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赵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伟军
主办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0403民初477号
原告:赵某,女,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某,女,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赵某与被告原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他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763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06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18805.29元;2.诉讼费、鉴定费和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5日17时56分许,原某驾驶爱玛牌电动三轮车沿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路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万达广场东侧交通银行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由赵某驾驶的自行车(乘车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受伤。2021年11月15日至2021年11月26日赵某在中国某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九医院住院诊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8肋骨)、左侧液气胸(少量)等及其它,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两周后门诊复查胸部CT2、继续进行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等。2021年11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不承担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原某不服该认定书提起复核,2021年12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了该认定书。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就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法院,望支持请求。
被告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5日17时56分许,原某驾驶爱玛牌电动三轮车沿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路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万达广场东侧交通银行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由赵某驾驶的自行车(乘车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受伤。2021年11月2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作出第4104311202100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不承担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作出后,原某不服认定书提起复核。2021年12月2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平公交复字结论[2021]第0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了第4104311202100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发生后,2021年11月15日21时,赵某被送往中国某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八九医院住院诊疗,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8肋骨);2、左侧液气胸(少量);3、高血压病Ш级;4、2型糖尿病;5、冠心病。赵某于2021年11月26日10时出院,共计住院11天。出院医嘱显示:1、两周后门诊复查胸部CT;2、继续进行肺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
经赵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某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某[2024]临鉴字第2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需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审查,对赵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638.29元(门诊费20.5元+门诊费885.46元+住院费4635.33元+膏药费1800元+门诊费2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550元);3.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鉴定天数为60日,20元/天×60天=1200元);4.护理费6586.52元(护理期鉴定天数为60日,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2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0068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40068元/年÷365天×60天=6586.52元);5.交通费220元(20元/天×11天=220元);6.鉴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194.81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原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赵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认定,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不承担责任。故赵某要求原某承担17194.81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某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194.81元;
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3元,由赵某负担40.26元,原某负担229.87元。公告费400元,由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吴林林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闵丹丹
书 记 员张晓戈
附: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xxx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xxx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xxx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xxx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电话28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