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苏、程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民琼
主办律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5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苏,男,194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金,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子元,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晗,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民琼,福建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奇,福建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晨,女,1979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审第三人:马力,女,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程,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秀娟,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苏因与被上诉人程晗、原审被告陈晨、原审第三人马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4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苏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程晗一审对陈苏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程晗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送达陈晨的前提下开庭,违法缺席判决,不仅程序违法,且导致很多事实未能查清。一审审理过程中,陈苏得知陈晨因涉嫌诈骗罪被福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就此专门在一审法院做了相关笔录,提醒一审法院相关应诉材料不可能是陈晨签收的,要求一审法院确认对陈晨的送达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后再决定是否开庭。但一审法院未对本案中的主债务人陈晨合法送达,违法缺席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因为陈晨缺席,导致借款是否存在、还款情况如何、抵押是否有效、抵押对应的借款是哪几笔、抵押对应的借款是否已经偿还等重要事实无法查清,导致错误判决,故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抵押借款合同》有效且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尽管案涉抵押房产仅登记在陈苏一人名下,但却系陈苏与马力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夫妻共有财产,一审法院对此未有提及,属于重大事实认定错误。2.案涉《抵押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2020年6月3日,陈苏出于对女儿(即一审被告陈晨)的疼爱而签订了《协议书》,目的是为陈晨解短期借贷的燃眉之急,且确定借款用途主要是偿还香江红海园房产的抵押贷款,然后陈晨再重新以该房产新申请一笔抵押贷款偿还本次短期借款,最长四个月内解除设定在案涉抵押房产上的抵押手续。在上述背景下,陈苏于次日签订了案涉《抵押借款合同》。同时,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根本没有借款行为产生,更没有偿还邮储银行的欠款和重新抵押借款。不排除陈晨是与程晗恶意串通,利用老人爱女心切的心理而签订案涉《抵押借款合同》,陈苏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了案涉《抵押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如前所述,程晗与陈晨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具有较大疑问,一审法院未经认真调查,在陈晨缺席庭审的情况下认定借款真实存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认定《抵押借款合同》有效且抵押权依法设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抵押借款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全部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案涉房产抵押行为虽受物权法和担保法约束,但物权法较之于担保法而言,是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担保法及相应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之规定。”陈苏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系其在与配偶马力即(本案一审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苏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设定抵押,并未取得该房屋共同共有人马力的同意。马力事后亦对抵押提出异议。故该抵押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抵押权自始不成立。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认为程晗属于善意取得系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予以纠正。三、程晗在明知陈苏有配偶,讼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下,未通知其配偶而径直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程晗具有充分的善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程晗对办理抵押登记当天的情况做了详细的描述。程晗承认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前交代陈晨要带好两位老人的结婚证,并征得其继母的同意,程晗显然对陈苏有配偶一事是明知的。根据补充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确定程晗对陈苏的婚姻状况,包括他前妻何时去世、放弃继承等事实、财产状况、抵押房产的取得等事实了如指掌。在此前提下,未征得一审第三人马力的同意,程晗显然未尽到审慎义务,具有重大过失,不属于善意。需要特别说明的是,2021年2月8日上午10时,一审庭审结束后,核对笔录时,程晗在与案外人电话沟通后,试图将她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知悉陈苏有再婚妻子马力,并要求陈晨征得马力同意,带上陈苏与马力的结婚证等法庭陈述内容删除,在陈苏及代理人强烈抗议下,一审法院才未同意程晗将上述内容删除。由此也印证了程晗是具备相应法律知识的。故可以确认程晗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并非善意。一审法院无视庭审过程中程晗未尽审慎注意义务的自认事实,反而认定其具有充分的善意,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且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程晗一审时对陈苏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程晗辩称,一、程晗与陈苏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有效。1.首先该《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本人签字,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也不存在合同法52条合同无效的情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陈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存在抵押无效的情形下,抵押登记有效。2.陈苏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证明对象中自认案涉房产是“陈苏自有房产”,并且陈苏在证据《协议书》中描述“甲方同意将其所有的案涉房产”。该《协议书》仅有陈苏一人签名而没有与马力共同签名,也说明该房产是陈苏个人自有房产。并且陈苏在一审时陈述该《协议书》系经过律师见证,根据禁止反言原则,证明陈苏自己也承认案涉房产是个人财产,陈苏办理抵押登记属于有权处分,抵押担保合同和抵押登记有效。3.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陈苏在将案涉房产抵押给程晗时,案涉房产登记在陈苏一人名下,陈苏系案涉抵押不动产的合法权利人。并且在2013年陈苏购买该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时在《福州市房屋登记申请表》以及《房屋登记簿附件》上均记载该案涉房屋为陈苏本人单独所有。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法定登记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案涉的房产为陈苏一人所有,并不存在共同共有人。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程晗基于对案涉房产的产权证以及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所产生的物权公示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符合物权法和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陈苏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抵押登记错误,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抵押房产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故陈苏以案涉抵押房产未经配偶另一方同意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违反诚信原则,并且没有事实依据。