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真、林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唐民琼
主办律师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4民初2286号
原告:林奇,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民琼,福建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真,女,195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慧,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林奇与被告赵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民琼、王宏,被告赵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林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向原告交付办理福州市仓山区聚龙二期XX苑小区X号楼X单元房屋权属登记所需要的以下材料原件: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房排房单、安置交房通知单、拆迁安置购房证明书、缴费凭证(发票)、安置房产权结算单、安置房回迁结算单,并配合办理更名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延迟履行合同造成的原告损失1118元(以205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为计算依据,从2021年2月5日起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1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完全履行义务为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书》,林奇自愿将讼争房屋出售赵真,总价款786600元。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购房余款留贰拾万元待房产证、土地证办理至被告名下时,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按合同第二条规定付清余款,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并加付伍仟元作为尾款利息。2011年1月6日,福州市仓山区统建房屋征收有限公司根据分套具结书,经由原告选房后确定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当日,原告将讼争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房屋使用至今。2020年4月26日,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104民初6063号判决书,确认讼争房屋已办理初始登记,权属登记仅能办理至原告父亲林某名下,不能直接办理至原告名下,依法驳回赵真的诉讼请求。赵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2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1民终3417号判决书,确认林奇未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尚不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不能直接将讼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驳回赵真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原告向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福州市仓山区统建房屋征收有限公司咨询,得知目前房屋已具备更名至原告父亲林某名下的条件,且林某的其他继承人同意放弃讼争房屋的继承权,但因办理福州市仓山区聚龙二期尚书院小区X号楼X单元房屋权属登记所需要的以下材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房排房单、安置交房通知单、拆迁安置购房证明书、缴费凭证(发票)、安置房产权结算单、安置房回迁结算单等原件均由被告收执掌管,虽然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配合办理更名手续,被告均拒绝配合办理,以致原告无法根据双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约定,将讼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原告无法取得200000元的尾款和利息,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真辩称,原告的诉请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维护自身权益,为了将本案讼争房屋办至自己名下已多次进行诉讼,证明其在积极履行原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基于案涉房屋在原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及其兄弟在庭审时均陈述该房产为林某遗产,兄弟均有权继承份额,而原一、二审法院所作判决即(2019)闽0104民初6063号《判决书》、(2020)闽01民终3417号《判决书》,均认为林奇仅为林某遗产继承人之一,导致被告最终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已于2021年1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以纠正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2.被告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诉讼期间,均与原告进行沟通,要求其按照原约定办理相关权属变更,而林奇及其兄弟均不予配合,甚至对原2006年由林奇三兄弟在仓山区拆迁工程处签订的《分套安置具结书》及林秉瑞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均予以否定,称没有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被告根本无法信任原告,将相应房屋权属登记原始材料交予被告,被告认为,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福州市12345服务平台诉求件答复,(2019)闽0104民初6063号《判决书》、(2020)闽01民终3417号《判决书》,短信、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有提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原件核对,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相关声明人员未到庭,对于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2.被告有提交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收件清单、再审申请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原件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5日,赵真与林奇签订一份《买卖房屋合同书》,约定林奇将根据拆迁安置于仓山区××小区××号楼××室的房屋以786600元价格出卖给赵真,购房余款200000元在房产证、土地证办至赵真名下时付清,同时加付5000元作为尾款利息。林奇向赵真移交排房单、拆迁协议书、红色领证单、购房收款收据原件。《买卖房屋合同书》签订后,赵真先后向林奇支付购房款共计586600元。讼争房屋自2011年1月6日起由赵真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赵真与林奇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书》业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赵真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林奇配合将讼争房屋产权过户至赵真名下,表明其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赵真要求林奇依据《买卖房屋合同书》的约定将讼争房屋权属变更至赵真名下的前提条件应是讼争房屋已登记至林奇名下,然因讼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办理至被拆迁人名下的房屋权属登记需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房排房单等材料的原件,因此,讼争《买卖房屋合同书》如需继续履行,赵真应当将其持有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房排房单等材料的原件交还林奇以便办理讼争房屋的权属登记,待讼争房屋权属登记至林奇名下后,林奇应依据《买卖房屋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将房屋权属登记至赵真名下的义务。林奇要求赵真配合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更名手续,但赵真并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当事人,无相应的配合义务。林奇要求赵真支付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但依据讼争合同的约定,购房余款应待讼争房屋权属登记至赵真名下时,赵真才负有支付余款的义务,现讼争房屋尚未登记至赵真名下,赵真未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迟延履行,故对林奇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民事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关于仓山区聚龙尚书院小区X号楼311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房排房单、安置交房通知单、拆迁安置购房证明书、缴费凭证(发票)、安置房产权结算单、安置房回迁结算单原件交还林奇;
二、驳回林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林奇负担50元,赵真负担100元。赵真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陈家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邱仕鹏
书 记 员周靖玮
附注: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