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分行胶河支行与刘某荣、陈某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5.21 主办律师:季明森

季明森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山东昌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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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11民初28747号

原告:青岛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分行胶河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负责人:王某安,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伟,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婷婷,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荣,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陈某堂,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赵某伍,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陈某堂,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某森,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森,山东昌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分行胶河支行诉被告刘某荣、陈某堂、赵某伍、陈某堂、田某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原告于202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分行胶河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36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分行胶河支行负担。

审判长吴广银

审判员马先明

审判员高颖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