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水娇、陈紫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民琼
主办律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5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水娇,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章俤(系林水娇女儿),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森,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紫英,女,193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民琼,福建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水娇因与被上诉人陈紫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5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水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林水娇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紫英承担。事实和理由:陈紫英已将讼争房屋出售给林水娇,林水娇依约入住讼争房屋,一审认定陈紫英未将讼争房屋出售给林水娇,是错误的。一、陈紫英与林水娇于2008年2月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字约》中载明收款人陈紫英、证明人潘某、陈紫英已在合同中签字捺手印,因手印年代久远无法鉴定,但不能因此否认该手印不属于陈紫英,陈紫英未对签字申请鉴定表明其对该签字认可。一审认定身份证复印件系伪造,但身份证号码和身份证上的头像都是陈紫英本人的,仅是出生日期与身份证号码不一致,若真是伪造怎能出现如此低级的错误。且身份证系陈紫英在签订《房屋转让字约》时交付给林水娇,即便存在伪造也是陈紫英所为。陈紫英与林水娇签订合同时明确表明其与潘某系夫妻关系,若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一审也未查清陈紫英的实际配偶。二、一审未将陈紫英在《房屋转让字约》的签字和手印,与陈紫英与张天礼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字和手印进行比对,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陈紫英与林水娇签订的合同比较粗糙,只能说明陈紫英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存在违约的想法或该合同并非由其一手经办。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已就房屋坐落、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主要合同内容进行约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其他条款并非合同必要条款,可不予写明或由后期补充。三、陈紫英与林水娇签订合同时,林水娇与陈紫英、潘某均在场,林水娇将37万元款项交付给二人,二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完全符合常理。记载为373000元,系因双方签订37万元合同后林水娇突然想起还有柴储间未写明,要求其补充签订的。四、林水娇在签订合同后就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期间林水娇不间断地向陈紫英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陈紫英均予以推脱。如陈紫英所述,其在2006年从张天礼处受让取得讼争房屋,为何在林水娇2008年入住讼争房屋长达十多年间未提出异议,任由林水娇居住。且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林水娇至少在2010年已经居住在讼争房屋,并每年缴纳物业费、水电费。陈紫英在2006年买受房屋后仅居住两年就搬离讼争房屋,以上情形不符合常理。
陈紫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一、陈紫英未将讼争房屋出售给林水娇。林水娇所述陈紫英在《房屋转让字约》中签字捺手印,与客观事实不符。陈紫英未对签字申请鉴定与是否认可签字真实性之间无因果关系,伪造的材料与是否会存在低级错误之间也无因果关系。陈紫英早年丧偶后未再婚嫁,林水娇主张陈紫英与潘某存在婚姻关系,并无证据证明。二、本案双方并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1.一审中鉴定机构采集陈紫英指纹都无法得出鉴定结论,故林水娇关于一审应对两份合同上的签字及手印进行比对以便查明事实的主张,并无必要且浪费诉讼资源。2.林水娇并无证据证明陈紫英有出售房屋以及故意违约的事实,况且林水娇在此前与陈紫英亲属的通话中承认其被潘某所骗。三、林水娇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将373000元交付给陈紫英,但林水娇与陈紫英亲属的通话中又称将钱交给了潘某,还称自己被潘某所骗,林水娇在款项交付对象上前后矛盾,缺乏诚信。林水娇主张签订合同时三方均在场,不符合客观事实,陈紫英从未收到所谓的房屋转让款,也未在《房屋转让字约》上签字。若如林水娇所述突然想起还有柴储间,也应该是重新签订字约或补充字约,而非只是在所谓的“收款收据”上记载,更何况在房屋产权证上并未体现柴储间。四、讼争房屋在2020年4月才产生用水记录,林水娇在一审中对物业费的收款收据的陈述也前后矛盾,故林水娇关于其2008年入住讼争房屋至今并每年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况且,陈紫英从未陈述过其在2008年就搬离讼争房屋,林水娇主张陈紫英于2006年买受房屋2年后就搬离讼争房屋的主张,毫无事实依据。
