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雨哲、袁胜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巍
主办律师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民终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雨哲,男,200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河北至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胜伟,男,200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硕,男,200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亚硕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长丰镇胡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长丰镇胡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刚,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王雨哲因与被上诉人袁胜伟、王亚硕、任丘市长丰镇胡家村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2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雨哲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冀0982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不服金额20329.91元),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袁胜伟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人民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三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并未导致被上诉人袁胜伟受伤,与袁胜伟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侵权纠纷。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王亚硕骑摩托车时,上诉人强烈阻拦了王亚硕,因为拦不住,王亚硕自行骑走的,后期被上诉人袁胜伟乘坐王亚硕骑行的摩托车,上诉人也是不知情的。上诉人已充分尽到了提醒注意义务,因被上诉人王亚硕是成年人,应该对其私自骑行摩托和私自载人的行为承担全部的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再者被上诉人王亚硕发生交通事故与被上诉人任丘市长丰镇胡家村村民委员会设置隔离设施没有明显警示标志有关,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也未涉及上诉人,所以该交通事故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袁胜伟的损失。二、被上诉人袁胜伟眼部受伤与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袁胜伟在第一次住院时并未显示眼部受伤,事故发生多日后,又查出眼睛受伤,且在多个不同医院治疗,所以上诉人有合理的理由认为被上诉人袁胜伟的眼部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所以其眼部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也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袁胜伟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袁胜伟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述阻拦王亚硕骑摩托车一事不是事实,没有证据加以证实。事发前摩托车的钥匙在上诉人手中,在明知都饮酒的情况下,上诉人如不给王亚硕车钥匙怎能把车骑走。在事故发生几天后,上诉人和王亚硕在交警队所做的笔录中,二人还从未讲到上诉人阻拦王亚硕骑摩托车一事。而在一看上诉人伤情严重,起诉到法院要求二人赔偿时,又辩称是强烈阻拦王亚硕骑摩托车,明显就是相互串通,意图由一人顶包。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是不真实的,其效力无法对抗交警队所做的询问笔录。另外,交警队出具责任认定书,是单纯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而不是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上诉人提供给王亚硕的摩托车无证无照、未投保交强险,其作为车主发生交通就应当负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眼部受伤系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不容置疑。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先被送到任丘城东三院进行紧急救治。该院出具的病历中没有明确记载眼睛受伤,是因上诉人当时全身多处骨折,视力是否受到影响未来得及检查,再有就是该院的医疗条件有限,一个连二甲都不够上的医院,没有专业的眼科医生。但是,该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入院情况中记载了如下情形:“主因摔伤致头面部……右面部挫伤……右下眼睑肿胀”,此情形与到后来其他医院诊断眼睛受伤相互吻合,可以断定被上诉人的眼睛受伤就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上诉人如不能提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发生过二次致害事故的证据,其第二项上诉理由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亚硕答辩称,去的时候,二审原告驮着我去的,我跟着他去的,我走的时候他人已经走了,摩托车还在院里放着,所以我就骑着想回家,这时一审原告要跟车,让我捎他一下,这才出事故,谁也不知道会出事故,要是知道出事故我也不会骑摩托丰,也不会捎着他,我连跟着去都不去,现在出了事故就滴认头,我是这样看的,这也没有办法,谁也不愿意出事,其实我也是受害者,我的胳膊也骨折了,腿部也受了伤,造成这个事故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应该是横跨在整条道路上的土仑子,而不是其他原因,和骑不骑摩托车,特别是一审原告其实应该追究的是土仑子的责任,是土仑子给我们造成的人员和车辆的损害,施工方应该承担侵权和赔偿责任。我认为本人承担的交通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不合理,承担的责任过大,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该村口横跨整条道路上的土仑子,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未釆取任何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在疫情结束管控好长时间后也没有及时清除,阻断道路占用路权而发生的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许可,私自设卡堆设路障阻断道路(在疫情期间2020年2月11日国务院联防联控新闻发布会上交通运输司副司长徐亚华,对于关于印发做好交通工作保通保畅的工作中说明,说明要做到确保人员车辆通行的通知中的五个严禁,明确严禁硬行阻断,挖断农村道路做了说明),在疫情结束管控好长时间后,也未及时清理路障(土仑子)才造成本次事故。