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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街头口角推搡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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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茹玉 律师

宋茹玉

本文作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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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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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临沂]寻衅滋事罪:一场街头口角引发的“随意性”认定之争

2026年,山东临沂某夜市摊点前,男子李某因排队点餐与前方顾客王某发生口角。李某推搡了王某肩膀一下,王某随即倒地并报警。经鉴定,王某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检察院随后提起公诉。然而,这场看似简单的街头纠纷,却在法庭上引发了关于“随意殴打他人”中“随意性”如何认定的激烈争辩——这不仅是李某个人的命运之争,更是我国刑法第293条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争议缩影。

一、案件背后的法律争点:何为“随意”?

寻衅滋事罪源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1997年刑法将其独立成罪。根据刑法第293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然而,“随意”一词具有极强的主观色彩和模糊性,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其认定标准长期存在分歧:

  • 主观说认为,“随意”是指行为人内心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流氓动机;
  • 客观说认为,“随意”应依据社会一般人的观念,判断行为人殴打他人的行为是否明显缺乏理性、缺乏常人可理解的缘由;
  • 综合说则主张主客观相统一,既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也要结合行为场景、双方关系、事发起因等因素综合判断。

李某的辩护律师提出:本案事出有因——双方因排队发生口角,李某是在王某言语刺激下才动手推搡,并非“无事生非”,不符合“随意”的主观特征。同时,李某仅推搡一下即停手,未持续殴打,说明其行为受特定事由触发,具有对象指向性,缺乏“随意殴打”的客观特征。

而公诉机关则认为:仅因排队口角就动手推人,在公共场所无视社会秩序和他人身体尊严,其行为之轻率、情绪之失控,已超出社会一般人的理性预期。且夜市人流量大,李某的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潜在风险,应认定为“随意”。

二、司法实践中的“口袋化”隐忧

本案争议并非孤例。在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被不少学者和律师批评为“口袋罪”——凡是其他罪名够不着的扰乱秩序行为,容易往这个筐里装。尤其是在“随意性”认定上,部分办案机关存在扩大化倾向:

  • 将普通邻里纠纷、消费纠纷、交通事故引发的殴打行为简单认定为“随意”;
  • 以被害人谅解作为出罪的主要通道,而非严格审查构成要件;
  • 忽视“事出有因”的对抗性辩解,将“因”的范围限缩得过于狭窄。

以本案为例,李某的行为固然应受行政处罚,但将其上升到刑事犯罪层面,是否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如果仅因口角推搡即入罪,那么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需达到轻伤以上)与第293条寻衅滋事罪(轻微伤即可,情节恶劣)之间将产生严重的适用失衡——同样的轻微伤后果,可能因“随意性”认定的宽严不同而出现截然不同的定性。

三、辩护与裁判的平衡艺术

为解决“随意性”认定的模糊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曾尝试细化标准,例如将“无事生非”与“借故生非”进行区分。但这一区分仍然留下大片灰色地带:“借故生非”中,何为“故”?若行为人对事出之因反应过度、行为明显超出一般人的容忍限度,是否应视为“借题发挥”而认定“随意”?

回到本案,合议庭在审理后认为:李某与王某此前互不相识,不存在宿怨;口角源于排队顺序争议,李某推搡行为虽属不当,但其主观上系因一时激愤,非出于寻求刺激或逞强耍横的流氓动机;且李某推搡一次后即停止,未继续加害。最终,法院判决李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转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以行政拘留。

这一判决体现了对“随意性”主客观相结合的审慎认定态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社会对“口袋罪”滥用的担忧。但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个案纠正不等于制度完善。在2026年的今天,寻衅滋事罪的法律适用仍然面临类似的困境。

四、结语:在秩序维护与权利保障之间

寻衅滋事罪是一把双刃剑——用得好,能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用得不好,可能伤及公民的基本自由。对于律师和当事人而言,在具体案件中紧扣“随意性”这一核心要件展开有效辩护,是打破“口袋化”魔咒的关键。而对于立法者和司法者而言,如何进一步明确“随意”的认定标准、压缩模糊空间,仍是值得深思的课题。

10组相关QA

Q1: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里的“随意”究竟怎么理解? A1:目前司法实践倾向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随意”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流氓动机,又要求客观上殴打行为超出社会一般人的理性预期、明显缺乏常人可理解的正当缘由。如果事出有因且殴打行为与原因之间具有相当的对应性,通常不宜认定为“随意”。

Q2:日常生活中因为吵架动手打人,是否一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A2:不一定。如果双方因具体矛盾(如债务、邻里、消费纠纷)引发冲突,且行为强度与矛盾程度基本相当,一般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可能只涉及治安处罚或故意伤害罪(需达轻伤以上)。但如果借小事发泄积怨、行为明显过激、针对不特定对象,则可能被认定为“随意”。

Q3: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有什么区别? A3:核心区别有三点:一是动机不同,寻衅滋事要求流氓动机,故意伤害不要求;二是后果要求不同,故意伤害需达到轻伤以上,寻衅滋事造成轻微伤(或财产损失、秩序混乱)且情节恶劣即可入罪;三是保护法益不同,前者侧重社会公共秩序,后者侧重公民身体健康权。

Q4:被人挑衅后动手打人,还算“随意”吗? A4:这种情况涉及“被害人过错”的认定。如果对方挑衅在先、行为具有明显挑衅性,行为人因受激怒而动手,一般认为事出有因,不构成“随意”。但如果对方仅轻微言语冲撞,行为人却暴力殴打甚至追打,则仍可能因“借故生非”被认定为随意殴打。

Q5:寻衅滋事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A5:刑法第293条规定,有随意殴打他人等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Q6:什么是“口袋罪”?寻衅滋事罪是口袋罪吗? A6:“口袋罪”指法条构成要件过于宽泛、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被滥用、将不符合其他罪名构成要件的行为“装”进来定罪的情形。寻衅滋事罪因其“随意”“情节恶劣”等模糊用语,长期被批评为兜底性罪名。不过近年来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司法实践正在逐步限缩其适用范围。

Q7:如果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还有可能争取不起诉吗? A7:有可能。通常辩护方向包括:行为不满足“随意”要件、情节尚未达到“恶劣”程度、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态度良好、参与程度较低等。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但需在侦查阶段尽早委托律师介入。

Q8:寻衅滋事罪中“情节恶劣”如何认定? A8:根据司法解释,包括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或者随意殴打多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等情形。轻微伤一般需结合次数、手段、场所、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

Q9:被刑事拘留后家属应该怎么做? A9: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刑事律师前往看守所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向办案单位提交委托手续并了解涉嫌罪名和强制措施情况;切勿轻信“关系户”能捞人;尽快配合律师制定辩护策略,包括是否申请取保候审、是否争取谅解等。

Q10:取保候审的概率大吗?寻衅滋事案件容易取保吗? A10:相对而言,如果情节较轻(如轻微伤、初犯、赔偿到位、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取保候审概率较大。但如果涉及持械、多人、多次、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或影响恶劣,取保难度高。律师在侦查阶段提交专业的取保候审申请材料至关重要。

关联律师:宋茹玉,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953817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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