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沭县某某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新联合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5.22 主办律师:宋茹玉

宋茹玉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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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9民初2311号

原告:临沭县某某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沭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茹玉,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联合(临沭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军,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沭县某某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园社区居委)与被告新联合(临沭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联合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园社区居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茹玉、被告某某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和李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园社区居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0日,被告承租原告一处农贸市场,并签订《农贸市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十年,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2032年7月19日止,其中2个月的装修、装饰为免租期。租赁费前五年每年为30万元,后五年为每年31.5万元,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交清当年的承包费,以后每年以第一次交款相应的时间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2年6月10日交纳第一年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6月10日交纳第二年租金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万元租金,剩余租金20万元迟迟不予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联合公司辩称,欠原告租赁费属实,因公司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原告应当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另外,答辩人在2023年12月29日支付了租赁费10万元,在此之前,原告并未就租赁费进行过催收,应视为原告对租赁费的收取时间同意予以变更。现租赁期限未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租赁费,不符合双方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0日,花园社区居委作为甲方,某某联合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农贸市场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一、租赁范围:位于临沭县苍山路与兴南街东首交汇处农贸市场钢结构大棚(东西长约135米,南北宽约9米,约1200平方米)及大棚东西两处停车场。大棚整体完好,门窗、水电齐全,乙方对该棚的现状已知悉。二、租赁期:租赁期为10年,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2032年7月19日止。其中包括2个月的装修、装饰为免租期。三、租赁费及交款办法:租赁费前五年每年为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后五年为每年315000元,大写:叁拾壹万伍仟元整。该租赁费一年一交,先交款后使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交清当年的承包费,以后每年以第一次交款相应的时间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了具体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2年6月10日交纳第一年租金30万元。某某联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23年6月10日交纳第二年租金30万元,后经花园社区居委催要,某某联合公司于2023年12月29日交纳租赁费10万元,剩余租赁费20万元至今未予交纳。

庭审中,花园社区居委要求某某联合公司支付租赁费20万元,并自2023年6月11日起按一年期LPR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花园社区居委与某某联合公司签订的《农贸市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方应当共同遵守和依约履行。合同履行中,某某联合公司拖欠花园社区居委租赁费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花园社区居委要求某某联合公司支付租赁费20万元,并自2023年6月11日起按一年期LPR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花园社区居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联合(临沭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临沭县某某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费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一年期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新联合(临沭某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任祥群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尹舒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