这个土仑子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最主要的原因。土仑子才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105条之规定,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釆取安全有效的防护员车辆及其他财产收到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措施。致使通行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受到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法也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对交通道路有障碍物的,交通管理部门是应当负有责任的。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在障碍物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造成他人及财产安全损失的,施工方应承担侵权责任跟赔偿责任。所以村委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疏于监督检查管理,也负有责任。同时我作为受害者之一,认为造成这次事故,最直接最主要的责任,就是这个横跨整个道路的土仑子,施工方未及时清理,才是造成人员及车辆损害的,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其实我们都是受害者,施工方应该对人员及车辆的损害进行赔偿。再有一审原告,是在我回家的时候,是他自己想跟车,让我驮他一下去别的村,我是好意允许他搭乘,是非营运行为,是无偿施惠行为,是捎带他一下,出了事不能把责任都推给我,他在跟车过程中,也应该意识到存在风险,并应该承担风险,也有提醒防范注意驾驶安全及自身防护的责任,我作为驾驶人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而是村委会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原告自己也应该承担与我一样的责任,再有驾驶人无证,不应该成为承担责任的认定依据和原则。无证不是造成事故直接的主要原因,土仑子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驾驶人应属于无过错责任,同时驾驶人在这次事故中,胳膊也骨折了,腿部受伤,一审原告也应该对驾驶人胳膊骨折也是应该负有责任的。要不是他非要跟车,让我驮他一下,就不会发生这次事故。我也对二审原告指出的一审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时,并未显示眼部受伤,而在事发多日后,又查出眼部受伤。且在多个不同的医院治疗,特别是在新冠疫情后期,去过湖北武汉治疗,所以本人也同时也有合理的理由,认为一审原告眼部的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所以其眼部治疗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也存在质疑。本人也在一审时,提交了对住院材料只有收据及复印材料,没有检查报告单及原件,无医生签字,在一个地方盖章重复多次,住院时间晚于质证时间,鉴定时间也超出了规定的最长时效的质疑材料。一审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天津的检查报告,只有收费单据的复印件,我请求法官提取或是由原告自己出示在天津的检查报告单据的原件,并对报告内容无骨折和鉴定报告中写出的有骨折的不相同性、一致性、合理性、进行核实,请法官提取或由原告出示报告原件。并且被告申请查看对方的报告原件。2020年9月11日,质证笔录并没有提及(2020年8月12日),在湖北泰康第一次住院的内容,而现在却出现的住院的情况,原告律师和原告不可能会把这次住院遗漏掉了吧,我表示质疑,请核实真实性。且此次住院(2020年8月12日)的诊断证明书的医师签字处,无医生签字,盖章不规范,重复多次盖章,本人请求法官对其有效性、真实性进行核实。此证明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请法官提取或是由原告出示原件,我请求予与查看。湖北第二次住院(住院日期2020年11月5日)为什么又出现在鉴定日期之后(鉴定日期为2020年12月8日)才显示补齐材料。是存在疑问的,是不合法规的,请法官对这次住院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核实调查。并请法官提取或是由原告出示原件,我请求予与查看。请法官对质证笔录(2020年9月11日)质证内容中的住院中,并没有湖北第一次住院(2020年8月19日)的真实性予与核实,鉴定报告显示日期为(2020年12月8日)以后又出现晚于鉴定日期的第二次湖北住院日期为(2020年11月5日),又是在之后2020年12月16日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核实。还有就是2020年9月11日,就确定申请鉴定,为什么到了2020年12月8日才做鉴定,超出一般30天最长60天鉴定时间规定的时效性。对此表示质疑,请核实,调查合理性。请法官提取或是由原告出示原件,我请求予与查看。我对住院材料和鉴定结果是有质疑,请法官核实查证。同时对交通认定书责任划分次为全责,第二次为主要责任,认为存有问题,存在很大的质疑,土仑子才是造成此次事故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不能以好事最后变成坏事,就掩盖回避其施工方应负的责任,请法官明察,相信法官会合理划分、合理定责。
任丘市长丰镇胡家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袁胜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65764.38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如下:1、医疗费:34699.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12)天×50元/天+(7+6)×100元/天=2100元];3、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4、护理费:4277元(21天×42115元/365天+24天×28201元/365天);5、误工费:9271元(120天×28201元/365天);6、残疾赔偿金:142952元(35738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3000元;9、病历取证费:6.4元。以上损失共计:207205.47元,原告承担全部损失的20%,其余80%由被告承担,203043.61元×80%=165764.38元。二、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8日23时00分许,被告王亚硕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沿任丘市长丰镇胡家村通柳村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两村交界处,通过因疫情胡家村村委会设置隔离土堆时摔倒,致被告王亚硕与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袁胜伟受伤,车辆损坏,双方协商未果后报警,此事故无现场。