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艳琼、刘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明宇
主办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民终2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艳琼,女,1974年5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雨,男,1967年8月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诗仙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赵和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地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三路291号2114室。
法定代表人:吴臻,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宇,系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凯,男,1985年3月16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大学西路1566号5楼。
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敬、林浩,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艳琼、刘敏与被上诉人邱雨、中国重汽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济南地润物流有限公司、刘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艳琼、刘敏,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敬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艳琼、刘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租车费用错误。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修车90多天,上诉人在车辆修理期间租车使用作为代步工具造成经济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该损失客观存在,上诉人已提供票据和租车合同、和车辆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租车公司不给上诉人提供票据不是上诉人的错误。上诉人没有行政管理权和执法权强行让租车公司出具正式发票。所以,一审判决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为由不支持租车损失错误。因上诉人向租车公司要发票,产生的交通费误工等损失应当由被告上诉人承担。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济南地润物流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定额保险,保险期限为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10日,该保险约定的单次赔偿限额为55万元,其中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如肇事车辆存在闯红灯行为,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10%。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租车费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该车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济南地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承揽本案事故责任,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答辩人主张90多天修车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未提交发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刘凯、中国重汽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邱雨未到庭亦未答辩。
唐艳琼、刘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唐艳琼系辽P×××××号车车主。2021年2月25日6时43分,被告邱雨驾驶鲁H×××××大型客车,在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初中红绿灯由西向东行驶闯红灯,与刘敏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唐艳琼名下的辽P×××××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绿灯正常行驶,于龙驾驶的辽P×××××号小汽车正常停在车位上没动,被货车撞到房子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敏无责任。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因车辆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7,2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5日6时43分,邱雨驾驶车辆牌号为鲁H×××××大型汽车,在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初中红绿灯由西向东行驶闯红灯与刘敏驾驶车牌号为辽P×××××小型汽车由南向北绿灯正常行驶,于龙驾驶车牌号为辽P×××××小型汽车正常停在车位上没有动被货车撞到房子上发生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第211421420218000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邱雨负全部责任,刘敏、于龙无责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唐艳琼是辽P×××××小型汽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邱雨驾驶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邱雨是被告刘凯雇佣的司机,被告刘凯与济南地润物流有限公司系承揽关系,邱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定额保险,保险期限为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10日,该保险约定的单次赔偿限额为55万元。
另查明,关于车辆损失,原告唐艳琼提交了葫芦岛市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出具的维修票据及维修明细,金额为20,700元。原告刘敏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检查费用302元。原告唐艳琼、刘敏夫妻因交通事故租车产生经济损失,但未提交正式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邱雨与被告刘凯系雇佣关系,被告刘凯与被告济南地润物流有限公司系承揽关系,二原告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刘凯承担侵权责任。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所主张的免赔率10%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唐艳琼提交的维修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敏主张的租车费用,因提交的并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唐艳琼车损合理经济损失20,700元,因被告邱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邱雨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给原告唐艳琼经济损失1,000元,剩余经济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公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定额保险赔偿原告唐艳琼经济损失19,70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免赔1,000元,由被告刘凯赔偿原告刘敏经济损失302元。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刘凯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曼利经济损失人民币19,700元;二、被告刘凯赔偿原告刘敏经济损失人民币302元;三、驳回原告唐艳琼、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64×××95,开户行: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马路湾支行。行号:314227100020。(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车牌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唐艳琼、刘敏已预交,由被告刘凯负担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唐艳琼、刘敏负担0元,应予退还275元。
二审中,唐艳琼、刘敏向本院提交了其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29日与出租人阳光租车的微信转账记录计8,850元并述称其他款项系现金支付;地润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应提供租车发票,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属于保险责任,即便损失属实,也应由实际侵权方承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刘敏向车辆出租方转账8,850元。
本院认为唐艳琼、刘敏系个体工商户并经营两个服装厂,二人述称车辆被撞坏前用于经营服装厂,在撞坏后为经营而租用车辆,合乎情理。二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租车合同,二审中虽没有提供租车发票,但提交了其与出租人的微信转账记录,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唐艳琼、刘敏主张的租车费用的合理部分即有给付记录的8,850元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论述将车损19,700元应赔偿给唐艳琼,故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刘曼利”应属笔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唐艳琼经济损失人民币19,700元;
三、刘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敏经济损失人民币302元;
四、刘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艳琼、刘敏经济损失人民币8,850元;
五、驳回原告唐艳琼、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唐艳琼、刘敏已预交),由刘凯负担27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唐艳琼、刘敏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绥中县人民法院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唐艳琼、刘敏已预交),由唐艳琼、刘敏负担275元并退回275元,由刘凯负担27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文革
审判员唐铁刚
审判员薛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徐悦
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