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某有限公司;某学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08 主办律师:张伟军

张伟军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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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0402民初4084号

原告:平顶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学院,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学校教师。

原告平顶山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军、被告某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平顶山某有限公司住宿费的增加收益暂计6138720元,以双方核实后再行增减变更,并按国家规定支付上述应付增加收益的利息损失;2.支付违约金暂计61387.2元;3.诉讼费用和有关费用由被告某学院承担。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某学院支付原告平顶山某有限公司住宿费的增加收益2239620元、利息损失(即资金占用费)是798013元、违约金475695.28元,总数额是3513328.28元。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将违约金变更为817461.3元。事实与理由:2004年3月26日被告某学院(原某学校)与平顶山市某公司签订了《合作建设学生公寓协议》,第二条第9项约定被告某学院按每个标准住室每年支付3840元住宿费标准支付平顶山市某公司,第四条第4项约定平顶山市某公司(己注销)有权连续使用学生公寓20年。2007年9月6日被告与孟某签订了《合作建设学生公寓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被告支付孟某每年每栋支付投资收益费60万元,补齐2006年投资收益费。第二条第2项孟某投资学生公寓12#楼。第五条第1项投资收益年限按原协议执行。学生住宿费若有提高,增加部分的费用,按50%的比例增加孟某收益。即住宿费在480元/生的基础上,每增加100元的费用,孟某收益50元/生。第六条第1项约定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孟某投资收益,每推迟10天向孟某交纳所应支付款1%的违约金。上述增加收益债权孟某转让给了原告平顶山某有限公司,并通知了被告。由于被告2009年提高每生320元住宿费标准,2021年每生又提高100元,但是没有就住宿费提高事宜通知原告平顶山某有限公司,且也没有按约定住宿费增加额的50%支付原告平顶山某有限公司收益,引发争议,故原告平顶山某有限公司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某学院学生住宿费增加情况属实,增加的数额有物价局批复的住宿费增加标准,以该标准作为计算依据。截止目前,平顶山某确实未向社会化投资方分配《合作建设学生公寓协议》约定的增加部分分成款,但是本案原告诉状中所声称的房间数、入住人数与实际不符。另一方面,按照社会化投资人与平顶山某签订的合作建设协议约定,社会化投资的学生公寓只能够按照95%的计费标准计算学生住宿费及社会化投资方的分成基础,因为学生公寓楼并非每年都能够满员入住。在xx期间,某学院也按照河南省某乙规定免收了一年学生住宿费,因此,在社会化投资收益中应当扣除一年的分成收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3月26日,某学校(后更名为某学院)作为甲方与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建设学生公寓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自筹资金在甲方所属西校区土地上建一幢学生公寓,并配齐室内所需设施。学生公寓房产权及室内设施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有权使用一定年限,并获得住宿学生的住宿费。使用期限届满,乙方将房产权及有关设施无偿移交甲方。自学生公寓建成使用后,乙方有权连续使用学生公寓20年。如果学生公寓建成后因故第一年或者前两年无学生入住,则乙方的使用期限可以向后顺延(甲方按顺延期负担乙方公寓楼建设资金总额的利息)。如果学生公寓建成后学生入住率低于80%,甲方可按实际情况顺延合同期,若低于95%时,按95%计算。”前述协议落款处由甲方盖章和法定代表人闫某签字予以确认,乙方盖章和法定代表人侯某签字予以确认。2007年9月6日,某学院作为甲方与孟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建设学生公寓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二条:甲方责任和义务1、向乙方支付投资收益费60万元人民币/年/栋,并按照此标准补齐2006年投资收益费。2、接受乙方所投资学生公寓12号楼的经营、管理区。第五条:其他约定1、投资收益年限按原协议执行,学生住宿费若有提高,增加部分的费用,按50%的比例增加乙方收益。即住宿费480元/生的基础上,每增加100元的费用,乙方收益50元/生。收费时使用乙方提供的有效票据。第七条:补充协议生效及终止2、原《合作建设学生公寓协议》没有与此协议冲突或矛盾的部分,依然有效,原《合作建设学生公寓协议》终止,此补充协议同时终止。”合同落款处由甲方盖章,法定代表人古某签字;乙方孟某签字。

