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胜云、耿志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明宇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6民初6361号
原告:吕胜云,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涛,济南莱芜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志超,男,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济南地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三路291号2114室。
法定代表人:吴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宇,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号楼1-301室。
负责人:靳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女,汉族,1988年9月9日出生,住济南市莱芜区长勺北路61号院2号楼1单元2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88********,系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大学西路1566号5楼。
负责人:康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东华,男,汉族,1970年5月16日出生,住沂源县东里镇西村六区55号,公民身份号码:3703261970********。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莲河家园沿街楼。
法定代表人:林佳佳,总经理。
原告吕胜云与被告耿志超、济南地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江东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莱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胜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涛与被告耿志超、地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宇、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东华、浙商财险莱芜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胜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吕胜云误工费、护理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待鉴定后予以变更);3.请求本案诉讼所需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811409.93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6日,江东华驾驶鲁A4L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3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S234线济南市莱芜区雪野镇路段与雪野绿道交汇路口向西南方向改变方向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兆振驾驶的鲁AOY7**号轿车相撞,发生碰撞后鲁A0Y7**号小型轿车失控将行入苏伟东、吕胜云撞倒,后又撞至道路中心护栏和沙桶上,造成孙兆振、苏伟东、吕胜云、苏玉霞、张程铄、刁飞、杨慧君受伤,两车和道路设施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东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兆振、苏伟东、吕胜云、苏玉霞、张程铄、刁飞、杨慧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外江东华驾驶鲁A4L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运输商业险,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望依法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临牌鲁A4L7**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者合理合法损失。扣除车辆鲁A0Y7**号无责赔付部分,由于存在多名伤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货物责任险,每车限额50万元。首先使用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后我方再承担责任,并且没有相关免赔事项。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耿志超辩称,我与地润公司是承揽关系,与江东华也是承揽关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江东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是本案事故中的直接侵权人,而我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超过保额的部分应该由江东华承担,本次事故中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与本次事故中的其中四人达成和解并垫付赔偿款8586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赔偿给我。
地润公司辩称,1.对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本案车辆驾驶人江东华并非我公司员工,双方也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我公司没有向江东华发放过工资或劳务报酬,至本案发生时我公司不认识江东华,也与其没有任何关系。2.我公司与重汽公司存在商品车承运关系,负责重汽公司的车辆运送业务。我公司与被告耿志超存在商品车承包承运关系,我公司已将商品车运送业务承揽给耿志超,我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车承包承运合同》的约定支付耿志超承揽费用,耿志超按照约定将车辆运送至指定地点。本案被告江东华是耿志超指派其进行运车事宜,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主体应为司机与其雇主,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4.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庭调查核实后依法确定。综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事故责任,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浙商财险莱芜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该案地润公司在我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条“本保单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万元或应由其他责任方应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次损失应由车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有不足部分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1年5月6日,江东华驾驶鲁A4L7**(临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3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S234线济南市莱芜区雪野镇路段与雪野绿道交汇路口向西南方向改变方向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兆振驾驶的鲁AOY7**号轿车相撞,发生碰撞后鲁A0Y7**号小型轿车失控将行人苏伟东、吕胜云撞倒,后又撞至道路中心护栏和沙桶上,造成孙兆振、苏伟东、吕胜云、苏玉霞、张程铄、刁飞、杨慧君受伤,两车和道路设施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第370116120210000412号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江东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兆振、苏伟东、吕胜云、苏玉霞、张程铄、刁飞、杨慧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江东华驾驶的鲁A4L7**(临时)登记所有人为地润公司,车辆识别代码为LZZ7CLXC2MC407023,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地润公司在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定额保险,货物责任赔偿限额为每车50万元。地润公司在浙商财险莱芜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保单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万元或应由其他责任方应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两者以高者为准”。
