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宋茹玉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92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龙,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于临沂市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沂市河东区芝麻墩街道优诗美地1号楼1单元502室。2009年9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9月22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7月20日。2021年5月1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6月9日被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用慧,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茹玉,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经开检二部刑诉[2022]Z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龙、孙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及其辩护人付用慧、宋茹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受疫情影响,本案于2022年10月17日中止审理,后于2023年2月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8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龙从刘军超(另案处理)处购进价值17万余元的假劣灭火器对外销售。经检验,刘军超制造的灭火器均为不合格产品。
2.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龙伙同王**(另案处理),先后在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街道黑墩村、西许庄租用场房,雇佣李士成、张怀彩、潘廷娟、王召美等人,通过灌装滑石粉的方式生产假冒的“冷火”牌、“淝水”牌、“玉龙”牌灭火器向外销售牟利。至案发时,李龙等人生产的假冒灭火器共计80余万元,其中价值3万余元的2191具灭火器被现场扣押,尚未销售。上述灭火器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李士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龙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诉请惩处并提出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龙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有异议,称没有在刘军超处购买灭火器,17万元有一部分是向刘军超的借款,还有一部分是刘军超抵的货款;没有生产80多万元的灭火器,大约只有20-30万。
被告人李龙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对指控罪名定性有异议,李龙只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2.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生产、销售假冒灭火器的犯罪事实,其中第一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第二起指控罪名应予变更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指控数额存在计算错误。3.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李龙销售过“冷火”牌、“淝水”牌、“玉龙”牌、“宁达”牌灭火器,同时还销售配件等,因无证据证明李龙销售的“宁达”牌灭火器为不合格产品,应在认定生产销售数额中予以扣除。同时,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自首;部分未遂;并非累犯;主观恶性较小;非法获利较少;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家庭困难。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龙从事生产、销售假劣灭火器的犯罪行为,涉案金额93万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李龙从刘军超(另案处理)处购进价值17万余元的假劣灭火器对外销售。经检验,刘军超制造的灭火器均为不合格产品。
2.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龙伙同王**(另案处理),先后在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街道黑墩村、西许庄租用厂房,雇佣李士成、张怀彩、潘廷娟、王召美等人,通过灌装滑石粉的方式生产假冒的“冷火”牌、“淝水”牌、“玉龙”牌等品牌的灭火器向外销售牟利。至案发时,李龙等人生产的假冒灭火器共计76万余元,其中价值3万余元的2191具灭火器被公安机关现场扣押,尚未销售,同时,公安机关扣押打包机1台、灌装机2台、空压机1台等。经检验,上述灭火器为不合格产品。
另查明,在2020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到现场抓获时,被告人李龙逃跑,于2021年5月12日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龙非法获利35000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书证、证人李士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第一起事实,有被告人李龙的供述、刘军超与李龙的银行转账记录、物流公司相关人员的证言、发货单、代收款记录、买家张春兰、陈龙、田尚尚、徐加树等人的证言等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龙自刘军超处购买假劣灭火器并予以销售的事实;第二起事实中,灭火器的价格按照李龙、王**供述相一致的价格予以认定,灭火器的数量综合李龙、王**的供述、瓦楞纸箱以及收款收据上记载的灭火器数量等证据得出,李龙、王**的供述中均承认生产的灭火器包含“宁达”牌,且与“冷火”“淝水”“玉龙”牌均为灌装滑石粉的假劣灭火器,故“宁达”牌灭火器不应扣除。辩护人的相关质证、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从他人处购进假劣灭火器后销售、生产假劣灭火器并销售,涉案金额93万余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择一重处罚,故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李龙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龙系自首且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部分未遂,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龙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劣灭火器2191具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打包机1台、灌装机2台、空压机1台等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李龙的违法所得35000元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羁押37日,即自2022年8月8日起至2030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劣灭火器2191具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打包机1台、灌装机2台、空压机1台等应依法予以没收。
三、追缴被告人李龙违法所得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于焕琴
审判员于祥丽
人民陪审员刘广争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陆笑
书记员周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