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宋茹玉
主办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9民终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察布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廷,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
法定代表人:辛某,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茹玉,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22)内0926民初94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乌兰察布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926民初94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通过连续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汇票,是合法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一审法院以无基础交易事实认定无票据关联性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上诉人取得的汇票均是通过连续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汇票的背书联可以清晰完整的证明这一事实,而且上诉人取得的汇票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只是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并没有规定持票人和背书人之间必须有基础交易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需要基础交易事实完全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确立的“票据无因性原则”。2.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即是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拒绝付款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该票据状态不能等同于付款人拒绝付款的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是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所以案涉汇票的提示付款和出票人的拒绝付款以及持票人的追索均是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完成。在系统内追索未清偿的才通过诉讼行使追索权。按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拒绝付款日是指驳回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电子商业汇票追索行为的发生日是指追索通知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案涉票尾号分别为5705、5721的汇票的背书联显示提示付款日均为2021年9月22日,拒绝付款日期均为2021年9月30日;票尾号为4413的汇票的背书联显示提示付款日2021年11月2日,拒绝付款日期为2021年11月8日。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六十四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付款或拒绝付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必须载明拒绝付款的日期。所以,按照上述规定,上述三张汇票都是被承兑人(出票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以电子指令的方式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明确拒绝付款。而且上述三张汇票的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足以说明承兑人(出票人)做出的拒绝付款的证明,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足以证明持票人被拒绝付款。一审法院认为该票据状态不能等同于付款人拒绝付款的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案涉尾号为4413的汇票最后背书人是乌兰察布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但是被背书人是被上诉人,并不影响上诉人对任一前手行使追索权。一审法院以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后行使追索权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点事实理由已经提到,票尾号为4413的汇票的背书联显示提示付款日2021年11月2日,拒绝付款日期为2021年11月8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足以说明承兑人(出票人)做出的拒绝付款的证明,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所以,行使追索权不是以先行使付款请求权为前提,票据被拒绝承兑,持票人可以不行使付款请求权而直接行使追索权。上述汇票被承兑人(出票人)拒绝承兑(拒绝付款)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证明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向任一前手行使追索权。而根据上述汇票的背书联显示,上诉人作为持票人,其前手为乌兰察布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其前手的前手即为被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持票人完全可以选择向任一前手行使追索权,也可以向全部前手、出票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所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行使追索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忽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内蒙古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乌兰察布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汇票金额200000元,并从提示付款之日2021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35%支付利息到清偿日止(到起诉日的利息为6888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汇票金额110000元,并从汇票到期之日2021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35%支付利息到清偿日止(到起诉日的利息为3841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汇票金额200000元,并从汇票到期之日2021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35%支付利息到清偿日止(到起诉日的利息为6000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票据号码为230819103611420200929739******、230819103611420200929739******、230222102232620210318878******的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是被告内蒙古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231420001720210429914******的电子汇票的最后背书人是乌兰察布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222102232620210318878******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其余3张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一审法院认为,票据号码为230819103611420200929739******、230819103611420200929739******、230222102232620210318878******的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是被告内蒙古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虽有电子汇票但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基础交易事实,缺乏取得票据的实际关联性。因此原告关于此3张汇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票据号码230231420001720210429914******的电子汇票原告的最后背书人是乌兰察布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未依法提交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仅依据“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提起追索权诉讼,但该票据状态不能等同于付款人拒绝付款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被拒绝付款,因此原告此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乌兰察布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08元,实收受理费4804元,退还原告乌兰察布市某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乌兰察布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陈述案涉票据的取得形式为购买取得,以买卖的方式取得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妨碍了国家金融秩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乌兰察布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并非合法持票人,不符合票据追索权起诉的条件,一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乌兰察布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荆茂
审 判 员牛波
审 判 员卢淑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郭亚男
书 记 员任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