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萍、姜正家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明宇
主办律师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5民初2323号
原告:刘萍,女,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临淄区雪宫路3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宁,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正家,男,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济南安泰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古城商业街26号(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MA3CC06Y5M。
法定代表人:崔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宇,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萍与被告姜正家、济南安泰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宁、被告济南安泰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正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费及保险赔偿金共计129636.96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姜正家系第二被告济南安泰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原告为朋友关系。原告两车鲁AL××**、鲁AL××**靠于第二被告处,由第一被告负责办理挂靠事宜,车辆保险也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费后统一办理。2019年4月3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发送保费明细为每车45000元,原告将两辆车保费共计90000元打入第一被告指定账户,但第一被告并未将保单交给原告,称在第二被告处统一保管。2019年5月8日,原告鲁鲁AL××**车与案外车辆冀冀BT××**车发生交通事故(冀冀BT××**车负次要责任,投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要求两被告为原告提供保单及手续去处理交通事故办理理赔事宜,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始终没有提供。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将两车保单向原告提供,原告发现两车实交保费36763.04元,同时经原告到冀冀BT××**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实,两被告早已私下作了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已经将71400元赔偿款打入第二被告账户,但两被告未告知原告,也没有将赔偿款交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将多交的保费58236.96元及理赔回来的保险赔偿金71400元返还原告,但两被告至今没有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姜正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被告并非安泰公司的法人,也并未参与其实际经营。原告称本被告为安泰公司实际控制人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二、原告所交纳的保费并非本被告指定的账号,办理投保事宜的也并非本被告。保险理赔事宜本被告不知情,保险理赔款也未支付给本被告。同时,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安泰公司财务公私混淆,因此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安泰公司辩称,1、本被告为原告所挂靠车辆投保交险强、商业险、雇主责任险、货物责任险、安责险、超赔险共五种保险,2019年原告挂靠车辆保费为45759.04元,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述金额。同时原告将两车辆挂靠在本被告处,需要交纳挂靠管理费,管理费及保险费共计9万元,所以原告要求本被告返还保费无事实依据。原告车辆挂靠到本被告处,2019年5月8日,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雇佣司机死亡,之后原告骗保导致保险公司赔付赔偿款166600元,保险公司已将该保险款从本被告处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追回,但原告并未将骗保的理赔款返还给本被告,造成本被告损失171578元,该笔款项经过本院诉讼后,本被告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但原告至今尚未返还,所以本被告一直扣押本案涉及的理赔款71400元。综上,原告要求返还保费及保险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刘萍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姜正家和张波(安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附费用明细表、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发送费用明细及收款账户,原告按照要求将费用打入两被告指定的账户,其中每辆车的保费是45000元。2、中路财保的保单10份,证实两被告为原告的两辆车投保,保费是37499.04元。3、中国人保的打款记录一份,证实中国人保将71400元的保险赔偿金于2021年7月5日打给安泰公司。
安泰公司对刘萍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原告与张波及姜正家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费用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明细表中所列项目中保险费一项是包括管理费,因格式限制并未体现,该明细表不全面。从总费用合计来看也是处于隐藏状态,实际该保费及管理费每辆车是45000元。对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无异议,喻晓华是本被告的职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仅提供部分保单,并未提供涉案车辆所投保的全部保单,其中货物责任险、安责险、超赔险并未提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该打款与本案有关。
安泰公司为反驳刘萍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4、保险单12份,证明本被告给原告涉案两辆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雇主责任险、货物责任险、安责险、超赔险。5、原告挂靠车辆2019年收费明细,证明原告支付保险费共计45759.04元,挂靠费44240.96元,该数额与本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所交保费数额一致。另外该证据在另案中已经提交过,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时因为原告与姜正家是朋友关系,安泰公司已经将挂靠费用进行了优惠,仅收取保费及挂靠费共计90000元。6、收费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在提交的明细表中其保险费显示全部是包括管理费的。7、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原告骗保造成本被告损失171578元,原告至今尚未返还,同时证明在本案中本被告所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予以认可。