林水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紫英配合林水娇办理坐落于福州市马尾区××镇××花园××单元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林水娇所有;2.判令陈紫英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林水娇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陈紫英实际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日止,以房屋现有市值1325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3.判令陈紫英支付林水娇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21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紫英承担。
陈紫英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林水娇立即腾空并搬离福州市马尾区××镇××花园××单元并将房屋返还给陈紫英;2.判令林水娇支付陈紫英房屋占有使用费24000元(按每月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起暂计至2021年2月,实际计算至腾空搬离为止);3.判令由林水娇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陈紫英放弃其第2项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7日,张天礼作为卖方与陈紫英作为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张天礼将位于马尾区××镇××花园××单元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2.50平方米)出售给陈紫英。同年6月23日,就上述合同,陈紫英缴纳房屋买卖契税1749元。同年7月17日,陈紫英取得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M字第0××*号。2014年10月20日,陈紫英作为缴款人向福州开发区白眉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眉公司)缴纳了一户一表水管改造费用61元。根据白眉公司出具的2014年至2021年5月的水费抄表清单显示:2014年至2020年3月安江楼602用水吨数均为0,2020年4月至2021年5月才产生用水号数;2014年至2018年安江楼602的水表户名均登记为陈紫英,2019年至2021年5月户名改登记为林水娇。2017年3月5日,陈紫英因头部受伤在长乐区医院住院,同年3月22日出院。2020年,陈紫英女儿林琴前往讼争房屋时,发现门锁被人更换,遂打电话报警后,之后发现系林水娇住在里面。
林水娇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一份《房屋转让字约》,内容载明:“陈紫英现有亭江花园别墅**号壹座,同意转让卖给连江蓼沿乡村民林水娇,厝价人民币叁拾柒万元。在2008年2月6日实收现金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特立此收据收款人陈紫英电话136××××5809证明人潘某公元二008年2月6日”。《房屋转让字约》的收款人陈紫英处、证明人潘某处均按有手印;《房屋转让字约》的背面为陈紫英身份证复印件,但其上出生日期载明为1932年11月6日、公民身份号码为350103193911××××。因陈紫英否认其在上述《房屋转让字约》上按捺手印,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指纹鉴定。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指纹鉴定。2021年3月17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司法鉴定退鉴函》,以因检材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收取了工作人员采集材料产生的差旅费用500元。对于上述费用,陈紫英庭审中表示愿意自行承担。此外,林水娇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打印版《房屋转让字约》,主要内容与前述《房屋转让字约》一致,其上除有“亭江花园别墅业委会”收款专用章外,无其他任何人签名或者捺印。同时,林水娇又提供了1张编号为3008959的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林水娇,日期为2008年2月6日,并在明细中写明花园别墅**单价为2741、数量为135、金额为370000元,柴储间向南**向南单价为3000元、数量为1、金额为3000元,收款人为陈紫英,交款人为林水娇。该收款收据亦盖有“亭江花园别墅业委会”收款专用章。此外,林水娇在庭审核中陈述:《房屋转让字约》签订后至3月初自己就居住在讼争房屋中,之后将讼争房屋以年租金2000元出租给一个不知姓名的南平人一年左右时间,同时自己前往河南做生意直到2016年(期间偶有回讼争房屋),此后再未将讼争房屋出租;2016年自己回到福州以后,在讼争房屋和自己在连江的房屋两地来回居住,2016年起至今自己在讼争房屋每年的居住次数基本都差不多。庭审时,在一审法院询问林水娇为何讼争房屋的水表直至2020年4月才产生用水记录时,林水娇又解释自己之前在讼争房屋居住时用水是从楼下保安处挑水上楼。
