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王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巍
主办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民终2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雨珠,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6民初6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王某从未委托杨某甲代为缴纳案外人张某甲刑事案件的案款,杨某甲对案外人张某甲需要缴纳案款或取保候审保证金的事实并不知情。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张某甲系王某的朋友,张某甲涉嫌刑事犯罪后在2020年11月至12月期间杨某甲受王某委托去吐鲁番询问过该案的进展,该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杨某甲再未跟进过张某甲案件的处理,也从未接受王某的委托代为缴纳张某甲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对于张某甲需要缴纳取保候审保证金的事实王某从未告知杨某甲,杨某甲对此也不知情,办案机关也不可能告知杨某甲张某甲需要缴纳取保候审保证金。王某向杨某甲转款后也并未询问取保候审保证金是否缴纳,或者为何没有缴纳。根据张某甲案件的刑事判决书来看,“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责令退还被害人损失57,000元。”即便张某甲取保候审需要缴纳取保候审保证金,按照办案机关的常规处理张某甲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也不可能是180,000元。王某一审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显示张某甲缴纳的140,000元系案款,并不是取保候审保证金,该事实也与王某一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王某向杨某甲转款180,000元系委托杨某甲代交张某甲刑事案件案款的费用与本案案由相互矛盾。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那么本案应当是委托合同纠纷,王某应当就委托事项、王某同意接受委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结合本案证据王某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甚至就委托的具体事项都未举证证明,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并没有取保候审罚款的规定。对于杨某甲同意接受王某委托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综合全案来看,本案中王某与杨某甲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三、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无法律根据”应当由王某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在王某没有举证证明该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杨某甲收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王某需要证实杨某甲获利、王某受损、杨某甲获利与王某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杨某甲获利无合法依据。本案中,杨某甲并未获利,杨某甲代杨某乙收取王某的租金后,按照杨某乙的要求将款项支付给杨某乙和焦某,杨某甲实际上并未获利。杨某甲代杨某乙收取王某的租金有合法依据,王某自2016年起居住在杨某乙的房屋中,其从未向杨某乙支付过房屋租金,也未缴纳过水、电、暖气等各项费用,前期一直由杨某乙及其父母垫付相关费用,基于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杨某甲及其父母也多次帮助王某本人解决工作、租房等事宜,直至2021年经杨某甲的父母与王某协商后王某才支付了房屋租金及相关费用,2022年王某从杨某乙的房屋中搬离后,因王某居住使用房屋导致房屋附属设施损坏,王某也未维修,杨某乙收取租金是合情合理的。反观王某在向杨某甲支付款项后,从未提及张某甲案件的相关事项,也未要求杨某甲归还款项,显然与其所述要求王某支付“取保候审”罚款的事实相互矛盾。众所周知,刑事案件办理有严格的期限规定,取保候审更要按照办案机关的要求缴纳款项,王某支付的款项如是缴纳“取保候审”罚款不可能在支付完款项后再未联系过杨某甲,这显然也与常理相悖。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杨某甲的上诉请求。
王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杨某甲接受王某的转款180,000元,未用于委托事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王某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杨某甲协助办理了王某朋友张某甲的刑事案件,从张某甲被拘留,杨某甲就一直在关注。另从王某提交的案外人郑某甲起诉的相关案卷材料,也可证实涉案180,000元是委托代交张某甲的案件款。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王某收到郑某甲转来的180,000元后立刻转给了杨某甲,转款时间是在郑某甲所述被迫另筹集款项为张某甲交纳罚款之前,时间相符、金额基本吻合,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杨某甲强调案外人郑某甲及王某所述180,000元的属性与提交的结算票据记载内容有所出入,纯粹是强词夺理。案外人郑某甲和王某并非专业法律人士,是罚款还是取保候审保证金,分不清楚实属正常现象,只知道向司法机关交了这些钱就能放人、就能从轻处罚。虽然王某一审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显示张某甲缴纳的是140,000元,而王某转给杨某甲的是180,000元,也证明杨某甲一开始就有多要少交的意图。通过杨某甲向张某甲家属索要律师费,可印证杨某甲不止一次向张某甲家属多要相关费用,一审查明张某乙转给了杨某甲100,000元律师费,但杨某甲只转给了律师60,000元,杨某甲从中牟利40,000元。2.杨某甲代收房租的理由与常理不符,无证据支持。杨某甲辩称不认识郑某甲及张某甲,是虚假陈述。在一审第一次开庭答辩时,杨某甲称根本不认识郑某甲及张某甲。在王某与杨某甲2020年11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杨某甲曾告知王某“我在安排见张某甲”“让郑某甲见”。