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甲公司;青岛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8.15 主办律师:季明森

季明森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山东昌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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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211民初25582号

原告:青岛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哈尔滨某大学青岛船舶科技园A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森,山东昌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青岛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兰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二:青岛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三:济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烟台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五:烟台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烟台片区烟台开发区长江路77号中信大厦17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汪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六: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兰香路8号10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青岛某乙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某甲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某丙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某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某甲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某乙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4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森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清偿的票据款人民币220698元及利息(按LPR自202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实债权的费用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取得被告一出具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向后手清偿了票据债务。因此,原告向六被告主张票据再追索权。

被告烟台某乙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已超过3个月的票据再追索时效,丧失了对前手的再追索权。

其余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7月28日,出票人青岛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24522271212021072898654XXXX,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7月28日,收款人为江苏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青岛某甲有限公司,后连续背书转让于烟台某乙有限公司、烟台某甲有限公司、济南某有限公司、青岛某丙有限公司、青岛某乙有限公司、诸城市某有限公司、日照某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

2022年7月28日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后向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诸城市某有限公司向山东某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了211000元。而后诸城市某有限公司在本院向所有前手提起再追索诉讼,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扣划青岛某乙有限公司5083元、150150元、1681元、325元、213元,2024年12月31日扣划原告63246元。

原告提交了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扣划回执在案为凭。

本院对系争票据及其清偿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了与直接前手青岛某丙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取得票据。

本院对其合法取得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真实的票据、合同、扣划回执等等,足以证明原告系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为合法持票人且清偿了票据债务。原告本有权要求出票人和承兑人清偿其已清偿票据款项及自清偿日起至实际再清偿日止的利息,然其主张权利之日已超过3个月的票据再追索时效,且亦超过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的权利时效,因此仅可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原告主张利息起算之日2024年12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1万元不属于票据追索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未发生,本院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某乙有限公司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利益的款项人民币220698元及利息(以220698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某甲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络平台上诉(网址www.sd12368.gov.cn或搜索“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案件登记号:186800001057197),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判员李德海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逄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