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伟军
主办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403民初4665号
原告:孙新举,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卫东区政协文化和文史委主任,住河南省平顶山卫东区建设中路北13号院1号楼5单元1号,公民身份号码:410403197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素勤,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卫东区政协农业农村委原主任(已退休),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中路北1号院7号楼4号,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安路建东小区75号楼2楼东户,公民身份号码:4104031966********。
原告孙新举诉被告王素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平安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军,被告王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新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素勤向原告返还借款15万元,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2月6日,被告借原告1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自2014年7月6日起被告就没有再支付利息。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素勤辩称,本人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孙新举的钱打给了平顶山市帝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帝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孙新举因想享用高息,通过被告把钱打到帝峰投资担保公司,帝峰投资担保公司以被告的名义打了一份合同。帝峰投资担保公司照着被告的面付息,被告收到利息后于次日将利息转给了原告,被告没有占有任何利益。后来帝峰投资担保公司出事了,利息不再支付,本金也没有偿还。我们多次去维权,原告自始至终都是知情的。被告本人并没有向原告借钱,也没有借钱的理由。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现金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2-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按月利率2%按月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5.原告申请调取的材料,证明收条是被告所写;6.原告与同事李某某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是帝峰投资担保公司的业务员。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手机短信通信记录,证明原、被告和同事程某某一起把钱存到了投资担保公司;2.录音光盘(被告与同事程某某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和他人把钱存到担保公司,没有要回来等情况;3.原告的银行卡复印件,证明该银行卡是原告提供,是原告让被告把利息打到该卡上。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孙新举与被告王素勤系同事关系;被告王素勤在2013年兼任平顶山市帝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12月6日,原告孙新举交给被告王素勤15万元,被告王素勤将该15万元与其本人资金共同投入平顶山市帝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帝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素勤签订了投资合同;被告王素勤于2013年12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条收到孙新举存款壹拾伍万整(150000整)王素勤”。平顶山市帝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王素勤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被告王素勤收到后又将利息转给原告孙新举(每月利息3000元,共计18000元)。后因平顶山市帝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未再按期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被告王素勤亦未再按月向原告孙新举支付利息、归还借款。2018年3月2日,平顶山市帝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王素勤返还600元,被告王素勤即日将该600元支付给原告孙新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孙新举主张被告王素勤向其借款15万元;被告王素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款项是原告向帝峰投资担保公司的投资款。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条件。在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仍依法负有证明责任。本案原告孙新举虽然提供了被告王素勤出具的收条,但该收条明确写明“收到孙新举存款壹拾伍万整”,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款项用途为借款。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清单等,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用途系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原告主张的被告王素勤向其借款15万元的借贷事实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新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孙新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窦平安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孟慧芳判后告知书【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主审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申请答疑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判决、裁定、调解书后,可随时到原审法院及中院申请司法释明答疑,原审法院及中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要及时处理并全面答疑。当事人对原主审法官(合议庭)释明不满意或经释明后仍坚持上诉、申诉的,应由审判长、庭长或主管院长进行再次释明,必要时,可由院长或第三方专家、律师等释明。申请前,可提前与主审法官或各院司法释明中心进行沟通,主审法官或司法释明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在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安排相关人员进行释明,并制作释明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