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安泰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刘萍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2.26 主办律师:张明宇

张明宇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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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5民初5681号

原告:济南安泰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古城商业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MA3CC06Y5M。

法定代表人:崔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宇,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萍,女,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崔桂亮,淄博临淄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南安泰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刘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宇,被告刘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萍返还原告166600元,并赔偿因不当得利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978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1666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AL5020(鲁A××××挂)号车辆实际车主,原告为名义车主。被告并以原告名义向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9年5月8日,案外人路同江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路同江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路同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后,实际车主刘萍向原告隐瞒事实并向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提供虚假证件,导致原告作为名义车主与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签订退订全损协议,并获得理赔款1666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刘萍。2021年4月15日,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向济南市槐荫区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2021年6月24日法院判决原告返还保险理赔款166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810元(案号:2021鲁0104民初3533号)。被告刘萍通过欺诈及提供虚假证件获得共计理赔款166600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此,形成诉讼。

刘萍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未受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理赔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原告一直未予以配合理赔,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同时要求原告配合被告对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找保险公司理赔,如已理赔,将该赔偿款支付给被告。

安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刘萍购车说明一份,拟证明2017年4月1日,刘萍在淄博正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型号为解放牌CA4255P2K2T1E5A80;重型罐式半挂车,型号为金碧牌PJQ9405GRYL。两辆车均挂靠在原告。证据二,刘萍支付购车款凭证三份,拟证明刘萍从淄博正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支付购车款的事实;证据三,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2017年4月1日,刘萍因从淄博正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重型牵引车、半挂车向齐商银行贷款998000元后,刘萍将款项转入淄博正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四,行驶证两份,拟证明刘萍购买的车辆车牌号分别为:鲁AL××××号、鲁A××××挂,两辆车名义车主均为济南安泰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该证据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据五,提交挂靠车辆收费明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刘萍于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车辆管理费的事实;证据六,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实际刘萍所有的鲁AL××××号、鲁A××××挂车辆于2019年5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司机路同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七,保险单两份,拟证明2019年,涉案的车辆在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证据八,2021年6月24日济南市槐荫区法院判决书、补正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赔偿车辆损失166600元,因刘萍向保险公司提供的路同江道路危险运输从业资格证为虚假资料,被法院判决原告返还上述赔偿款并承担诉讼费1810元;证据九,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网银截图各四份;拟证明2019年5月14日,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员工喻晓华按照刘萍的要求向刘萍指定的王钊账户转款预借款30000元,中路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支付原告后,同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员工崔道祥将剩余136600元转给刘萍,手机网银截图中交易附言均记载涉案事故车辆信息;证据十,提交证明两份,劳动合同两份,拟证明喻晓华、崔道祥是受原告委托向刘萍转让涉案款项,并有两人签字捺印确认,喻晓华、崔道祥两人系原告公司员工;证据十一,喻晓华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刘萍支付管理费均是转至原告员工喻晓华个人账户;证据十二,微信聊天截图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股东姜正家与刘萍协商转给刘萍赔偿款136600元的事实,与证据九互相印证;证据十三交执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中路保险公司申请执行涉案款项的事实;证据十四,青岛银行凭证一份,拟证明2021年8月30日,济南市槐荫区法院从原告账户扣划169768元。

刘萍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在被告不知情情况下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提交的判决书所认定的车损只是牵引车头的损失,不包括挂车(罐体)的损失,这里面也没有受伤人员和死亡人员的损失,只是理赔的车头的损失,不包括罐体和人员损失,这个理赔没有经过被告,是单方进行的理赔。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转给王钊的钱与被告没关系。对证据十劳动合同无异议,但是对喻晓华的证明有异议,被告没有委托其转过款,被告也不认识喻晓华,也从来没有委托喻晓华向任何人支付过借款,对该两份证明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人系原告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两份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十。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买车的时候姜正家给被告垫过钱。对证据十三和证据十四与刘萍无关。

安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鲁AL××××号∕鲁A××××挂的车主为被告,挂靠在原告处。该车辆向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9年5月8日,案外人路同江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路同江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路同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获赔166600元。2019年5月14日,喻晓华向王钊转款30000元,交易附言为鲁AL××××事故预借款。2019年10月12日,崔道祥向刘萍转款133600元。喻晓华为原告会计2021年4月15日,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向济南市槐荫区法院以理赔过程中提供虚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从业资格应返还理赔款为由对原告提起诉讼,2021年6月24日法院判决原告返还保险理赔款166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810元(案号:2021鲁0104民初3533号)。2021年8月30日,济南市槐荫区法院从原告账户扣划169768元。

本院认为:刘萍虽主张转给案外人王钊的30000元与其无关,但在转款的交易附言中明确载明“鲁AL××××”事故预借款,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无法律上原因,一方获益而另一方受损,所获利益应当归还给受损人。原告请求被告刘萍返还166600元,并赔偿因不当得利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97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以1666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实质为造成的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安泰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166600元,并赔偿因不当得利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978元,共计171578元;

二、被告刘萍向原告济南安泰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66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南安泰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乃富

书记员孙婉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