二、程晗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已经尽了审慎义务。程晗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陈苏个人名下并且为单独所有,马力并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登记记载事项中为单独所有,程晗基于登记当然确信其为陈苏个人所有房屋。鉴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以及权利推定原则,程晗已审查了房产证的记载内容,已经尽到了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三、即使陈苏的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有,程晗依法属于善意取得享有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符合善意、以合理价格受让以及应该登记的不动产依法已经登记等情形的,由受让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举重以明轻,陈苏作为夫妻一方,以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产对外抵押,程晗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所产生的物权公示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符合物权法、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之原则。程晗作为善意合同相对方,已经支付了出借款项,支付了合理对价,而且该抵押权已由相关部门予以登记,故其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善意取得了该抵押权。此外,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本案中诉争房屋已经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登记是具有公信力与法律效力的,即使有登记错误,也应通过法律程序予以撤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马力代发表意见称:一、程晗明知陈苏与马力已登记结婚,案涉抵押房产系二人共有房产,其不符合法律上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需是善意的,即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一审法院认为物权登记在陈苏名下,且无法律规定应对担保人婚姻进行审查,以此认定程晗具有充分的善意,逻辑错误。一审法院忽视了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程晗当庭确认其明知马力在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前已和陈苏登记结婚,并且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确认本人到场办理的抵押登记,明确未告知马力,更是知悉马力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的事实。另,本案还有一个客观事实,程晗明确知悉马力和陈苏并非原配,陈晨更不是马力的亲生女儿。正是基于此情况的考虑,程晗才会在办理抵押登记前向陈晨询问陈苏与马力的婚姻关系,其知道应审查抵押担保的真实性和授权情况。由此可知,程晗明确知悉陈苏不具有完整的处分权,其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善意,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二、程晗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显系错误,本案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如前所述,本案被上诉人程晗不具有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适用条件中的“善意”,不应适用此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的规定。本案中,陈苏和马力于2008年7月23日登记结婚,讼争房产购置于2013年9月26日,案涉证据足以证明购置讼争房产所支付的购房款中包含了马力出资部分,并非陈苏个人婚前财产的转化,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应认定为双方婚后共有财产。陈苏未经共同共有人马力同意的情况下,以案涉房产全部份额为他人债务设立抵押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马力此前对此抵押并不知情,且后续不仅未对抵押合同的效力进行追认,而且提出异议。因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抵押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综上所述,讼争房产为马力和陈苏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被上诉人程晗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本案不适用物权法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案涉抵押登记无效。
原审被告陈晨未发表意见。
程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晨立即偿还程晗借款本金67281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陈晨向程晗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3.判令程晗对陈苏提供的坐落于仓山区上渡街道通江路18号杰座花园一区18#楼604单元房产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4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陈晨、陈苏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起至2020年10月,程晗共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共计向陈晨银行账户转入7394289元。2020年11月13日,陈晨向程晗出具一份欠款确认书,载明陈晨自2020年5月18日起2020年11月13日累计向程晗借款6828100元,截止至2020年11月13日,陈晨尚欠程晗借款本金6828100元,并自2020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若陈晨逾期还款,则需承担程晗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另查,2020年6月4日,程晗与陈晨、陈苏共同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载明陈晨向程晗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并以陈苏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街道××路××号××座花园××#楼××单元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0号)作为抵押。次日,陈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街道××路××号××座花园××#楼××单元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0号)为程晗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400000元。又查,陈晨于2020年11月13日向程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还查,程晗因本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二、本案抵押权是否成立。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陈晨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程晗持有陈晨出具的欠款确认书,该欠款确认书系陈晨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程晗提供的转账凭证,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程晗自认陈晨于2020年11月13日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故程晗主张陈晨向其返还借款本金6728100元,予以支持。欠款确认书载明陈晨需自2020年11月13日起向程晗支付月利率3%的借款利息,现程晗主张借款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支持,故陈晨应自2020年11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6728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程晗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双方虽对律师代理费进行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之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已按年利率15.4%计算,故程晗主张陈晨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抵押权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程晗与陈晨、陈苏皆系成年人,并无证据证明三方存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性情,则应当认定三方皆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三方共同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陈苏提供一份在办理抵押登记前一日与陈晨签署的一份“协议书”,欲证明该“协议书”载明的借款用途与实际借款用途不符进而证实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非陈苏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书”系陈苏与陈晨所签订,仅能证明陈苏受陈晨欺诈的可能,陈苏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程晗对此知情或者应当知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陈苏仍应承担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法律责任。