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友安、刘友和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民琼
主办律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6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友安,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友和,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奇,福建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民琼,福建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友安因与刘友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3民初3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友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友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案涉协议书的性质认定赠与合同,系法律适用错误。一、案涉协议书不具备单务性。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约定,刘友安必须承担按时腾房的义务、配合刘友和交房的义务、放弃其他主张的义务、自行承担过渡费用及之后租房的义务,故诉争60万元实际上是刘友安完成相应义务的报酬。二、案涉协议不具备无偿性。1.根据《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在协议期内签定协议并搬迁,分别可以取得的搬迁奖励包括公摊补偿、搬迁奖励、货币奖励、成套房基础设施配套费、一次性安家补助。而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刘友安腾空搬离房屋的期限,刘友和系为了获取上述搬迁奖励而对刘友安如此要求。刘友和基于协议书的约定和刘友安的如约履行,获得了巨大的利益。2.根据《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屋征收应补偿住宅搬迁补助费。而协议书约定是刘友安及时腾空搬离房屋,但应自行承担过渡费用和租房费用,可见刘友安为了取得协议书中约定的60万元,必须自行承担腾房搬离的费用和租赁房屋的费用。三、案涉协议并非是刘友和给予刘友安自己的财产。1.刘友和赠与刘友安的是特指将来领取的补偿款中的60万,即赠与的并非是种类物,而是特定物,并非是对刘友和享有的拆迁补偿权利的处分。且在签定案涉协议书时,刘友和并未取得补偿款,刘友和处分的60万元,仅是将来可能产生的款项,刘友和所谓的赠与,并非是将自己当下的财产给予刘友安。2.刘友安系被征收房屋部分房间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使用年限已久,其对所使用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和维护,这些房间的二次装修项目补偿应由刘友安取得。即诉争60万元中,涵盖了属于刘友安的二次装修项目补偿,这部分亦非刘友和自己所有的财产。综上,案涉协议书系约定双方义务以及先后履行义务顺序的一般诺成性合同,刘友安已经如约全面履行义务,未对刘友和一家实施侵害行为,若强行撤销合同,将显失公平。
刘友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案涉协议具备赠与合同的法定构成要件。1.刘友安对案涉房屋不享有实体权利,不具备在案涉协议中成立对价关系的权利基础。且刘友安作为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居住人,按照征收部门发布的征收规定及时搬迁,是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2.刘友和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享有获得各项安置补偿的权利(包括及时搬迁奖励),任何人不得阻碍其行使和实现,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刘友安将其不实施侵权行为,当作他对刘友和付出了“代价”并作为其获取案涉赠与款的对价,于法无据。3.案涉协议不存在对价关系,不是双务合同,刘友和明确要求刘友安自行承担腾房搬离费用、租赁住房费用以及不得向刘友和主张任何其他权利,系是刘友和为防止刘友安产生误解向刘友安提出的附随义务,该附随义务没有导致刘友安合法权利的损害,不属于刘友安为获得赠与款对刘友和付出的对价。二、刘友安不是被征收人,不属于获得房屋二次装修补偿款的主体,且刘友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所使用的房屋进行了二次装修,刘友安主张刘友和获得的案涉房屋二次装修补偿款包含了他的财产份额,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刘友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其与刘友安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款赠与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刘友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8日,刘友和为甲方(赠与方),刘友安为乙方(受赠方),双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款赠与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作为房屋产权人的坐落在福州市台江区路××街××花园巷××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榕房权证T字第9××2号)现被政府列入房屋征收范围的事实,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原则,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形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信守:一、甲方确认乙方作为本协议的财产受赠方是他的真实意思;乙方确认甲方是上述房屋被征收的合法权利人,有权全额获得该房屋征收补偿款(以下简称补偿款);二、乙方确认:甲方有权从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获取全额补偿款;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按时完成向政府征收部门移交上述被征收房屋工作;甲方自愿将上述补偿款中的部分款项总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下称“赠与款”)赠与乙方;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该赠与款……四、乙方郑重承诺: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甲方及其家庭成员索取额外的拆迁补偿款及其他任何权利主张;五、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主动在征收部门规定期限内(二零一八年十二月贰拾日前)将其实际占有使用的上述甲方被征收房屋内的房间腾空并搬离,为甲方将该房屋交付给征收部门完成房屋征收手续消除障碍;乙方搬离上述房屋后,自行负责随后产生的一切过渡费用及租住房问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赠与协议签订之后,刘友安按照协议约定腾空并搬离了上述房屋,但刘友和未将赠与款60万元支付予刘友安。现刘友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对刘友安的上述赠与。
另查明,台江区小花园13号前楼屋与后三层楼屋产权登记于刘友和名下,登记权证号为榕房权证T字第9××2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赠与协议明确约定刘友和将拆迁补偿款中部分款项赠与刘友安,刘友安表示接受赠与,为此本案应为赠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的约定,赠与可以附义务,故对于刘友安称案涉协议书不具备单务性,不属于赠与合同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刘友安称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的基本特征是赠与物转移在前,义务履行在后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刘友和作为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在案涉房屋被拆迁后依据其与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获取的拆迁安置各项补偿款项即属于刘友和的财产,故对于刘友安称案涉协议约定的款项并非刘友和自己的财产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依据刘友和与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有权获得搬迁补助费、搬迁奖励费、房屋二次装修补偿等补偿款的主体为刘友和,故对于刘友安主张的其在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过程中,对所使用房屋进行装修和维护,案涉赠与合同中约定的60万元款项涵盖了本属于刘友安的二次装修项目补偿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赠与合同签订后,刘友和未实际将赠与款60万元支付给刘友安,现刘友和明确提出撤销上述财产的赠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撤销刘友和与刘友安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款赠与协议书》。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刘友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款赠与协议书》抬头看,约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原则,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形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信守,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遵守。从《协议书》内容看,双方认可以下事实,刘友安在刘友和被征收的房屋内实际占有、使用部分房屋,并负有在房屋征迁过程中将实际占有使用的房间腾空并搬离的义务,同时自行负责随后产生的一切过渡费用及租住房问题。从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看,在房屋征迁过程中刘友安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综合以上几点分析,该《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单方赠与合同,该《协议书》应认定为双方对案涉房屋征迁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友安诉求撤销赠与既违法了诚信原则,又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单方不履行《协议书》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该案案由为“赠与合同”以及“赠与合同签订后,刘友和未实际将赠与款60万元支付给刘友安,现刘友和明确提出撤销上述财产的赠与,予以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刘友安的上诉主张,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3民初30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友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刘友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刘友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余秋萍
审 判 员张敏
审 判 员张力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林颖
书 记 员王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