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巍、北京汇永商学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6.01 主办律师:曹巍

曹巍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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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
已核验身份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3民初444号

原告:曹巍,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北京汇永商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12层D座12B-089。

法定代表人:杨明清,经理。

被告:杨平,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北京出国邦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彩祥东路16号1幢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杨平,经理。

原告曹巍与被告北京汇永商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永公司”)、杨平以及北京出国邦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国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巍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永公司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以及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从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0日为1万元);2、判令被告杨平、出国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汇永公司于2018年12月23日签订《汇永家族办公室联合创始人授权合作协议》。原告付款后,汇永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1月20日,汇永公司、杨平与原告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解除上述协议,汇永公司承诺于2021年1月20日前偿还原告的已付款10万元,杨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汇永公司至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杨平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经查,出国邦公司是汇永公司的唯一股东。出国邦公司不能证明汇永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汇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呈诉。

被告北京汇永商学科技有限公司、杨平以及北京出国邦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曹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汇永家族办公室联合创始人授权合作协议》、《三方协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告与杨平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杨平微信主体信息,汇永公司主体信息以及股东信息截屏,微信昵称为“熊猫”的微信主体信息截屏,上述证据或系原件或与原件无异,或与本案有关事实相符,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4日和9日,原告通过微信分别给付昵称为“熊猫”1万元和3,800元;11月8日和9日,原告通过微信消费方式分别给付汇永公司1万元,上述付款合计3.38万元。

12月23日,原告(乙方)与汇永公司(甲方)签订《汇永家族办公室联合创始人授权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一、汇永家族办公室系“北京汇永商学科技有限公司”旗下机构;二、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6.8万元(仅限2019年1月1日之前支付前期费用),乙方应在2019年1月1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前期费用人民币10万元(乙方加入汇永股权学院已支付33800元,再向甲方支付66200元,补齐10万元即可),在达成营收30万元后,再将剩余的部分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三、支付前期10万元后,甲方授权乙方以汇永家族办公室联合创始人身份进行个人宣传;四、甲方赠送乙方5家汇永股权学院分院(含甲方成立创办的其他分支机构)的运营权,赠送远程直播设备5套,乙方全权负责在河北省任丘市北油田)、河间市、肃宁县、献县区域内发展分院,甲方不得擅自在该区域内接受他人成立分院,同时,乙方发展分院不限于上述区域,甲方如违反本条约定,在保留乙方原有权力的同时,应双倍返还乙方缴纳的全部费用,如乙方一年内未在上述县、市成立分院,甲方有权接受他人在未成立分院的县市发展分院;五、甲方赠送乙方5万股(价值12.5万元)汇永公司股票(通过有限合伙平台代持);六、乙方享受出国邦战略合伙人待遇,移民项目成单佣金为20万元-35万元;七、甲方按过往深度合作的保险律师的优惠方案和佣金比例给予乙方佣金提成;八、甲方承诺:如乙方没有基于本协议实际创造收入,乙方可以在签订合同之后的一年后申请解除本协议,甲方将已收到的10万前期费用全额退还给乙方,同时乙方将退回其通过本协议获得的全部权利等内容。

12月29日,原告向汇永公司转账付款66,200元。

2020年1月20日,曹巍(乙方)、汇永公司(甲方)与杨平(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12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后乙方按照协议全部履行完毕10万元的付款义务;现甲乙双方解除上述《合作协议》;截止今日,甲方应退乙方10万元,甲方承诺上述款项于2021年1月20日前全部还清,期间没有利息,若未按时退款,则次日起,按月息1%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债务为止;因迟延退费导致乙方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丙方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2年等内容。

汇永公司于2018年1月3日成立,其唯一股东为出国邦公司公司。

庭审中,原告称,收款人昵称为“熊猫”的主体是汇永公司的工作人员尧盼。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23日,原告与汇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20年1月20日,原告、汇永公司以及杨平签订《三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方协议》明确解除前述《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三方协议》约定汇永公司承诺案涉10万元于2021年1月20日前全部还清,但时到今日,汇永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汇永公司给付1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汇永公司按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从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方协议》约定汇永公司若未按时退款,则次日起,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债务为止,但鉴于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杨平对汇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三方协议》明确约定杨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2年,现未超过保证期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出国邦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一节,经查,出国邦公司系汇永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出国邦公司未提供汇永公司财务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证据,故出国邦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汇永商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曹巍款项10万元;

二、被告北京汇永商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巍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杨平对被告北京汇永商学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被告杨平有权向被告北京汇永商学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北京出国邦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北京汇永商学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曹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60元,由被告北京汇永商学科技有限公司、杨平和北京出国邦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芸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洋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