从王某提交法庭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证实,杨某甲一直在帮助张某甲办理相关事宜,杨某甲从微信上收取了王某的12,000元,曾向王某称在为张某甲找熟人、去看守所探望,杨某甲还向王某索要过张某甲父母的身份信息等。杨某甲辩称收取180,000元是在代为妹妹收取的房租也是虚假陈述。王某到新疆生活,是因为王某的前妻郑某乙从小被亲生父母送养到河北,后来杨某甲父母出于弥补心灵上的愧疚,主动邀请王某一家人到新疆生活,并承诺无偿为王某提供的住处和各种帮助。现在杨某甲的妹妹杨某乙名下的房屋,原系其父母在参加农场职工房改时低价购得,后来登记在了杨某乙的名下。当时杨某甲及其父母让王某及家人免费居住,并承诺如王某今后工作、落户到新疆,居住的这套房子就归王某妻子所有,以上均得到了杨某甲及其妹妹杨某乙的同意。在杨某甲妹妹杨某乙房屋居住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取暖费等,均是王某及妻子郑某乙承担的,王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交纳取暖费的发票及微信转账账单,而杨某甲却只提交了一份2024年开具的采暖费发票,显然与王某无关。杨某甲称王某在其妹妹杨某乙房屋居住期间水电费、物业费、取暖费均是杨某乙交纳的,也是虚假的。王某曾在新疆居住生活过,但并不是一直在杨某甲所述地方居住。王某于2018年12月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山水雅苑某区申请办理了公租房,王某及父母在此一直居住到2022年,杨某甲称王某一直在五家渠市居住不是事实。王某与杨某甲的妹妹杨某乙根本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如今杨某甲及其妹妹说180,000元是房租,但未能举出任何相关证据来证实事先约定过房租,也没有向王某主张过房屋租金的任何证据。退一步讲,如果王某真的同意过交纳房租,延迟几年不交房租,房东也不向承租人催要租金,显然不符合常理,而且总额高达180,000元。杨某甲及杨某乙所述王某答应3000元/月房租显然不是事实。3.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合理合法,杨某甲辩称并未获利,与事实不符。杨某甲收到王某转的180,000元之后又转给他人,是其获利后的处置行为。鉴于杨某乙当时是王某的妻妹,双方均有联系方式,如果王某欠杨某乙的房租,杨某乙应直接向王某收取房租,王某也没有必要通过杨某甲转交。如果杨某甲是代其妹妹杨某乙收取的房租,依据常理杨某甲在收到款项后也应一次性转给其妹妹杨某乙,而不是分20余次转给他人。杨某甲出具的转账记录显示,其转账给焦某的款项中均不是整数,大多数有零头有几元几角,显然双方是一种交易付款行为。4.对杨某甲及杨某乙的虚假陈述应予以惩戒。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杨某甲还坚称收到的180,000元是代收的房租租金,当王某和一审法院均对其房屋租金价格提出质疑后,杨某甲在第二次开庭时又改称其中60,000元是代为张某甲交纳的律师费,但接着又杨某甲提交的证据和一审法院的调查推翻。杨某甲一直在做虚假陈述干扰法庭的调查,杨某甲及杨某乙的说辞均前后矛盾与常理不符。综上,杨某甲取得18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某甲的上诉讼请求。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某甲返还王某1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前妻郑某乙系杨某甲妹妹。2020年10月,王某朋友张某甲因涉嫌犯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司法机关刑事拘留。张某甲妻子郑某甲委托王某及王某前妻郑某乙帮忙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找人办理案件相关事宜,王某遂找到杨某甲帮忙办理。2021年4月9日16时35分24秒,郑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某转款180,000元用于交纳张某甲刑事案件的涉案款项及取保候审保证金,同日21时25分09秒,王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80,000元转至杨某甲XXX银行账户。杨某甲收款后未将款项交于司法机关。因司法机关未收到张某甲亲属缴纳的款项联系郑某甲后,郑某甲另行筹集资金于2021年4月19日向司法机关交纳张某甲刑事案件的涉案款项及取保候审保证金。2021年4月22日,张某甲被取保候审。郑某甲多次要求王某返还180,000元未果,以不当得利纠纷将王某起诉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翼0982民初4041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返还郑某甲180,000元。判决生效后,因王某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郑某甲申请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强制执行。另查明,王某一家曾在杨某乙名下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XX团晋援街720号XXX房屋(建筑面积98.01平方米)居住。王某与杨某甲妹妹郑某乙于2023年2月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向杨某甲转款180,000元的资金用途及王某不当得利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不当得利成立要件为: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发生以后,就在不当得利人与利益所有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即利益所有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应得的利益,不当得利者有义务返还。本案中,杨某甲接受王某转款180,000元未用于委托事项又拒不返还,其获利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一是杨某甲辩称王某未委托其代交张某甲刑事案件案款与事实不符。从王某与杨某甲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如2020年10月21日王某给杨某甲发送信息:“姐,现在管这个案子的是叫李某,现在在吐鲁番侦察队,小某她姐们说看看花点钱办一下。”杨某甲回复信息:“想要的结果是啥?”2020年10月26日王某给杨某甲发送信息:“她们说现在还没有逮捕,看看找个人花钱把他办出来,说立案了就不好办了,就是某检察官说了算,花多少钱都没事,主要是能把他办出来,姐你就多操操心吧。”杨某甲回复信息:“我问问。”王某回复信息:“好的。”“需要花多少钱,姐,你就和我说。”杨某甲回复信息:“能少花就少花,主要看那边情况呢。”2020年10月30日18时06分王某向杨某甲微信转账2,000元,并发送消息:“张某乙130XXXX****。”