2023年9月1日,孟某作为甲方(出让方)与平顶山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享有的对某学院学生宿舍楼12号楼享有的收益款权利和相关权利依法转让予乙方,主要内容为:“一、转让说明甲方拖欠乙方的款项至今未结清。甲方将自己对某学院享有的学生宿舍楼12号楼的包括但不限于收益款和相关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上述款项的转让,并自愿将上述款项相对应的发票开具给某学院。二、债权转让数额甲方将自己对某学院享有的学生宿舍楼12号楼的包括但不限于收益权和相关权利。……五、乙方的权利义务1、在接受甲方转让的上述债权后,依法行使对平顶山某的债权……”。该《债权转让协议》落款处由甲方孟某签字,乙方盖章,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签字。2023年9月1日,孟某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某学院:根据《民法典》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孟某与平顶山某有限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分别于2004年3月26日和2007年9月6日与某学院签订的《合作建设学生公寓协议》、《合作建设学生公寓补充协议》中我对某学院所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平顶山某有限公司,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某学院接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平顶山某有限公司履行全部义务。本债权转让通知书未经受让人同意不得撤销。”孟某并于2024年11月15日通过微信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发送给了某学院后勤处工作人员魏某。

2009年7月7日,平顶山市某某局向某学院发出《关于某学院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学生公寓住宿费标准的通知》(平价费[2009]98号),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经研究,现就你院利用社会资金建设的学生公寓住宿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六人间(带独立卫生间、有阳台:8**元/人·年;六人间(不带独立卫生间、有阳台):700元/人·年;六人间(无独立卫生间、无阳台):580元/人·年。二、八人间(带独立卫生间、有阳台):600元/人·年;八人间(不带独立卫生间、有阳台5**元/人·年);八人间(无独立卫生间、无阳台4**元/人·年)。”2021年7月20日,平顶山市某委员会、平顶山市某局联合向某学院发出《关于调整某学院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学生公寓住宿费标准的通知》(平价费[2021]217号),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一、学生公寓收费标准1.湖滨校区6人间(独立卫生间、阳台)900元/生·年;2.某某校区6人间(不带独立卫生间、有阳台)850元/生·年。3.某某校区6人间(无独立卫生间、无阳台)750元/生·年。4.某某校区8人间(独立卫生间、阳台)700元/生·年。5.某某校区8人间(不带独立卫生间、有阳台)650元/生·年。6.某某校区8人间(不带独立卫生间、无阳台)600元/生·年。7.xx校区4人间800元/生·年。8、xx校区6人间600元/生·年。9、xx校区8人间450元/生.年。”前述文件下发后,某学院依照前述文件的要求调整住宿费标准,现平顶山某有限公司认为某学院未按照约定提高部分住宿费用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对应投资收益款,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1.某学校后更名为某学院。2.12号楼的宿舍具体情况如下:有阳台、有独立的卫生间6人间144间;无阳台、无卫生间4人间10间(耳房);无阳台、无卫生间6人间12间。3.河南省某乙、河南省某甲、河南省某丙发布《关于做好xx期间学校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按照教育部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xx期间学校收费有关问题的预警》的要求,现就做好我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幼儿园xx期间收费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二、严格落实住宿费退费要求。学校按照实际发生原则收取住宿费,每学年按照10个月(每学期5个月)计算,多余部分于学期末据实结算一律退还学生。在校实际住宿时间不足一个月的,15天以下的按半个月计算,15天以上的按一个月计算。”前述通知下发后,某学院研究决定如下:全学年缴纳住宿费按10个月计算,本学期按5个月计算,本学期一律不收住宿费,2020届毕业生退还5个月住宿费,非毕业生疫情期间住宿费直接抵扣2020-2021学年住宿费。4.某学院向法庭提交2023年12号楼学生入住学生清单,拟证明12号楼未住满的事实,但平顶山某有限公司称某学院仅提供了电子表格,但是没有提交学生缴费的凭证予以佐证,是否遗漏学生是否超过95%无法核对,无法核对真实的交费数额和人数,某学院提出抗辩应当提出相应的佐证予以证明,仅凭一年的表格无法证明2009-2024年期间住宿标准按95%计算。5、原被告均认可除耳房外,学生收费标准没有增加之前收费基数是480元每生每年。6、庭审中,原告认为学生每年是9月1日开学,考虑有合理的资金归集时间,资金占用费每年起算时间为10月1日。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验,案涉12号楼改造耳房10间,每间住宿学生4人。庭审中,平顶山某有限公司提交的“本金计算方法”对某学院在xx期间免收2020年学生住宿费的意见未持异议。

