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某公司;等某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2.24 主办律师:宋茹玉

宋茹玉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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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内04民终5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地址:大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虹,山西诚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某玄武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茹玉,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赤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松山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山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某玄武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赤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4)内0404民初7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由上诉人支付“原告内蒙古某玄武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1,057,750元、保全担保费2,200元,并自2024年4月9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有对事实认定不准,主观臆断的错误,存在曲解法律规定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的情形。根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的内容可以确认几个事实:1、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6日;2、最后一手持票人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取得票据系由被上诉人背书转让;3、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初以票据纠纷一案将本案被上诉人诉至察右前旗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生效判决,判令本案被上诉人支付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相应利息;4、2024年3月被上诉人与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2024年4月9日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确认被上诉人交付抵债物计1,057,750元。一审法院依据就上述查明的事实依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的再追索权未过法定期限,是对票据法的严重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根据票据法17条的规定,票据再追索权的行使起算点主要有两个:清偿日和被提起诉讼日。其适用条件分别如下:1.清偿日:当被追索人主动清偿债务并取得票据后,再追索权的起算点为清偿日。这种情况下,被追索人已经履行了其票据债务,并从持票人处取得了票据,因此有权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2.被提起诉讼日:当被追索人拒不清偿债务,其后手通过诉讼向其追索时,再追索权的起算点为被提起诉讼日。这种情况下,被追索人未主动清偿债务,而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债务问题,因此再追索权起算点为诉讼提起之日。在本案当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未向乌兰察布某有限公司主动清偿债务,而是在拒不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被其后手乌兰察布某有限公司通过诉讼向其追索,并且被上诉人在生效判决判令其承担票据责任之后将近一年即2024年4月才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生效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23年5月17日,该案件提起诉讼之日当然早于2023年5月17日,即使以该时间作为起算点,被上诉人的追索权也早已经在2023年8月17日即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居然以2024年4月作为计算追索权的起点,无疑是对票据法的歪曲。票据法17条规定为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行使期限设置了两个并列的起算时间,包括清偿日和被提起诉讼之日。“被提起诉讼”意味着持票人并非主动清偿而系被动清偿,既然“被提起诉讼”与“清偿”系作为两种并列情形在同一条款中加以规定,前述“清偿”即应理解为与“被提起诉讼”之被动清偿相对的“主动清偿”。如将前述“清偿”解读为包括被动清偿的情形,那么票据法17条规定“被提起诉讼”作为起算点就毫无意义且多此一举。鉴于被动清偿的时间节点可以发生于任何时间,由此产生的再追索权行使期限事实上也将不受任何时间限制,违背了《票据法》对于票据权利较短时效的立法精神甚至导致票据权利人怠于行使其票据权利。由此可见,本案当中在被上诉人在乌兰察布某有限公司向其提起诉讼并判令承担责任之后再“被动清偿”的情况下应以乌兰察布某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作为再追索权的起算点,而不应当以“被动清偿”的清偿日作为再追索权的起算点。一审法院对票据法的曲解直接导致了错误一审判决的产生。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规定存在曲解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某丙公司答辩称,关于再追索权的时效,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自清偿日或被起诉之日起算,被上诉人认为这两个起算点任何一个不超过三个月就不算超过在追索的时效。首先,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再追索的行使前提是被追索人获得清偿,如果仅依靠被起诉之日作为再追索时效的起点,会导致被追索人未实际取得再追索权的情况下,就开始计算时效,这是不符合法理的。其次,票据法出台之后,最高院并没有对清偿日作出仅是主动清偿的限缩解释。根据字面表述,应当然解释为实际的清偿之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丁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西某公司、某、某丁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57,750元及利息(以1,057,75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2.判令山西某公司、某、某丁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1819100001920210726983453933,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6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26日,出票人、承兑人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0元,可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背书转让信息为背书人名称依次为: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南通某有限公司、江苏南通某有限公司、山西某有限公司、赤峰某有限公司、内蒙古某玄武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可以转让。因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案外人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将内蒙古某玄武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起诉。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2023)内0926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蒙古某玄武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承兑汇票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998元,由内蒙古某玄武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另查明,2024年3月1日,某丙公司与案外人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截止2024年3月1日,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依据(2023)内0926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对某丙公司享有汇票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58,100元债权,共计1,058,100元;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同意某丙公司用其岩棉板库存和彩砂折抵上述全部债权。2024年4月9日,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出具抵顶货物结算单,载明截止至2024年4月9日,某丙公司累计提供岩棉板151吨,彩砂共计278吨,根据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的价格,某丙公司提供的货物共计抵顶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享有(2023)内0926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1,057,750元债权,剩余350元不再主张。

再查明,某丙公司就涉案票据追索权纠纷于2024年4月通过网上立案申请起诉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内蒙古某玄武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通过(2023)内0926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向持票人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依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1,058,100元,其作为被追索人清偿后,依法向其他汇票债务人即本案三被告行使再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支持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山西某有限公司、赤峰某有限公司向某丙公司连带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1,057,750元,并自清偿日即2024年4月9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某丙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系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且该费用亦因各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债务而产生,故某丙公司要求支付保全担保费2,200元,符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山西某有限公司辩称某丙公司的再追索权因超期已消灭。经查,法律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蒙古某玄武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9日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清偿乌兰察布市某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及8利息合计1,057,750元,于2024年4月通过网上立案申请提起本诉,未过法定期限,故山西某有限公司该项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某丙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山西某有限公司、赤峰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内蒙古某玄武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1,057,750元、保全担保费2,200元,并自2024年4月9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内蒙古某玄武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向上诉人山西某公司主张票据再追索权是否超过追索时效。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关于再追索权的票据时效规定了两个不同的时间起算点:“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自“清偿日”起算,指的是被追索人已经清偿的情形,其取得票据后以持票人身份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因此,被追索人主动清偿债务的,有权要求追索人同时交出票据。清偿债务和取得票据可能存在时间差,法律规定“自清偿日”起算,是因为清偿债务就可以取得票据是被追索人的权利,如其怠于行使,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自“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算,指的是被追索人拒不清偿,其后手只能通过诉讼向其行使追索权。法律规定自“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算时效,意在尽快安定其他票据关系人的法律地位,避免因为诉讼周期的不可预期而致使实际清偿日无限延长,各票据关系人的法律地位长期不能确定。换言之,被追索人拒不清偿而被提起诉讼的,法律要求其或者在三个月内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或者由于时效的经过而丧失再追索权,不能长期悬而待决,使其前手处于不确定的等待中。由于两个时间起算点分别对应两类不同的情形,对于未清偿而被诉讼追索的票据债务人,其行使再追索权的时效应自“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算,这是《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明确规定,而不能以提起诉讼之后,将被追索人在诉讼终结后通过强制执行实现的清偿作为“清偿日”,并以此另行起算再追索权的时效。依据本案查明事实,案外人某公司于2023年2月23日即对某丙公司提起诉讼,但某丙公司直至2024年4月才向山西某公司主张再追索权,明显超过“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限,某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期间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某丙公司向科程公司主张再追索权已超过法定追索时效,一审法院以某丙公司经过诉讼及执行程序后向某公司以物抵债的结算日作为再追索权时效的时效起点,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某、某丁公司未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涉及二原审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部分不予变更。

综上,上诉人山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4)内0404民初78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2024)内0404民初78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赤峰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内蒙古某玄武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1,057,750元、保全担保费2,200元,并自2024年4月9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内蒙古某玄武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赤峰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0元,由内蒙古某玄武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张斯琪

审判员张乐萌

审判员韩尚达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