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友和与刘友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唐民琼
主办律师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3民初3099号
原告:刘友和,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奇,福建沃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民琼,福建沃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刘友安,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淋,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刘友和与被告刘友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奇、唐民琼与被告刘友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友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其与刘友安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款赠与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刘友安承担。刘友和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8日其(赠与方)与刘友安(受赠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补偿款赠与协议书》(下称“赠与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内容有:刘友和作为房屋产权人的坐落在福州市台江区(原门牌号码为××)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榕房权证T字第××号)现被政府列入房屋征收范围,双方约定在刘友和收到政府的征收补偿款后,自愿赠与刘友安房屋征收补偿款60万元。协议还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考虑到与刘友安系同胞兄弟关系,并且刘友安曾经在上述被征收房屋内和其共同居住生活,互相帮助。故在上述其房屋被政府征收后,其出于亲情,自愿将房屋的补偿款中60万元赠与刘友安。然而,刘友安在赠与协议签订之后,就经常到其住处骚扰影响其及其家人生活,甚至使用暴力强行闯入其家中,迫使其不得不向公安机关报警以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所规定的撤销权即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其于2018年12月8日作出的赠与房屋补偿款的意思表示后还未将补偿款支付给受赠方,且该赠与行为也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等情形,也未进行公证,故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即撤销赠与刘友安60万元的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赠与协议。现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刘友安辩称,《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然而案涉协议书不具备赠与合同的单务性、无偿性以及给予他人自有财产这三个基本法律构成要件,因此案涉协议书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赠与合同,原告对案涉协议书并不享有《合同法》第186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具体如下:一、案涉协议书不具备单务性。第一,协议书第2条约定,刘友安有义务配合刘友和按时完成向政府征收部门移交被征收房屋工作。第3条约定,刘友安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刘友和及其家庭成员索取额外的拆迁补偿款及其他任何权利主张。第5条约定,刘友安应主动在征收部门规定期限内(2018年12月20日前)将其实际占有使用的上述刘友和被征收房屋内的房间腾空并搬离,为刘友和将该房屋交付给征收部门完成房屋征收手续消除障碍;刘友安搬离上述房屋后,自行负责随后产生的一切过渡费用及租住房问题。可见,该协议导致刘友安必须承担按时腾房的义务、配合刘友和交房的义务、放弃其他主张的义务、自行承担过渡费用及之后租房的义务,而非除了接受赠与物之外,什么义务都不用履行。且该义务的履行无论是从约定上还是客观情况上,都是是先于刘友和完成赠与物转移。第二,案涉协议书也不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的基本特征是赠与物转移在前,义务履行在后。而本案刘友安早已全面履行完毕案涉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二、案涉协议不具备无偿性。第一,根据《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在协议期内签定协议并搬迁,分别可以取得的搬迁奖励包括公摊补偿、搬迁奖励、货币奖励、成套房基础设施配套费、一次性安家补助。而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刘友安腾空搬离房屋的期限,实际上就是刘友和为了获取上述搬迁奖励而对刘友安如此要求。可见,刘友和基于协议书的约定和刘友安的如约履行,获得了巨大的利益。第二,根据《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房屋征收应补偿住宅搬迁补助费。而协议书约定的是刘友安及时腾空搬离房屋,但应自行承担过渡费用和租房费用。可见,刘友安为了取得协议书中约定的60万元,必须自行承担腾房搬离的费用和租赁房屋的费用,并非是无偿取得。三、案涉协议并非是原告给予被告自己的财产。第一,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刘友和自愿将上述补偿款中的部分款项总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赠与刘友安,鉴于征收部门对补偿款实行分期支付。可见,刘友和赠与刘友安的,并非是随便的一笔60万,而是特指将来领取的补偿款中的60万,即刘友和赠与的并非是种类物,而是特定物。并且,在签定案涉协议书时,刘友和并未取得补偿款,刘友和处分的60万元,仅是将来可能产生的款项,至于刘友和自己都不清楚何时能完整领取补偿款。所以,在刘友和自己都没有领取补偿款的情况下,其与刘友安所谓的赠与,并非是将自己当下的财产给予刘友安,没到手的财产,怎么能算作是自己的财产呢?第二,根据《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征收房屋时要进行二次装修项目补偿。无论是案涉协议第五条双方的确认,还是刘友安提交法庭的证据,均证明刘友安系被征收房屋部分房间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且使用年限已久。刘友安在占有使用过程中,对所使用的房屋进行装修和维护,因此针对这些房间的二次装修项目补偿,应当由刘友安取得。也就是说,所谓赠与给刘友安的60万元中,涵盖了本就属于刘友安的二次装修项目补偿,因此这部分也不是刘友和自己所有的财产。案涉协议书并非是赠与合同,更不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案涉协议书系约定双方义务以及先后履行义务顺序的一般诺成性合同。现案涉协议书因双方签字而诺成生效,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合同撤销或合同解除的情形,履行过程中也未发生合同撤销或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刘友安已经如约全面履行义务,未对刘友和或刘友和家属实施任何侵害行为,若强行撤销合同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刘友和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8日,刘友和为甲方(赠与方),刘友安为乙方(受赠方),双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款赠与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作为房屋产权人的坐落在福州市台江区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榕房权证T字第××号)现被政府列入房屋征收范围的事实,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原则,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形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信守:一、甲方确认乙方作为本协议的财产受赠方是他的真实意思;乙方确认甲方是上述房屋被征收的合法权利人,有权全额获得该房屋征收补偿款(以下简称补偿款);二、乙方确认:甲方有权从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获取全额补偿款;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按时完成向政府征收部门移交上述被征收房屋工作;甲方自愿将上述补偿款中的部分款项总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下称“赠与款”)赠与乙方;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该赠与款……四、乙方郑重承诺: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甲方及其家庭成员索取额外的拆迁补偿款及其他任何权利主张;五、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主动在征收部门规定期限内(二零一八年十二月贰拾日前)将其实际占有使用的上述甲方被征收房屋内的房间腾空并搬离,为甲方将该房屋交付给征收部门完成房屋征收手续消除障碍;乙方搬离上述房屋后,自行负责随后产生的一切过渡费用及租住房问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赠与协议签订之后,刘友安按照协议约定腾空并搬离了上述房屋,但刘友和未将赠与款60万元支付予刘友安。现刘友和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对刘友安的上述赠与。
另查明,台江区小花园××前楼屋与后三层楼屋产权登记于刘友和名下,登记权证号为榕房权证T字第××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赠与协议明确约定刘友和将拆迁补偿款中部分款项赠与刘友安,刘友安表示接受赠与,为此本案应为赠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的约定,赠与可以附义务,故对于刘友安称案涉协议书不具备单务性,不属于赠与合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刘友安称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的基本特征是赠与物转移在前,义务履行在后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友和作为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在案涉房屋被拆迁后依据其与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获取的拆迁安置各项补偿款项即属于刘友和的财产,故对于刘友安称案涉协议约定的款项并非刘友和自己的财产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依据刘友和与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有权获得搬迁补助费、搬迁奖励费、房屋二次装修补偿等补偿款的主体为刘友和,故对于刘友安主张的其在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过程中,对所使用房屋进行装修和维护,案涉赠与合同中约定的600000元款项涵盖了本属于刘友安的二次装修项目补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赠与合同签订后,刘友和未实际将赠与款60万元支付给刘友安,现刘友和明确提出撤销上述财产的赠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刘友和与刘友安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款赠与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刘友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琦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