另外,林水娇还提供了编号为×××01、×××02、×××03、×××04、×××05的收款收据,开具日期分别为2019年8月17日、2016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2月30日、2018年12月30日,缴款单位均写明“陈紫英安江楼**林水娇”(“林水娇”笔迹与其他笔迹明显不同),缴款项目为物业管理费、电费等,会计均为游某,并均盖有“亭江花园别墅业委会”收款专用章。庭审中,林水娇先是明确肯定这5张收款收据是在票面载明的时间开具,并非一次性补开,但在一审法院指出该5张收款收据为连号时,又改口称这些收款收据是自己5年前找物业一次性补开的。本案第二次庭审时,林水娇又提供了编号为×××55、×××21、×××61、×××62、×××21、×××02、×××20、×××214的收款收据,开具日期分别为2008年4月8日、2009年2月6日、2010年3月7日、2011年6月8日、2012年4月2日、2013年9月10日、2014年6月4日、2021年4月30日,缴款单位均写明安江楼**、交款人林水娇,缴款项目均为物业管理费,会计均为黄金妹,并均盖有“亭江花园别墅业委会”收款专用章。在一审法院询问其为何不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这些收款收据时,林水娇先是表示当时未找到,现在才找到,当陈紫英随后对收款收据的不合理之处提出质疑时,林水娇又承认是自己前两天找物业逼其查底册并一次性补开这些收款收据的。
林水娇还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游某、吴某出庭作证。游某证人证言概括如下:自己不认识陈紫英;亭江花园别墅业委会系几个业主私自成立,有私刻的公章对内使用,不对外使用;亭江花园别墅业委会相关人员让自己从2016年起至2019年代收物业费和电费;自己收取水电费和物业费是上门收取,至于房屋内是否为业主并不知情;讼争房屋在物业单元表上载明的业主是陈紫英,林水娇是帮陈紫英代缴;林水娇提供的编号为×××01、×××02、×××03、×××04、××905的收款收据是自己开具的,自己并不知道2016年之前林水娇是否有缴纳过讼争房屋物业费;林水娇交纳物业费是一年交一次。吴某证人证言概括如下:自己从2010年3月起至今在亭江花园别墅做卫生、除草及看门,认识该别墅里的部分业主,认识林水娇但不认识陈紫英、潘某;游某有在亭江花园别墅里收取物业费;林水娇有在讼争房屋里居住并缴纳物业费等,但从何时起居住不清楚;2010年起就有看到林水娇在亭江花园别墅里来来去去。
陈紫英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林琴、陈玉香(均系陈紫英亲属)于2020年10月20日与林水娇通话录音,主要内容概括为:林琴、陈玉香向林水娇指出《房屋转让字约》背面的陈紫英身份证复印件并非真实,且陈紫英未将讼争房屋出售给林水娇;林水娇则称潘某和陈紫英是夫妻,自己去民政局查过他们有结婚证,自己和陈紫英都被潘某骗了,买房的钱交给了潘某,潘某又死无对证;林水娇还提出向陈紫英支付多少款项能够购买讼争房屋,陈玉香提出需要500000元,林水娇表示不同意。陈紫英提交的林琴与林水娇于2020年11月17日通话录音主要内容概括为:林水娇再次陈述自己和陈紫英都被潘某骗了;林水娇与林琴协商需要拿多少钱购买讼争房屋,让林琴与陈紫英等商量,但未果。对上述两份录音,林水娇庭审中确认系自己的声音。但在第二次庭审时,又称讼争房屋购房款是交给陈紫英。
另查明,2020年11月16日,林水娇与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同年12月,林水娇为申请讼争房屋财产保全措施支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1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水娇多次去福州市区民政局查询陈紫英的婚姻登记状况,但均未能查到陈紫英与潘某的婚姻登记记录。
又查明,2021年3月29日,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规划建设环保办公室对一审法院调查令作出回复:亭江花园小区并未成立业委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陈紫英是否将讼争房屋出售给林水娇;2.林水娇是否应将讼争房屋返还给陈紫英。结合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
一、陈紫英并未将讼争房屋出售给林水娇,理由如下:
㈠陈紫英将讼争房屋出售林水娇的依据不足。
1.从合同签订主体来看。林水娇提供的《房屋转让字约》背面身份证复印件载明的出生日期与陈紫英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明显不一致,该身份证复印件明显系伪造。另外,因林水娇、陈紫英均未在该字约上签字,在收款人“陈紫英”处所捺指纹又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被鉴定机关退回鉴定,故林水娇提供的《房屋转让字约》不足以证明其与陈紫英之间有产生房屋买卖关系合同关系。林水娇称字约上的证明人“潘某”与陈紫英是夫妻关系,也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2.从合同签订形式看,陈紫英从张天礼处受让讼争房屋时有签订包括房屋坐落、面积、价款及支付时间、方式、争议解决条款等较为规范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时缴纳了相关契税,及时办理了产权证,整个房屋买卖过程较为规范,反观林水娇提供的《房屋转让字约》,约仅约定房屋坐落、价款,未约定房屋面积(林水娇提供的同日收款收据,载明的房屋面积与讼争房屋实际面积不符,且多出了一个产权证上没有体现的柴储间)、价款支付时间、争议解决条款等,也无双方签字,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正常交易习惯。
3.从合同价款支付上看。林水娇庭审中坚称自己是以现金方式将373000元交付给陈紫英,但在之前与陈紫英亲属的通话录音中,林水娇又称自己是将款项交付给潘某,并称自己看过潘某与陈紫英的结婚证,还说自己与陈紫英都是被潘某所骗。林水娇在款项交付对象上陈述前后矛盾,缺乏诚信。况且,《房屋转让字约》以及同日的收款收据,一个记载购房款金额为370000元,另一个记载购房款总额为373000元(包含了一个柴储间),同一天内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出现两个不同的购房金额,亦有违常理。
4.从合同履行过程上看。林水娇主张《房屋转让字约》于2008年2月6日签订,但直至2020年陈紫英家人发现讼争房屋被占用并报警后,林水娇才于2021年1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林水娇在近13年时间里既未到房屋登记中心查询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状况,亦未要求陈紫英配合其办理产权过户,明显与常理不符。