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认定被告王亚硕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家村村委会设置隔离设施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袁胜伟乘坐二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负自身后果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袁胜伟受伤后至任丘城东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4月2日出院,住院4天,诊断为:右腕骨背侧撕脱骨折,右肩峰关节上缘撕脱骨折,周身多发软组织擦、挫伤,头外伤反应等,查体显示:右面部挫伤,少量渗出,右下眼睑肿胀等。2020年4月22日,原告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5月4日出院,住院12天,诊断为:眼球挫伤,视神经挫伤,眶骨骨折,蝶骨大翼骨折,上颌窦骨折。2020年8月12日,原告至泰康同济(武汉)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8月19日出院,住院7天,诊断为:右侧眼损伤,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外伤性瞳孔扩散,右眼视物模糊,右眼视野缺损。2020年11月5日,原告至泰康同济(武汉)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6天,诊断为:右侧眼损伤,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外伤性瞳孔扩散,右眼视物模糊,右眼视野缺损。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4699.07元。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受任丘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于2021年1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袁胜伟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视力0.02,矫正不提,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再查明,被告王亚硕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王雨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袁胜伟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亚硕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村委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袁胜伟因未佩戴头盔负其自身后果次要责任。另原告袁胜伟明知被告王亚硕无证驾驶无照摩托车,但仍乘坐该车辆,其对自身安全所存在风险持放任态度,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王雨哲作为涉案机动车所有人,未为车辆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且对涉案车辆管理不到位,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以上情况,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王亚硕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村委会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雨哲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袁胜伟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三期规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4699.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任丘市住院期间按照每天50元计算16天,泰康同济(武汉)医院住院住院期间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3天];3、营养费不予支持(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4、护理费4277元(原告主张符合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予以支持);5、误工费9271元(原告主张符合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42952元(原告主张符合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1000元;9、病历取证费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02299.07元,由被告王亚硕赔偿50%即101149.54元,由被告村委会赔偿20%即40459.81元,由被告王雨哲赔偿10%即20229.91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划分的赔偿比例,由被告王亚硕承担500元,由被告村委会承担200元,由被告王雨哲承担1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王亚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袁胜伟交通事故损失101649.54元;二、被告任丘市长丰镇胡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胜伟交通事故损失40659.81元;三、被告王雨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胜伟交通事故损失20329.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64元,由原告袁胜伟负担34.64元,由被告王亚硕负担1108元,由被告任丘市长丰镇胡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43元,由被告王雨哲负担2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虽未对伤者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但其在本案承担责任系基于其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到位,涉案车辆无牌照,驾驶人事故发生时无证,进而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伤者在事故发生时在任丘城东三医院住院治疗,查体显示:右面部挫伤,少量渗出,右下眼睑肿胀等。上诉人对伤者治疗眼睛产生费用的合理性持有异议,其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其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结合伤者在第一次住院时的查体显示,对上诉人主张不应支持伤者眼部治疗相关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雨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温丽梅
审 判 员郭彦妍
审 判 员付毅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槐倩颖
书 记 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