刘萍对安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比原告提交的证据1多了两份雇主责任险,其余都一致,该两份雇主责任险是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两被告为摆脱责任补买的,原告也没法理赔,不应当从原告交纳的保费中扣除。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表是被告单方制作,将费用重新自行进行了划分,原告与姜正家协商时并没有挂靠费这一项,该表安泰公司在(2021)鲁0305民初5681号案件中提交过,原告表示认可仅指认可挂靠事宜,因为上述案件审理的重点和查明的事实并不是原告向被告交纳多少费用的问题,而是安泰公司向原告追偿保险赔偿金的问题,而且如果该明细中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本身不论原告是否在其他案件中认可过其真实性,在本案中应独立判断其证明力,从内容看挂靠费一项显示22120.48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挂靠费不可能精确到分,而且据原告所知,安泰公司单独所收挂靠费为5000元,如按安泰公司所述因朋友关系给原告让利,怎么可能越收越多达20000多元,从保险费这项看是22879.52元也明显与事实不符,在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二被告给原告每辆车辆买的保险保费不足20000元,即使按照安泰公司的说法加上补买的雇主责任险也不到这个数,因此综上可知被告提交的明细中这两个数明显是为了凑45000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表格本身也是安泰公司自行制作,并非原始的发给原告的表格,从显示的内容看也可看出这一点,原告提交的表中保险费三字居中显示。安泰公司提交的表格中是顶格显示,这明显是后续又添加了其他内容导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关于证据5的部分同我上述证据5的质证意见,其他证明部分也与事实不符,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论是到自身投保的中路财险去理赔还是去事故相对方投保的中国人保去理赔,两被告均私下进行都没有通知过原告,也从来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手续让原告自己去理赔,因此也不存在原告骗保事宜,反而是两被告在理赔时不通知原告,在与保险公司产生诉讼时也不通知原告参加,导致原告不知情没有参与诉讼,致使理赔款被追回,这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保留追究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的由刘萍提交的1号证据、2号证据、3号证据及安泰公司提交的4号证据、7号证据,本院确上述证据的客观性,上述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以本判决认定为准。安泰公司提交的5号证据,与本院审理的(2021)鲁0305民初5681号案件中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内容一致,该案中证据五还加盖了安泰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经办人喻晓华的签字,安泰公司在该案中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刘萍于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安泰公司)支付车辆管理费的事实”,刘萍在该案中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因此对安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5号证据,本院亦予采信,但保险费以实际交纳的数额为准。安泰公司提交的6号证据与上述5号证据及7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亦予采信。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刘萍系鲁鲁AL××**鲁鲁A××**鲁A鲁AL××**A鲁A××**车的实际车主,经姜正家介绍,刘萍将两辆车挂靠于安泰公司。2019年4月30日,张波以图片的形式向刘萍发送了费用明细,该图片倒数第二栏的项目名称仅显示为“保险费”,两车均为45000元。同日,刘萍将各项费用共计99769元打入安泰公司职工喻晓华银行账户。本院审理的(2021)鲁0305民初5681号安泰公司诉刘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安泰公司提交挂靠车辆收费明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刘萍于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安泰公司)支付车辆管理费的事实”,安泰公司在该案中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该挂靠车辆收费明细明确显示两辆车保险费共计45759.04元,挂靠费44240.96元,该两项共计90000元。2019年5月8日,原告鲁AL鲁AL××**案外车辆冀BT冀BT××**生交通事故(冀BT冀BT××**次要责任,投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BT冀BT××**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71400元理赔款打入安泰公司账户,但安泰公司没有将理赔款交付刘萍。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关于刘萍向安泰公司交纳的90000元。首先,刘萍在(2021)鲁0305民初5681号案件中对安泰公司提交的挂靠车辆收费明细无异议,即认可了两车保险费加管理费每年共计90000元的事实。其次,刘萍自认自2015年开始即从事危险品运输行业,其对危险品运输车辆每年的保险费数额应当有所认知,其车辆以此方式挂靠于安泰公司多年而未提异议应推定其对45000元包含管理费用系明知。再次,刘萍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安泰公司或姜正家之间有过免收管理费的约定。因此,将90000元认定为两辆车保费、挂靠费打包收取的综合费用更符合案件事实,超出实际支出的保险费的部分应为挂靠费用,不构成不当得利,刘萍无权要求安泰公司返还。至于相关保险何时购买以及能否理赔,则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再涉及。安泰公司返还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等已由本院判决由刘萍向安泰公司返还。安泰公司继续占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款714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向刘萍返还。该赔偿款系由保险公司打入安泰公司账户,与姜正家无关,刘萍以姜正家系安泰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为由要求其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安泰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萍返还保险理赔款71400元;
二、驳回原告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济南安泰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93元,由原告刘萍负担653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时营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