㈡林水娇在本案中存在诸多诉讼不诚信行为。
1.从林水娇提供的物业费收据来看。林水娇提供的编号为×××01至×××905五张连号收款收据,开具期间却跨越近3年,且开具时间顺序也与编号顺序不一致,林水娇对此解释前后矛盾,亦与证人游某证言不符,无法自圆其说。林水娇第二次庭审时提供的收款收据,在向一审法院说明取得方式时,亦作了前后两种不同表述。
2.从讼争房屋用水情况来看。林水娇称自己从2016年起在讼争房屋每年居住次数都差不多,但讼争房屋直至2020年4月起才产生水表用水记录,之前均无用水记录,明显与林水娇所述不符。林水娇随后称之前系从楼下保安处挑水上楼、楼下水好喝,之后挑水被保安说得不好意思才用讼争房屋内水源等解释,难以令人信服。
综上,对于本案讼争房屋是否买卖之争议,林水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各种解释前后矛盾、不符常理,违背了诉讼诚信原则。在陈紫英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解释的情形下,两相权衡,一审法院认为陈紫英未将讼争房屋出售给林水娇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采信。据此,对于林水娇要求陈紫英配合其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林水娇所有并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指纹鉴定费用500元,因陈紫英表示愿意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二、林水娇应将讼争房屋返还给陈紫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因陈紫英并未将讼争房屋出售给林水娇,林水娇目前占有讼争房屋缺乏相应依据,系无权占有,故陈紫英有权要求其腾空、搬离并返还讼争房屋。据此,陈紫英的相应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林水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林水娇应腾空、搬离讼争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陈紫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林水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搬离位于福州市马尾区××镇××花园××单元的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陈紫英;二、驳回林水娇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诉讼费13362.50元(包括:本诉案件受理费16725元,减半收取计836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林水娇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2.50元,由林水娇负担;鉴定费用500元,由陈紫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林水娇主张其与陈紫英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要求陈紫英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等,对此林水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林水娇提交的《房屋转让字约》上的“陈紫英”及该签名上的手印无法确认真实性,林水娇亦未举证证明见证人潘某与陈紫英系夫妻关系,且《房屋转让字约》背面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号码载明的不一致。林水娇关于购房款的支付的陈述亦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再者,林水娇主张其自2008年起居住案涉房屋并缴纳物业费等,但林水娇对于其提交的诸多物业费收据是何时开具及是否为一次性补开的陈述前后矛盾。林水娇主张其2016年自河南回到福州后时常在讼争房屋居住,该主张也与案涉房屋的实际用水记录相矛盾,林水娇对此也未能给出合理解释。综合上述情形,一审认定陈紫英未将讼争房屋出售给林水娇,并无错误。对此认定,一审法院已从签约主体、签约形式、价款支付、履行过程及林水娇前后矛盾的自述等方面进行了详尽分析阐述,理据充分,本院不再赘述。
林水娇二审中申请调取讼争房屋相关水费抄表清单,陈紫英与潘某银行账户流水、陈紫英名下房产登记资料、陈紫英的户籍信息和亲属关系等等,对本案无实质意义,本院不予准许。一审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转让字约》中“陈紫英”处所盖手印进行鉴定,因检材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被退回,现林水娇二审中再次申请对此进行鉴定,无证据证明上述未能鉴定的原因已消除,故本院不予准许。另,林水娇对陈紫英的二审授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年事已高,神志不清,难以说明陈紫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此陈紫英已提交视频资料为证,林水娇的质疑依据不足,其二审中要求对陈紫英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林水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5元,由林水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吴一萍
审 判 员马青
审 判 员陈碧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卢里灿
书 记 员黄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