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东某某有限公司、徐某壮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巍
主办律师
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96民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安新区雄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壮,男,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涛,北京市天伦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京东某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25)冀0638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25)冀0638民初55号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确认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与徐某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某壮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未正确区分劳动关系主体。劳动合同主体应为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而非京东某某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独立主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徐某壮与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5月1日,且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自2011年成立后即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虽劳动合同中“一分公司”为手动添加,但该合同加盖有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印章,且徐某壮2019年1月至2022年10月期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由分公司缴纳。一审法院仅以“手动添加”为由否定劳动合同效力,忽视了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作为独立用工主体的法律地位,属事实认定错误。2.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记录不能直接证明劳动关系归属。一审法院以徐某壮退休手续由京东某某有限公司办理、部分社保由京东某某有限公司缴纳为由,认定劳动关系归属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但根据相关规定,社保代缴行为普遍存在于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不能直接等同于劳动关系主体。徐某壮2019年后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转由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缴纳,充分说明劳动关系实际履行主体为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一审判决混淆社保缴纳主体与劳动关系主体,属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证据链的完整性。1.徐某壮实际工作地点与管理权限归属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徐某壮自述工作期间受“车间主任赵某祥、班长张某宝”管理,而上述管理人员均隶属于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其工作地点亦在分公司经营范围内,与京东某某有限公司无直接管理关联。一审法院未审查实际用工管理关系,片面认定劳动关系归属京东某某有限公司,显失公正。2.退休手续办理系程序性行为,不改变劳动关系实质。徐某壮退休手续虽由京东某某有限公司申报,但系因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需由总公司代为办理行政手续。该行为属企业内部管理流程,不能倒推劳动关系归属。三、本案法律适用错误,违背立法本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要求综合判断用工管理、报酬支付等要素。本案中,徐某壮工资由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发放,工作内容系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符合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独立用工特征。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该规定,错误扩大京东某某有限公司责任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片面,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京东某某有限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徐某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与徐某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误,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社保部门的证明材料来看,退休核准表、信息表均盖有京东某某有限公司公章,也有工作人员的签字,内容中明确了徐某壮的工作单位是京东某某有限公司。徐某壮的养老和医保记录也可以看出,参保单位都是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从时间上看,徐某壮2000年9月入职,2007年1月京东某某有限公司开始为徐某壮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2011年才设立,明显与京东某某有限公司的主张不符。从某某公司的法律关系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京东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徐某壮与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中,“一分公司”这几个字为手写添加的内容,盖章也是后盖的,徐某壮没有收到这份劳动合同,对合同的签署也没有印象。所谓社保局备案也仅是形式审核,与实际情况、社保缴纳情况、退休情况均不一致,是用人单位基于自身利益而做的安排,京东某某有限公司用工混乱、向政府部门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也不能改变徐某壮与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京东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
京东某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与徐某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某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京东某某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2年2月19日,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为京东某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负责人均为何某甲。徐某壮提交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载明,徐某壮参加工作时间为2007年1月至2024年5月,参保单位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8日为徐某壮申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手续。该退休核准表有京东某某有限公司签章、徐某壮签字、雄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签章、雄县公共服务局签章。徐某壮另提交的《社会保险人员参保证明》载明,徐某壮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单位自2007年1月至2018年12月为京东某某有限公司,2019年1月至2022年10月为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2022年11月至2024年7月变更回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京东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虽盖有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印章,但用人单位处“一分公司”为手动添加,该劳动合同书载明签订日期为2021年5月1日。徐某壮在京东某某有限公司处从事拉轮胎磨粉及保洁工作,工作期间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工作期间受车间主任赵某祥、班长张某宝管理,劳动报酬以现金及银行卡转账方式按月支付。另查明,徐某壮向雄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徐某壮与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之间自2000年9月1日至2024年5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为徐某壮补缴2000年9月至2006年12月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3.裁决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为徐某壮补缴2000年9月至2022年10月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核定金额为准;4.裁决京东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徐某壮自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损失1939.79元(暂计至2024年9月)。雄县仲裁委于2024年11月12日作出雄劳人仲案字[2024]第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徐某壮与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之间自2007年1月至2024年5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驳回徐某壮的其他仲裁请求。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京东某某有限公司、徐某壮提交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社会保险人员参保证明》、银行转账记录、雄劳人仲案字[2024]第24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京东某某有限公司、徐某壮之间自2007年1月至2024年5月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徐某壮提交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社会保险人员参保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知,徐某壮自2007年1月至2024年5月在京东某某有限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受京东某某有限公司管理并发放工资,主要从事拉轮胎磨粉及保洁工作,徐某壮提供的劳动是京东某某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与徐某壮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主张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徐某壮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一分公司”为手动添加,无法核实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且《社会保险人员参保证明》中载明的参保单位虽不一致,但最初是由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为徐某壮缴纳的社会保险,后又是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为徐某壮申报办理的退休手续,京东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反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中对徐某壮工作单位及工作时间的记载,不能证明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徐某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京东某某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徐某壮在仲裁期间提出的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的请求,系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问题,不属于一审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徐某壮在仲裁期间提出的京东某某有限公司需赔偿其因自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损失1939.79元的请求,其提交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显示2024年6月至9月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数额与其诉讼请求不符,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缴费证明显示数额为补缴金额,故对京东某某有限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壮之间自2007年1月至2024年5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京东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徐某壮的其他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某壮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单位自2007年1月至2018年12月为京东某某有限公司,2019年1月至2022年10月为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2022年11月至2024年7月变更为京东某某有限公司。根据京东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徐某壮与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显示,案涉劳动签订日期为2021年5月1日。京东某某有限公司既主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记录不能直接证明劳务关系归属,但又主张2019年1月至2022年10月期间徐某壮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缴纳,案涉劳动关系实际履行主体为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而2007年1月至2018年12月徐某壮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单位为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京东某某有限公司又在2022年11月至2024年7月期间为徐某壮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京东某某有限公司未对徐某壮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单位的变更作出合理解释,其主张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京东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均为何某甲,以及徐某壮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单位变更的事实,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与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因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为徐某壮申报办理的退休手续,且《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载明了徐某壮的工作单位为京东某某有限公司,并载明了徐某壮的工作时间为2007年1月至2024年5月,京东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徐某壮与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京东某某有限公司与徐某壮之间自2007年1月至2024年5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京东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京东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环宇
审 判 员崔海生
审 判 员李燕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高光辉
书 记 员刘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