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利利、李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明宇
主办律师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2民初1308号
原告:毛利利,女,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宇,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勇,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高青县。
原告毛利利与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利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利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勇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2.判令被告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5月29日、7月25日、7月26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时间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李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在一审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一、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仍拒不偿还借款550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对借期内及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55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6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上述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勇偿还原告毛利利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0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洪财
人民陪审员李敏
人民陪审员刘天河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于冉
书记员李家康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2民初1308号
原告:毛利利,女,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宇,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勇,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高青县。
原告毛利利与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利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利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勇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2.判令被告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5月29日、7月25日、7月26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时间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李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在一审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一、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仍拒不偿还借款550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对借期内及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55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6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上述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勇偿还原告毛利利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0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洪财
人民陪审员李敏
人民陪审员刘天河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于冉
书记员李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