杨某甲于当日19时03分接收转款。同日20时52分,王某向杨某甲微信转账10,000元,并发送消息:“姐,她们转了点钱过来,你先办着,后面再用钱你就和我说。”杨某甲次日回复:“好的。”并接收转款。2020年11月5日杨某甲给王某发送信息:“知道,这是法律程序,现协调按最低量刑。”等内容及杨某甲向张某甲刑事案件辩护人支付律师代理费可以看出,杨某甲受王某委托帮忙协调办理张某甲刑事案件的相关事宜;而且王某几次向杨某甲提及希望花钱把张某甲办出来,花多少钱都没事;再结合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郑某甲及张某乙的陈述,无论是张某乙还是王某给杨某甲转款,均是王某提前向杨某甲询问打款银行账户,张某乙、王某在收到张某甲家属转款当日立即向杨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转款,转款后王某均会向杨某甲告知转款并询问是否收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2021年4月9日王某向杨某甲转款180,000元系委托杨某甲代交张某甲刑事案件案款的费用。二是杨某甲辩称涉案180,000元系房租与事实不符。根据一般房屋租赁习惯,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租赁房屋时会约定租金、租期,租金可按季度或年度收取,且亲属之间租房价格不会高于市场价格。而根据杨某甲辩称所述,杨某乙未定期向王某索要房租,而是在王某已居住4年后才向其主张房租,且一次性要求王某支付6年房租,数额刚好是180,000元;当时王某系杨某乙的姐夫,王某一家在杨某乙房屋内居住,一般情况下房租不会高于市场价格,但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XX团98平米的房屋6年房租达180,000元明显高于当地市场价格;且房租不支付给出租人杨某乙而是支付给杨某甲,杨某甲收款后亦未立即支付给杨某乙,而是将大部分资金分20余次小额转款给他人;再加上杨某乙到庭作证,一会称在协商租房事宜时其本人在场,房租是在王某搬离时向其主张,杨某甲收取租金后转给其朋友再由其朋友转给自己;一会称因房屋平时主要由其父母代为管理,其对每月房租数额不清楚,对为何王某支付房租时间早于搬离时间一年不清楚,杨某甲收取房租后按其要求偿还朋友借款和自己使用,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内容前后矛盾,以上情况均与常理不符,而且王某对180,000元转款系房租不予认可,杨某甲提交的证据又不能充分有效证明该转款为房租,杨某甲辩解称180,000元转款系房租的意见,不予采纳。三是王某受到损失与杨某甲获利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杨某甲收款后未用于请托事项又拒不返还,张某甲亲属自行交纳刑事案件案款后要求王某返还,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王某返还郑某甲180,000元,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王某的利益受损,且与杨某甲获利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王某于2021年4月9日向杨某甲转款的180,000元系委托杨某甲代交张某甲刑事案件相关费用,并非房租,杨某甲未按委托事项使用该款,亦未返还,造成王某需向他人履行该笔债务,王某向杨某甲转款的180,000元应属于“获利没有合法根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对该部分款项应由杨某甲予以返还,王某要求杨某甲返还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杨某甲辩称180,000元转款含其垫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经查,根据王某与杨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1月25日杨某甲向王某发送建设银行卡图片及银行卡号,2020年11月26日王某给杨某甲发送信息“那钱转过去了。”再结合银行交易明细、郑某甲、张某乙通话录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郑某甲通过张某乙于2020年11月26日将律师代理费先行支付给杨某甲,杨某甲又于2020年12月1日向张某甲辩护人支付律师代理费,故杨某甲不存在垫付律师代理费的行为,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决: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不当得利18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当得利纠纷,因一方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使得他方利益受损,一方取得不当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构成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依法有权请求返还。本案中,王某主张其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民事判决等证据,证明杨某甲取得案涉款项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并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杨某甲称,案涉180,000元的取得有合法依据,认为案涉款项系王某的房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杨某甲提交的银行流水、居住证明、杨某乙的证言及杨某甲关于房租的陈述等证据,前后矛盾,均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王某支付杨某乙的房租,且在出租人搬离出租房屋后,一次性收取180,000元租金的行为也与常理不符。王某向杨某甲支付案涉款项后,因杨某甲未将款项用于支付张某甲刑事案件取保候审保证金及案款,张某甲妻子郑某甲已通过人民法院向王某主张返还案涉款项,案件已强制执行,即王某因此受到的损失与杨某甲取得案涉款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杨某甲称取得案涉款项有合法依据,不应当返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杨某甲取得案涉款项系不当得利,并判令其向王某返还1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00元,由杨某甲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胡颖
审 判 员柳燕
审 判 员于志乾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古再努帕尔哈提
书 记 员孜拉拉阿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