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彩、赵某英等与管某香、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22 主办律师:季明森

季明森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山东昌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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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7民终1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彩,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英,女,194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然,男,200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茹,女,201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彩,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系被监护人祖父。

法定代理人:赵某英,女,194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系被监护人祖母。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森,山东昌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香,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系赵某顺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纯,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旭莉,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彩、赵某英、王某然、王某茹因与被上诉人管某香、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4)鲁0782民初8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彩、赵某英、王某然、王某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管某香、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按照20%责任赔偿王某字、门某交通事故去世各项损失532998.6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案件事实,王某字发生事故是因为在管某香家饮酒所致。通过一审提交证据,王某字体内酒精检测为235.2mg/100ml,上诉人提交证据王某字、门某与管某香在事发当天晚上饮酒、王某茹也陈述三人共同饮酒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字醉酒发生事故是在中午饮酒所致,如果王某字中午饮酒怎么可能在2023年11月23日下午回家拉着门某、王某茹驾车三十里路程到管某香家中晚上做客。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字在2023年11月23日晚上没有与管某香饮酒显然是错误的认定。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与王某字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应承担管理责任。王某字为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教练员,无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协议均为公司内部对员工奖励考核,不影响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及教练的管理。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管某香、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对王某字、门某去世应承担不低于20%的责任。王某字、门某去世,家中留有年迈父母及未成年孩子,虽然王某字、门某其自身承担主要责任,但被上诉人如果能尽到安全管理、提示义务也不会发生这样悲剧,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责任,明显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不符。

被上诉人管某香、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清楚,但被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之所以没有上诉,是因为被上诉人当时并不清楚,原代理人并没有释明。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承担责任,是因为没有尽到提示注意义务,但我方在事故中并没有过错,对于上诉人家属中午饮酒之事并不清楚,所以没有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基于公平原则,也不应该承担补偿。

王某彩、赵某英、王某然、王某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王某彩、赵某英、王某然、王某茹损失709556.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字系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的教练,王某字与门某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3月13日生育王某然,于2019年2月28日生育王某茹,王某彩与赵某英系夫妻关系,于1975年8月4日生育王某字。管某香与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顺系夫妻关系。2023年11月23日下午6点,王某字和门某到被告管某香家就餐,就餐人员有王某字、门某、管某香、王某茹和管某香的儿子,共5人,当晚9时50分左右离开。原告主张是受赵某顺邀请到管某香家做客,王某字喝了1斤白酒,门某喝的红酒,原告提供就餐视频予以证明,该视频有8秒时间,视频显示门某的面前有一酒杯,内有淡黄色液体,未显示王某字、管某香面前有酒杯。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未邀请王某字、门某到家中做客,王某字、门某到管某香家的目的是借款,视频中的酒杯是为祭祀已故的老人,王某字和门某未在管某香家饮酒,王某字中午与案外人饮酒,被告提供赵某顺与王某字的哥哥王明伟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王明伟在2023年12月19日的录音中述称:“就是中午头喝酒来没?中午头喝酒来,没上被告家没有就,你说在被告家没有喝。说我也没在家,俺老婆在家里,来吃了点饭,啦了派呱,喝了茶叶水到十点,他俩个人连叨叨就是吵架”“就是……开着教练车,他捏不是问道在哪里吃饭,就直接说在你家里吃的,也没喝酒,就是来使俺俩钱。”赵某顺回复:“中哥”。王明伟在2024年1月16日的录音中述称:“但是这个事你怎么问你,明白我那个意思吧,关键捏三个小孩还有麻烦,捏三个小孩咱不认识,他保准是考上试了,祝贺那个事,是那么个事喝地酒”。赵某顺述称:“是他就是出事那天中午头喝地”,王明伟回复:“嗯”。

2023年11月27日,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出警证明一份,载明:2023年11月23日22时05分许,诸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过路人报警称:“林家村公路驿站,发现一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具体情况不明”。经调查,2023年11月23日22时04分许,王某字驾驶鲁V****学号教练车沿诸城市境内国道34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林家村公路驿站路口,撞到道路中间护栏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字及乘坐所驾车辆的门某经诸城龙城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茹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2023年12月5日,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理化检验报告一份,检验结果为:本案送检的王某字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5.2mg/100ml。事故发生后,王某茹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498元。

