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刘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明宇
主办律师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2民初1226号
原告:赵某,女,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宇,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
被告:韩某,女,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
被告:刘某2,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梅喜,山东法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1、韩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鲁0322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刘某1、韩某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3月12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3民终447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2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21年6月1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宇,被告刘某1、韩某、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梅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1、韩某、刘某2在遗产继承或管理范围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7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刘某1、韩某、刘某2支付自起诉之日(2020年9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16日,刘金利分两次向赵某共计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位于高青县的林木。2017年8月14日,刘金利死亡。韩某为刘金利配偶,生前与刘金利共同管理经营该林木,刘某1、刘某2为刘金利子女,刘金利去世后,由刘某1对该林木进行管理经营。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刘金利及各被告追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1、韩某、刘某2辩称,一、原告赵某与其丈夫杜作刚多次擅自涂改欠条,然后拿着伪造或私自变造的欠条到法院起诉,违反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诚实的要求严重背离;二、被告刘某1、刘某2、韩某已放弃继承权,按照继承法33条之规定,原告对刘某1、刘某2、韩某的诉求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涉案欠条没有三被告签字,三被告当时也并不在现场,三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明确否认,符合事实常理和人之常情;三、原告赵某所诉称欠款形成过程自相矛盾,原审陈述两张欠条被其与杜作刚私自添加和多处涂改,结合赵某违反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规则和诚信原则,三被告有理由相信两张欠条是伪造和虚假的,不是刘金利所书写,根本不存在欠款;四、退一万步讲,即使欠款存在,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五、本案欠款不存在,退一万步讲,即使欠款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求,并追究原告伪造或变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赵某与杜作刚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16日,刘金利分别为赵某出具两份欠条。
(1)第一份欠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号”,欠条载明“今欠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至2013.12.31号到期杨某证明刘金利2013年12月31日”。该欠条实际是刘金利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后为延长借款期限,刘金利于2013年将“2012”中的“2”涂改为“3”。欠条上“至2013.12.31号到期”是欠条形成后由杜作刚书写,初写为“至2012.12.31号到期”,因发现与原借款时间相同,随将“2012”中的“2”涂改为“3”。庭审过程中,证人杨某出庭证实“先打的条,再给的钱。”、“当时我跟刘金利一起去的,看见钱给刘金利了。”、“至2013、12、31号到期”在杨某签字时没有该内容。
(2)第二份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6号”,欠条载明“今欠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刘金利每月利息柒佰伍元2014年3月16号”。该欠条实际是刘金利于2013年3月16日出具的,后为延长借款期限,刘金利于2014年把“2013年”划掉,再在“2013年”下面书写“2014年”,并重新签名“刘金利”。
2.2020年8月17日,赵某与其丈夫杜作刚找到刘某1催要借款,并进行现场录音,刘某1表示将进快处理树木偿还借款。
3.2017年8月14日,刘金利因意外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分别为妻子韩某、儿子刘某1、女儿刘某2。2018年6月5日,刘某1、韩某、刘某2分别作出“放弃继承刘金利遗产声明”,声明刘金利生前没留下任何可继承遗产,且自愿放弃对刘金利遗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涉案借款包括两份欠条,被告虽然抗辩两次借贷行为均未实际发生但未作出合理说明。第一份欠条由借款人刘金利书写,杨某作为证明人签字,同时,杨某出庭证实借款实际发生;第二份欠条的书写格式与第一份欠条相同即均明确记载“今欠现金伍万元(50000元)”内容,两次借款金额不大具有现金交付可能。同时,结合刘金利生前规模化投资苗木种植培育需要资金等因素,本院认定涉案两笔借款实际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虽然三被告对两份欠条涂改持有异议,但赵某对涂改原因予以合理解释,且第二份欠条上在涂改下方有刘金利签字予以确认,该种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确认涉案两笔借款已经实际发生。
(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第一份欠条中记载的“2013年12月31日到期”并非刘金利书写,而是由杜作刚在欠条形成后书写,同时,杨某出庭证明欠条形成时并无“至2013、12、31号到期”字样,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欠款的还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第二份欠条也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因原被告双方对两份欠条的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赵某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返还。故,被告关于涉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涉案借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份欠条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赵某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利息,因此,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赵某有权主张本案立案后的逾期借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第二份欠条中“每月利息柒佰伍元”为刘金利于2014年3月16日书写,应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份欠条中月息750元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但已经超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因此,对2014年3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750元/月标准计算;对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四)关于涉案借款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刘金利生前与韩某为夫妻关系,但韩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且赵某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或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尽管在刘金利去世后,刘某1、韩某、刘某2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分别书面声明放弃继承,但刘某1、韩某、刘某2对刘金利遗产的管理义务不能免除,故刘某1、韩某、刘某2应在其继承或管理刘金利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1、韩某、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继承或管理刘金利遗产范围为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3日至债务清偿之日,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刘某1、韩某、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继承或管理刘金利遗产范围为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750.00元/月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00元、保全申请费1370.00元,由被告刘某1、韩某、刘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保光
人民陪审员郑振玉
人民陪审员步继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郭乐
书记员孙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