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宝仁、申甲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1.11 主办律师:张明宇

张明宇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淄博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21民初4050号

原告:李宝仁,男,汉族,1979年8月18日出生,吉林,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也,贵州行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侯朝阳,贵州行致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申甲田,男,汉族,1983年4月24日出生,吉林,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周鸣,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济南地润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582248355B,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三路291号2114室。

法定代表人:吴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宇,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济南强旺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MA3TRU9A74,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金科城D区3-26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乐文,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MA3D471G2G,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莲河家园沿街楼。

负责人:林佳佳,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53513732D,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大学西路1566号5楼。

负责人:康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兴艳,贵州黔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84654004N,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号楼1-301。

负责人:靳刚,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916550096E,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277号。

负责人:双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宝仁与被告申甲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济南地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润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云南公司”)、济南强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旺物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莱芜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也、侯朝阳,被告申甲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鸣,被告地润物流委托代理人张明宇,被告强旺物流委托代理人王乐文,被告平安财保德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人保云南公司、浙商财保莱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宝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9315.77元、拖车费用7600元、停运收入损失约84732.21元,共计111647.98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11647.98元为基数,按LPR3.85%为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所有款项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暂计2021年8月23日人民币111647.98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2日上午九点,被告驾驶车牌为鲁A6××××(临时牌照)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银百高速行驶,当行驶至银百高速1715公里500米处时(龙岗服务区内),与停驶在服务区内的原告驾驶车牌为辽B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首先,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警察支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20121420210001481号》认定被告申甲田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即向原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所有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用、拖车费用、停运损失费用等。其次,原告为维修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的车辆,花费维修费用72015.77元、拖车费用7600元,其中,被告所购保险已向原告赔付了部分车辆维修费用52700元。剩余费用:车辆维修费用19315.77元、拖车费用7600元,该两笔费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付。最后,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现原告车辆因维修导致停运,维修期间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在此期间原告因停运遭受损失共计人民币约84732.21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甲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是系受雇佣从事送车服务,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强旺公司、地润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关保险公司已经与原告就修车费、拖车费达成赔偿协议并赔付完毕,原告继续要求赔偿修车费等其他损失无合法依据,另外,原告的车辆在贵阳发生事故,在大连进行修理,系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认定书已经就案涉事故进行调解,调解结果为申甲田方承担事故双方车辆损坏修复费,该结果说明原告放弃对停运损失的索赔,后保险公司也对实际产生的车损、拖车费用进行了赔偿,原告再次要求赔偿停运损失违反了调解协议,不应予以支持,如法院认为应当支持,则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金额过高,主张的停运时间和计算标准均不真实且不和常理;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强旺物流辩称,申甲田与我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申甲田及雇佣其进行运货业务的案外人马继业(音)负责赔偿;事故认定书中涉案双方就事故达成调解,且原告车辆所受损害已经由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再次起诉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有失诚实守信原则,违反调解协议;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润物流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无异议;本公司与申甲田不存在任何关系;案涉事故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主体应为司机及其雇主,且本公司在案涉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德州公司辩称,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完毕后,涉案车辆登记车主大连昌全顺物流公司与实际车主原告李宝仁均向我司出具事故车辆维修赔付授权书,认可经我司定损维修费52710元、施救费5430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2000元,我司已直接将修理费50710元支付修理厂,施救费5430元支付原告李宝仁。同时根据授权书约定,本次事故一次性赔付了结,后续纠纷与本公司无关,因此我司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关于停运损失,根据我司与强旺公司、地润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第三者停驶或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资金占用费,本案系侵权纠纷且损失并未明确,不存在资金占用,其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被告人保云南公司辩称,案涉双方车辆均未在我司投保任何保险险种,故我司不应承担案涉车辆的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浙商财保莱芜公司、太平洋财保济南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2日9时,被告申甲田驾驶车牌为鲁A6××××(临时牌照)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银百高速行驶,当行驶至银百高速1715公里500米处时(龙岗服务区内),与停驶在服务区内的原告驾驶车牌为辽B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甲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涉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由申甲田承担鲁A6××××(临时牌照)号重型自卸货车、辽B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坏修复费用,凭据支付,就此结案。事故发生后,辽BP××××号车由保险公司指派拖车从事故发生地拖运至贵阳,花费拖车费5430元;后原告自行联系拖车将车辆拖运至成都,产生拖车费7600元;在成都经简单修理后,原告将车辆行使至大连,在大连艺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36天,共花费修理费72015.77元。辽BP××××号车辆维修完毕后,被告平安财保德州公司对该车定损金额为52710元。原告李宝仁及大连昌全顺物流有限公司向平安财保德州公司出具《事故车辆维修赔付授权书》,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并在扣减应当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赔付的2000元后,将车辆维修费50710元直接支付大连艺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拖车费5430元直接支付原告李宝仁,同时承诺保险公司赔付后,案涉事故一次性了结,后续纠纷与平安保险无关。平安财保德州公司依前述授权书赔付了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

同时查明,辽B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大连昌全顺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宝仁,大连昌全顺物流有限公司与李宝仁系挂靠关系。鲁A6××××(临时牌照)号重型自卸货车(识别代号:LZZ7EXXG4MC388138)系重汽集团济南考格尔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全新车辆,由该公司运交被告地润物流转运,临时号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地润物流,被告地润物流与被告强旺物流签订了《商品车运输承揽合同》,由被告强旺物流承接车辆运输业务,同时被告强旺物流将车辆运输业务又承包给案外人马继业(音),被告申甲田系马继业雇佣的驾驶员。鲁A6××××(临)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4月2日18时至2021年4月21日18时;在被告平安财险德州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在被告浙商财保莱芜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自愿就事故责任及处理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属于民事合同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申甲田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申甲田承担受损车辆修复费用,协议对原告因车辆受损停运有可能导致的损失并未提及。原告长期作为运输业从业人员,应当知道车辆受损后有可能导致停运损失,而其认可调解协议内容,应视为放弃对该部分权利的主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相当于推翻其与申甲田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既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也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损车辆修复后,被告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对车辆受损状况进行了定损,并依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出具的授权书进行了赔付。原告向保险公司出具授权书的行为,应视为认可保险公司受损车辆修复费用定损金额和实际赔付金额,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也是基于被告在案涉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因此,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修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宝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6元,由原告李宝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