三、赔偿责任:被告江东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兆振、苏伟东、吕胜云、苏玉霞、张程铄、刁飞、杨慧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地润公司与耿志超签订《商品车承运合同》,由耿志超承揽商品车承运的业务,地润公司将涉案车辆交由耿志超运输,车辆的管理义务已经交给了耿志超,耿志超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地润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耿志超雇佣江东华驾驶车辆,江东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耿志超作为雇主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东华作为驾驶人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耿志超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系三方事故,原告并未起诉无责方保险公司,且其同意扣除无责方赔付部分。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扣除无责方交强险赔付部分后,再由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需要赔偿的部分再由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侵权人情况:吕胜云年满49周岁。户籍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原告婚后育有一女吕书暄,3周岁,出生地为深圳市。原告母亲杨桂珍年满80周岁,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莱芜区,其有两名子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6月2日,共住院27天。后又到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深圳市中医院、新泰孟氏医院进行治疗或者检查。
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吕胜云左锁骨及左侧肩胛骨骨折内固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吕胜云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吕胜云之伤情误工期为150日。被鉴定人吕胜云之伤情护理期60天。被鉴定人吕胜云之伤情营养期为60天。3.被鉴定人吕胜云之伤情后续治疗项目,可参照《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SF/ZJD0103008-2015第10.7.a条“行内固定治疗者,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规定。
六、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69159.13元。包括济南市人民医院62572.91元、深圳市中医院5038元、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450元、新泰孟氏医院1098.22元。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非住院期间的花费其不予赔偿,且原告存在过度治疗行为。因原告在非住院期间的花费系治疗本次事故伤情,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过度治疗,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
3.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
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5.残疾赔偿金:367431.9元。原告提交其在深圳缴纳社会保险、参保单位等相关证据,拟证实其在深圳居住生活,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按照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285463.2元(64878元×20年×2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经常居住地为莱芜,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10.05元(27291元÷2人×5年×22%)。原告的女儿出生地为深圳,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958.65元(40581元÷2人×15年×22%)。
6.误工费:20974元。根据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21年5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鉴定机构于2021年9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18天。原告提交贾秀芝的银行流水拟证实吕胜云的工资发放情况,但该流水中原告主张工资部分的交易摘要显示为“零售汇入汇款”,且款项来源并非全部来自原告任职公司,同时原告不能提供完税证明,故我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按照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0974元(取整,64878元÷365天×118天)。
7.护理费:17000元(240元/天×60天+100元/天×26天)济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显示一级护理26天。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两人护理为26天。原告提交《护工聘用协议》及护理费发票,要求按照每天240元计算其中一名护理人员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另一名护理人员,本院按照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
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9.鉴定费2860元。
10.保函费500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86025.0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眼镜费用,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原告的眼镜受损,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本案中涉及三方事故,应为其他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因原告委托代理人同时为另一伤者苏伟东代理案件,其不要求在本案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本院庭后与另一伤者孙兆振联系,其要求法院预留交强险份额,孙兆振医疗费花费约6000元左右,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留10%的份额,即1800元。其他伤者苏玉霞、张程铄、刁飞、杨慧君已与耿志超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不再为其四位伤者预留份额。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78000元,以上共计196200元。原告剩余损失包括医疗费5295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89431.9元、误工费20974元、护理费1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保函费500元,共计289825.03元。因本次事故是三方事故,本院扣除无责方交强险1980元。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87845.03元。涉案车辆在浙商财险莱芜支公司投保时,保单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了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万元或应由其他责任方应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双方对该条款无异议。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50万元,故浙商财险莱芜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其对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不承担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耿志超辩称,其与本次事故中的苏玉霞、张程铄、刁飞、杨慧君达成和解并垫付赔偿款8586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赔偿。因耿志超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四人未提起诉讼,耿志超可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胜云各项损失196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胜云剩余各项损失287845.03元;
三、驳回原告吕胜云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吕胜云对被告济南地润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吕胜云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57元,保全费6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224元,由原告吕胜云负担2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珊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于杰
书 记 员周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