本院认为:平顶山某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某学院的收益权的权利人以主张某学院按照增加后的住宿费用标准增加对应投资收益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议如下:一、关于平顶山某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孟某将前述某学院学生宿舍12号楼收益款转让给平顶山某有限公司,并将转让通知某学院,某学院未提出异议,故平顶山某有限公司系适格原告。二、关于12号楼住宿费标准增加后应予增加的分配总额问题。(一)关于某学院辩称应按照95%标准记取学生人数问题。1.案涉12号楼满额住宿976人(156间×6人/间+10间×4人/间),某学院提交的2023年12号楼学生住宿明细表显示案涉公寓实住919人,入住率94.16%,故本院认为应当依据《合作建设学生公寓协议》的约定按照95%标准记取学生人数。2.12号楼的计费人数。(1)有阳台、有独立的卫生间6人间144间,该部分的计费人数为820.8人(144间×6人/间×0.95);(2)无阳台、无卫生间4人间10间(耳房),该部分的计费人数为38人(10间×4人/间×0.95);(3)无阳台、无卫生间6人间12间,该部分的计费人数为68.4人(12间×6人/间×0.95)。(二)某学院与孟某签订了《合作建设学生公寓补充协议》约定“投资收益年限按原协议执行,学生住宿费若有提高,增加部分的费用,按50%的比例增加乙方收益。即住宿费480元/生的基础上,每增加100元的费用,乙方收益50元/生。收费时使用乙方提供的有效票据。”该协议系某学院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某学院住宿费标准增加后应予增加相应的分配数额。(三)12号楼住宿费标准增加后应予增加的分配收益总额。1、12号楼自2009年7月至2021年7月的11年中增加的收益总额。(1)有阳台、有独立的卫生间6人间为1444608元[800元/年-480元/年)×50%×820.8人×11年];(2)无阳台、无卫生间6人间为37620元[(580元/年-480元/年)×50%×68.4人×11年]。2、12号楼自2021年7月至2024年7月的3年中增加的分配总额。(1)有阳台有独立的卫生间6人间为517104元[(900元/年-480元/年)×50%×820.8人×3年];(2)无阳台、无卫生间6人间27702元[(750元/年-480元/年)×50%×68.4人×3年];(3)关于无阳台、无卫生间10间耳房,双方均未提供争议期间每间入住人数,结合现场勘验情况,本院认为以入住学生现状每间实住4人,按照无阳台、无卫生间房间增加收费标准计算比较合理,4人间(耳房)为9690元[(600元/年-430元/年)×50%×38人×3年]。因案涉10间耳房系后期改造房,双方均未提供该房改造为学生宿舍的时间及当时的收费标准,本院无法确定2021年之前的增加收益,故对平顶山某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某学院同意从2021年起计算分成款,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案涉12号楼住宿费标准增加后应予增加的分配收益总额总计为2036724元。孟某与平顶山某有限公司协议将该部分款项转让给平顶山某有限公司,故某学院应当就12号楼住宿费标准增加后应予增加的分配收益总额总计为2036724元向平顶山某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某学院占用应当向平顶山某有限公司分配的资金,势必会对平顶山某有限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虽然双方约定有违约条款,但“每推迟10天交纳所应支付款1%的违约金”显然过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利息,均为违约损失,本院酌定某学院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向平顶山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损失:2009-2010学年收益的违约损失为:以134748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010-2011学年收益的违约损失为:以134748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011-2012学年收益的违约损失为:以134748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012-2013学年收益的违约损失为:以134748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013-2014学年收益的违约损失为:以134748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014-2015学年收益的违约损失为:以13474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015-2016学年收益的违约损失为:以13474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016-2017学年收益的违约损失为:以134748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017-2018学年收益的违约损失为:以13474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018-2019学年收益的违约损失为:以13474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020-2021学年收益的违约损失为:以1347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021-2022学年收益的违约损失为:以1848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022-2023学年收益的违约损失为:以18483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023-2024学年收益的违约损失为:以18483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对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投资收益款2036724元及违约损失(2009-2019学年、2020-2021学年共11学年未支付增加收益的违约损失,以每学年应收款134748元为基数,自当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021-2024学年共3个学年未支付增加收益的违约损失为:以每学年应收款184832元为基数,自当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二、驳回平顶山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41元,由原告平顶山某有限公司负担6658元,被告某学院负担30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俊生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焕丽

书 记 员卢雯静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主审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注明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注明法官联系方式),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申请答疑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判决、裁定、调解书后,可随时到原审法院及中院申请司法释明答疑,原审法院及中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要及时处理并全面答疑。当事人对原主审法官(合议庭)释明不满意或经释明后仍坚持上诉、申诉的,应由审判长、庭长或主管院长进行再次释明,必要时,可由院长或第三方专家、律师等释明。申请前,可提前与主审法官或各院司法释明中心进行沟通,主审法官或司法释明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在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安排相关人员进行释明,并制作释明笔录。

主审法官:李俊生,联系方式:0375-286****。

司法释明中心电话:0375-2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