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国普;何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31 主办律师:张伟军

张伟军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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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0403民初719号

原告:武某,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XXX南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香,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军,被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7133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认识。2017年11月被告想借原告的钱买辆车,由于当时原告一时没有那么多钱,被告就同意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买车,原告具体支付了:首付购车款4万,分期付款共计171480.2元(分37期,每期付4634.6元),分期手续费4000元,交纳购置税17076.92元,购买的牌照为XXX传奇GS8车被告在一直使用,2023年过户给了被告。因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引发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请请求。

何某辩称,从未向原告借过钱,相反,原告资金紧张时还向我借钱,至今,原告还欠有我款项未还。原告诉称我借其款项买车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明显不合常理。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追究其滥诉诬告我的法律责任。一、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事实是:我和原告交往多年,2017年11月我确实购买了原告所述的车辆,但并不是我向原告借钱购买,而是在原告同意下以原告名义购买,所有款项均由我支出。车辆购买后一直由我使用,车贷还完后,该车辆原告配合过户到了我妻子名下。故原告支付的购车款并非借款,双方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如原告所述,原被告认识,被告想借其钱买车,原告没有买全款车的钱,被告同意原告分期付款买车。故原告支付了首付款4万元,并付了37期的分期和手续费、购置税等。这明显不合情理:1、原被告仅是认识,被告身无分文要买车,向原告进行全部借款;2、原告没有那么多购车款,在被告同意下,原告分期买车;3、车辆登记在了原告名下,在被告分文未还的情况下又无偿过户给了被告。4、原告不仅出借了首付,还用三年时间出借给被告37期分期,并支付了购车所有手续费;5、2017年至今未向被告主张过还款;6、三年分期期间被告还是一分钱没有,全部让原告付款。三、原告没有能直接证明借款关系的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四、2023年9月6日,原告因急用钱还向我借款5万元,我银行转账支付给了原告。该笔款项原告现在共还给我2.5万元,还有2.5万元未还。此有双方微信聊天证明。因该笔款项未还完,我保留追究原告还款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行为属于虚假民事诉讼,故请判决驳回其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法庭辩论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及其他六人共同投资济源市金鑫化工有限公司,公司主要由原告武某负责收取投资款、管理和分红,被告何某投资45万元。2017年11月被告何某因购买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需资金,由武某为何某支付首付款、分期款及保险费等费用,车辆登记在武某名下。原被告双方约定因武某为何某支付上述费用,公司分红时将上述费用予以扣除,即先不向何某支付公司分红,直至分红款全部抵扣车款再向何某分红。武某的记录单内容为“群哥450000车67440+7511.48保险+1415-23000(卖车)=53366.48+17076.92税+171480.2(分期)共241923.6+5000(油卡17、4、24)+10000(油卡10月11日)+4409(第二年保险)+10000(油卡19年8.28)共271332.6-159053.6=112279+3380(保险19.11.28)-47158(18年4-9月)。”庭审中原告陈述,群哥450000代表何某在公司的投资款为45万元,加号部分代表武某对案涉车辆的支出费用,减号部分代表公司应支付给何某的分红。上述记录单,计算后为+68501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22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妻子孙晓丽转款64800元,被告称该笔款项为公司分红款。202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2023年11月17日,原告配合将案涉车辆过户至被告妻子孙晓丽名下。

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武某与何某等人投资成立公司,何某因购买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需资金,由武某为何某支付首付款、分期款及保险费等费用,车辆登记在武某名下。因武某为何某支付上述费用,双方约定公司分红时将上述费用予以扣除,即先不向何某支付公司分红款,直至分红款全部抵扣车款后再向何某分红。2023年11月17日,原告配合将案涉车辆过户至被告妻子孙晓丽名下。原告本人记录的清单显示,最后一笔钱款为“-47158(18年4-9月)”,而在2022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妻子孙晓丽转款64800元;202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武某和何某双方同意用公司分红款抵扣买车款,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现武某主张何某偿还271332.6元购车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84.99元,由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婧婧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核对位置]法官助理陈婷婷书记员苏敏判后告知书【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申请答疑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判决、裁定、调解书后,可随时到原审法院及中院申请司法释明答疑,原审法院及中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要及时处理并全面答疑。当事人对原审法官(合议庭)释明不满意或经释明后仍坚持上诉、申诉的,应由审判长、庭长或主管院长再次进行释明,必要时,可由院长或第三方专家、律师等释明。申请前,可提前与主审法院或各院司法释明中心进行沟通,主审法官或司法释明中心工作人员应在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安排相关人员进行释明,并制作释明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