原告主张王某字是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教练,由公司发放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字的工资数额及安通公司发放工资。被告主张王某字承包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的教练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提供2021年7月20日王某字与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葛建胜签订的教练车使用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约定:王某字从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承包鲁V****学号车辆,承包使用费35000元,签订协议当天王某字以转账方式支付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车辆使用费35000元。签订协议后1个工作日内,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将车辆交给王某字;第二条第四款约定:车辆正式交付王某字验收合格后,该车的风险责任由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转移至王某字和担保人。车辆的所有权归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所有,合同期内王某字只拥有车辆的使用权。此合同双方签订之日起长期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期限以本车辆营运年限或强制报废年限内以先到期的为准)。第三条车辆使用性质约定:本车辆为安通公司培训学员用车,王某字只能用于培训本驾校学员,王某字招收的学员需先向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报名,公司受理后方可进行培训。王某字承诺,本车辆不得用作其他用途,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如发现王某字使用本车辆培训外校学员,或者有其他损害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利益及权益的行为,王某字给予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经济补偿5000元,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王某字所使用的车辆(车辆使用费及其他押金安通公司不予退还);第五条第十一款约定:王某字使用教练车期间,严禁外借他人或挪作他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交通法规,严禁违章和酒后驾驶车辆。如因违反法律法规而被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处罚或曝光,给安通公司造成经济或名誉损失的,王某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某字因解除合同所遗留未培训毕业的学员,已入车管所建立档案且未毕业拿证的解除合同时,按照当地有资质驾校解除合同当年自主招生学费的50%费用交给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作为培训费,由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负责遗留生的培训;第六条使用车辆规定约定,王某字在教学过程中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完善驾驶安全措施,严禁酒后驾驶、醉酒驾驶及危险驾驶。严禁王某字酒后教学,不得在训练教学期间离岗,严禁驾驶室超员承载和搭载与教学无关人员。王某字在非教学过程中,不得让与教学无关人员驾驶教练车,严禁无证驾驶,酒后驾驶、醉酒驾驶及危险驾驶教学车辆;第七条约定:王某字在本车辆使用期间因发生违章、交通事故等原因,产生的法律责任与费用,除保险公司报销部分之外,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所有费用全部由王某字和担保人承担,王某字无法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全部费用,将有担保人全部负责。合同上有王某字的签名和手印,担保人处有葛建胜的签名和手印,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日,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与王某字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王某字招生、培训学员时因收费等原因所产生的投诉问题,王某字无条件的执行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的规定,并积极配合安通公司解决投诉等问题。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只收取王某字所缴纳学院的考试费、学员的潍坊受理、打证服务费和驾校的管理费。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所收费用不包含王某字日常培训学员的油费及车辆维修等其他与学员有关的费用。补充协议有王某字的签名、手印和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对教练合同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教练车使用合同中王某字的签名和手印进行鉴定。

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062840元、丧葬费980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4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2758452元,由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金额为709556.70元。

另查明,鲁V****学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健康也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共同就餐作为一种社会活动,属于情谊行为,其本身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每个饮酒者都应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但是当就餐人处于醉酒状态,其他共同就餐人应负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包括对过量饮酒人进行提醒、劝阻及照顾、护送、救助义务。本案中,王某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作为驾校教练,应预见到醉酒驾驶可能发生危险,却过于盲目自信,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不爱惜自身生命健康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管某香、门某作为共同就餐人员,在知道王某字已经饮酒的情形下,未进行劝阻和提醒,未将王某字护送到家,未尽到护送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王某字和门某、管某香的过错程度,确定管某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的赔偿责任。

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王某字承包使用,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义务,王某字违反合同约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门某在管某香家喝红酒,王某字在管某香家喝1斤白酒,提供的证据为视频,该视频中,门某前面的酒杯内容物为淡黄色,该视频亦未载明王某字是否饮酒及饮酒数量,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与视频内容不符,且在赵某顺与王明伟的电话录音中,双方均确认王某字事发当日中午与案外人饮酒,在管某香家未饮酒。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予以确认的损失为:王某字的死亡赔偿金1031420元、丧葬费49047元,王某茹被扶养人生活费196631元(计算14年),王某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753元(30251元/年÷2人×6年),赵某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627元(30251元/年÷2人×5年),因王某字需要抚养3人,年赔偿总额超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故2023年11月23日至2029年11月23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每年181506元,2029年11月24日至2037年11月23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1004元,共计1382977元。门某的死亡赔偿金为1031420元,丧葬费49047元,王某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6631元,共计127709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医疗费,王某茹的损失为医疗费4498元,对于超出部分医疗费,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未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就诊人及医疗费数额,对于超出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2.交通费,王某茹住院治疗7天,认定交通费为70元,对于超出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茹住院治疗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主要原因是王某字醉酒驾驶导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664993元,由管某香承担2%赔偿责任,相应的赔偿款数额为53299.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某香赔偿原告王某彩、赵某英、王某然、王某茹因王某字、门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和王某茹的损失共计5329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彩、赵某英、王某然、王某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6元,减半收取5448元,由原告王某彩、赵某英、王某然、王某茹负担5000元,被告管某香负担44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王某彩、赵某英、王某然、王某茹要求被上诉人管某香、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对王某字、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在涉案事故发生后,虽经检验确认王某字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5.2mg/100ml,但上诉人王某彩、赵某英、王某然、王某茹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死者王某字在管某香家饮酒的事实;根据上诉人王某彩、赵某英、王某然、王某茹的自述,王某字平时的酒量为二两白酒,但在管某香家喝了一斤白酒,与其陈述的就餐场景存在不合理之处,且被上诉人管某香提交的通话录音中提到了王某字中午饮酒的问题;上诉人王某彩、赵某英、王某然、王某茹称当晚门某喝的是红酒,但其提交视频显示门某的面前有一酒杯,内有淡黄色液体,存在明显不符。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某彩、赵某英、王某然、王某茹关于门某在管某香家喝红酒,王某字在管某香家喝一斤白酒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死者王某字、门某均为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的教练员,均具备驾驶资格,在事发当晚离开管某香家后,完全可以由门某驾驶车辆,确保行车安全,而王某字不顾行车安全酒后仍驾驶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以管某香、门某作为共同就餐人员,在知道王某字已经饮酒的情形下,未进行劝阻和提醒,未将王某字护送到家,未尽到护送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确定管某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的赔偿责任,管某香对此未提起上诉,视为对该判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死者王某字虽是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的教练员,但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联系,故上诉人王某彩、赵某英、王某然、王某茹要求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某彩、赵某英、王某然、王某茹要求被上诉人管某香、诸城市某某培训有限公司对王某字、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彩、赵某英、王某然、王某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上诉人王某彩、赵某英、王某然、王某茹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义

审判员高艳丽

审判员刘蕾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