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和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1.10 主办律师:季明森

季明森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山东昌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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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202民初17397号

原告:青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森,山东昌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爱,山东昌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綦某。

被告:青岛和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兼总经理。

被告:青岛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廷,职务:董事长。

原告青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青岛和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青岛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森到庭参加诉讼。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立即给付某某公司票据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24年3月26日至支付日利息;2.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为青岛某某集团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构件公司)运送货物,在2024年1月10日通过背书转让受让票据编号为2103************162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面额20万元,某甲公司为出票人、承兑人,某丁公司、某丙公司为票据背书转让人,某某公司受让该票据后在商票到期时承兑不能。为此某某公司多次与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协商承兑事宜未果。

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3年9月28日,某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103*************1629,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3月26日,票据金额为20万元。收票人为某丁公司,到期日为2024年3月26日,可以转让。出票人某甲公司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某甲公司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二、2023年9月28日,某甲公司将上述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某丁公司;2023年10月7日,某丁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某丙公司;2023年10月20日,某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构件公司;2024年1月10日,某某构件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公司。

汇票到期后,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

三、2023年6月7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构件公司就运输混凝土构件达成合意并签订《混凝土构件运输合同》,合同对运输区间费用进行约定。合同签订之后,某某公司依照合同为某某构件公司运输混凝土构件货物。合同履行期间产生运费365400元,2023年12月28日,某某公司向某某构件公司开具了发票。某某公司基于对某某构件公司的以上债权取得案涉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属于完全有价证券,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者,即可推定为票据权利人。本案中,某某公司已就其与前手之间的交易关系,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且本案汇票系经背书人转让的汇票,票据记载完整、背书连续,某某公司为最后被背书人,即为合法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因此,某某公司可选择其前手的一人或者数人进行追索。某丁公司、某丙公司作为背书人,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本案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3月26日,某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青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20万元及自202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和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马焕君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孟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