此外,本案亦未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当认定本案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其次,案涉房产始终登记在陈苏一人名下,而陈苏作为夫妻一方,以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共有房产对外抵押,程晗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所产生的物权公示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符合物权法、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和交易安全之原则。此外,亦无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抵押权人签订合同时必须对担保人婚姻状况尽到审查义务,故应认定程晗具有充分的善意。最后,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符合善意、以合理价格受让以及应当登记的不动产已经登记等情形的,由受让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举重以明轻,本案程晗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认定为已善意取得该不动产的抵押权。综上所述,本案抵押权已依法设立,陈苏与马力的相关辩称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程晗主张对陈苏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街道××路××号××座花园××#楼××单元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0号)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4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优先受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陈晨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晗借款本金67281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二、程晗对陈苏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街道××路××号××座花园××#楼××单元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0号)就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24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程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7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285.75元,由程晗负担285.75元,由陈晨、陈苏共同负担30000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陈苏与马力于2008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街道××路××号××座花园××#楼××单元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0号)所有权证取得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陈苏单独所有。陈苏、马力主张案涉房屋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一、一审缺席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本案借贷事实是否清楚;三、程晗能否取得案涉房产抵押权。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一审缺席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的送达报告书显示,经电话询问征得陈晨同意后,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15日向陈晨电子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经核实,陈晨用于接收电子送达的手机号码与其于2021年1月21日在(2021)闽0104民初33号案件中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手机号码一致,故可以确认前述电子送达合法有效。另,陈苏称陈晨因涉嫌诈骗被福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相关应诉材料不可能是陈晨本人签收。经核实,公安机关对陈晨的立案时间在本案应诉材料送达之后,不影响送达的效力。陈晨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合法。
二、关于本案借贷事实是否清楚
程晗提供了陈晨出具的欠款确认书,该欠款确认书对借款的形成、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进行了明确,结合程晗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确认截止至2020年11月13日,陈晨尚欠程晗借款本金6828100元。陈晨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对前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程晗自认陈晨于2020年11月13日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一审法院对程晗关于陈晨向其返还借款本金6728100元,并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清楚。
三、关于程晗能否取得案涉房产抵押权
(一)陈苏就案涉房产设立抵押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应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案涉房产系陈苏与马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并取得所有权,应认定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陈苏未经马力同意,以其与马力共同共有的房屋为陈晨的债权提供担保,马力事后明确提出异议,陈苏的前述行为构成对案涉房产的无权处分。
(二)案涉《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无权处分行为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合同效力取决于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存在其他法定无效原因。陈苏主张其系被欺骗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不能排除程晗与陈晨恶意串通,并提供在办理抵押登记前一日其与陈晨签署的《协议书》,欲证明该《协议书》载明的借款用途与实际借款用途不符,进而证实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非陈苏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陈苏虽与陈晨事先签订《协议书》对借款用途等进行了约定,但程晗并非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该《协议书》的内容也没有在《抵押借款合同》中进行明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苏不得以《协议书》的内容对抗程晗。同时,陈苏亦未举证证明程晗事先知道该《协议书》的内容,陈苏主张程晗与陈晨恶意串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程晗与陈晨、陈苏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三)程晗善意取得案涉房产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该规定明确了除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权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20年6月4日至5日,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
本案中,对程晗是否善意的判断,应以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为标准。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允许婚内财产个人所有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内部就财产归属的约定以及房屋真实的权利状况,很难为外界知晓,故不应要求相对人承担过重的审查义务,否则就背离了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的初衷。就本案而言,虽然陈苏、马力主张案涉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案涉房屋登记在陈苏一人名下,不动产登记簿中并未显示马力系权利人,即使程晗事先知道陈苏和马力系夫妻关系,亦不能表明程晗明知案涉房产不属于陈苏个人所有,故应当认定程晗主观上是善意的。程晗已支付借款,应视为已支付相应的对价,双方就案涉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程晗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公示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一审法院认定程晗善意取得案涉房产的抵押权,并无不当。
综上,陈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陈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俊
审 判 员吴旭华
审 判 员沈珺莹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魏陆晓
书 记 员王雯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