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与常某芳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10.08 主办律师:张伟军
张伟军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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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豫0411财保124号
申请人:常某,女,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常某芳,女,200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申请人常某与被申请人常某芳共有纠纷一案,申请人常某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将被申请人常某芳父亲常某国在平顶山市**的企业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个人账户返还额、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予以冻结,冻结限额174460.47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常某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保单号299410404132024000****/2994104041320240000770),担保金额计为174460.47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常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常某芳父亲常某国在平顶山市**的企业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个人账户返还额、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予以冻结,冻结限额174460.4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限制处分权。
案件申请费1392.3元,由申请人常某已预缴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 判 员王伴伴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高磊
书 记 员崔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