雄县仲裁委于2024年11月12日作出雄劳人仲案字[2024]第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徐某壮与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之间自2007年1月至2024年5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驳回徐某壮的其他仲裁请求。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社会保险人员参保证明》、银行转账记录、雄劳人仲案字[2024]第24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自2007年1月至2024年5月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被告徐某壮提交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社会保险人员参保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知,被告自2007年1月至2024年5月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受原告管理并发放工资,主要从事拉轮胎磨粉及保洁工作,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主张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被告徐某壮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一分公司”为手动添加,无法核实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且《社会保险人员参保证明》中载明的参保单位虽不一致,但最初是由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后又是原告为被告申报办理的退休手续,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反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中对被告工作单位及工作时间的记载,不能证明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仲裁期间提出的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的请求,系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问题,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在仲裁期间提出的原告需赔偿其因自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损失1939.79元的请求,其提交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显示2024年6月至9月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数额与其诉讼请求不符,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缴费证明显示数额为补缴金额,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壮之间自2007年1月至2024年5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京东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徐某壮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京东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杨欢欢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姚钰明
书 记 员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