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孙伟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9.06 主办律师:张明宇

张明宇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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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2民初614号

原告:杨晓,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伟,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宇,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礼信,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高苑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袁力,经理。

原告杨晓与被告孙伟、王礼信、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李波、被告孙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礼信、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杨晓拉土方工程款2019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9617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欠款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共同支付原告杨晓拉土方工程款20492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被告孙伟找到原告杨晓,让原告杨晓到被告王礼信承包的高青县东环水系工程工地上拉土方,由原告提供车辆并承担运输费用,两被告承诺按照22元/方的价格向原告杨晓支付工程款。原告共计拉土方12360方,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271920.00元及车辆值班费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工程款7万元。因被告王礼信是从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处转包的该工程,因此,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王礼信和被告孙伟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孙伟辩称,2017年11月16日,我与王礼信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我承揽高青县骨干河道治理第一标段土方开发运输工程,2018年3月6日双方又针对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我承揽该标段工程的灌注桩钻口泥浆外运工作,2018年3月份,原告找到我,想在工地上干泥浆外运工作,我考虑在涉案工程前原告也跟着干过一段时间工程,而且原告当时刚买了这种灌桩车辆,我就同意原告跟着干泥浆外运。顺便让其在泥浆外运工作中作为施工员进行现场管理。2018年6月,因原告原因我不再用原告进行泥浆外运,在泥浆外运工作中,我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泥浆外运费用7万元,之后我又找马安涛继续运送泥浆直至运送完毕,整个泥浆外运的存放地点均是由我承包的池塘进行存放,原告在诉状称在工地拉土方不属实,其没有做过拉土方的工程,我已经将运送泥浆的费用支付原告,同时我也未向原告承诺任何事情,原告要求我支付土方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王礼信、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王礼信、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在一审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1月16日,甲方(发包方)王礼信与乙方(承揽方)孙伟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孙伟承揽高青县骨干河道治理工程(一期)第一标段土方开挖运输。

2018年3月8日,王礼信与孙伟签订上述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就合同工程中灌注桩钻孔泥浆外运工作作出补充。

二、2018年3月,孙伟与杨晓达成口头承揽合同,由杨晓负责将上述工程的泥浆往外运输。杨晓自2018年3月16日至5月24日为涉案工程拉出泥浆大半挂92车、中车8车、小车610车,丁新成于2018年5月21日为其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交客户);杨晓自2018年3月9日至3月16日泥浆车值班6天,按照每日500元计算,共计3000.00元,丁新成于2018年5月27日为其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交客户);吴承顺于2018年8月23日为杨晓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交客户),载明小车共计42车,其中以前小车8车,2018年6月21日至30日小车34车。该三张收款收据孙伟均已收回。

上述共计大车92车、中车8车、小车652车。其中大车60方/车,中车40方/车,小车10方/车,在孙伟与杨晓的通话中孙伟认可每方按22元计算,运费271920.00元[(92车×60方/车+8车×40方/车+652车×10方/车)×22元/车],值班费3000.00元,共计274920.00元。

三、杨晓自认孙伟已支付其70000.00元。

四、孙伟不认可杨晓提供的视频证据中的通话对象是其本人,为此杨晓申请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0000.00元。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21]声像检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语音与样本中孙伟语音是同一人的语音,即该视频中通话对象的声音是孙伟的声音。虽然孙伟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且该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作出。故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五、杨晓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为此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杨晓与被告孙伟形成口头承揽合同关系,杨晓按照被告孙伟要求,将涉案工程的泥浆进行外运,且孙伟已实际支付部分报酬。因此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双方因该承揽合同产生的纠纷,责任承担主体应为原告杨晓与被告孙伟。

原告主张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及王礼信承担责任于法无据。首先,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杨晓亦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据此向其所谓的发包人或转包人、分包人主张承担责任;其次,孙伟与王礼信之间系承揽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证实,且原告所述二人之间系转包关系无证据予以支持;最后,退一步讲,即使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杨晓是实际施工人,杨晓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三被告之间存在非法转包或分包行为。综上,对杨晓主张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及王礼信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一)被告孙伟应支付原告杨晓报酬204920.00元。合同法第263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杨晓与被告孙伟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杨晓已按照孙伟的要求将涉案泥浆进行外运,孙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杨晓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录音录像证据可证实杨晓应得报酬共计274920.00元,扣除孙伟已支付的70000.00元,剩余204920.00元未支付,孙伟应支付杨晓报酬2049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孙伟支付报酬2049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告孙伟应支付原告杨晓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孙伟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赔偿损失。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最后日期为2018年8月23日,可证实其已于2018年8月23日完成泥浆外运工作,该日期应为被告孙伟支付报酬的日期,故原告可自该日期主张未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孙伟欠付原告204920.00元,自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361天按照一年期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是8939.00元(204920元×4.35%÷360天×361天);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应按照LPR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孙伟支付逾期付款损失8939.00元及以欠款本金2049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三)被告孙伟应支付原告杨晓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00元、鉴定费10000.00元。因被告孙伟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0000.0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孙伟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晓报酬204920.00元、利息8939.0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后利息以20492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晓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00元、鉴定费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7.00元、申请费1550.00元,共计3787.00元,由被告孙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苏洪财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于冉

书 记 员李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