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燕、广州锐翔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唐民琼
主办律师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4民初5074号
原告:李小燕,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辉、罗丽梅,福建奥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锐翔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王园路43号218房。
法定代表人:彭志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奇、唐民琼,福建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城镇建设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郑宏舫。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芳,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湘华,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李小燕与被告广州锐翔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翔公司”)、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肖湘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辉、被告锐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奇到庭,被告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芳到庭,被告肖湘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损害赔偿(暂计为7万元,后期以鉴定机构评估价为准)。二、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无法使用导致的租金损失(从2018年11月起算至今,每月2.6万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520000元);此后按2.6万元/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李小燕当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并明确新的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三被告支付挖掘机无法使用导致的租金损失(从2018年11月起计算至挖掘机修复完毕之日止即2020年12月15日止,每月2.6万元)。二、判令三被告支付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9日,李小燕与陕西长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长仕公司”)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李小燕将挖掘机租赁给其在福州金山片区水系统综合治理PPP项目(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路××路××西南角)使用。2018年11月11日下午13时40分许,由于被告公司打拔钢板桩机液压管突然发生意外爆裂,导致夹持器失控坠落,砸中挖掘机以及车上司机,导致挖掘机损毁。事故发生后,李小燕多次与陕西长仕公司协商不成后,将陕西长仕公司诉至贵院,后陕西长仕公司提交《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文件》(仓政综[2019]26号)确认案涉事故侵权人非陕西长仕公司。故李小燕认为,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确认了事故确因被告公司打拔钢板桩机液压管突然发生意外爆裂所导致,李小燕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锐翔公司辩称,一、锐翔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驳回李小燕的诉请。首先,李小燕提供的调查报告认定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宏润公司项目部未及时排查施工现场以及项目部安全管理机构未参与现场指挥造成的,并已经认定该事故责任由桩机司机于振江和宏润公司负责。宏润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方,也是项目现场的管理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在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认定是错误的,即于振江不是锐翔公司的员工,于振江是肖湘华的雇员,肖湘华才是桩机的老板,而锐翔公司与肖湘华是劳务承揽关系,即锐翔公司将该劳务承包给肖湘华,肖湘华安排司机操作人员并提供桩机进行作业。以上能够说明桩机司机并不是锐翔公司的员工,因此锐翔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二、李小燕起诉要求支付租金没有依据,应当驳回李小燕该诉请。李小燕在2019年以租赁合同纠纷已经起诉陕西长仕公司,案号为(2019)闽0104民初4505号,并已经判决陕西长仕公司支付一个月租金26000元,并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前述判决书明确认定,事故发生后,陕西长仕公司就涉案挖机交接给李小燕,李小燕未取回,也即因为李小燕的原因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导致继续扩大的损失,应由李小燕自己承担。因此,李小燕诉请租金已经因同一原因同一事实向陕西长仕公司主张过并获得支持的情况下,属于同一事实两次主张,重复起诉,现又主张租金的行为,不应支持。三、李小燕诉请的维修费,在李小燕起诉后,因鉴定难度大、成本高,为降低合理损失,李小燕与锐翔公司初步沟通后同意将损坏挖机交修理厂进行修理,锐翔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维修费58376元。该费用应当由真正的侵权责任人承担。退一步讲,即使锐翔公司需要承担维修责任,该维修费用由陕西长仕公司已经在工程款中扣除,也应当由陕西长仕公司直接承担。从锐翔公司提交的《赔偿协议书》可以看出,三方就事故挖机的维修费已经做了约定。
宏润公司辩称,一、宏润公司虽系案涉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但对案涉挖掘机的损害结果不存在任何侵权过错和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诉讼主体,不应对讼争损害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首先,讼争损害发生的原因如李小燕所述,系因锐翔公司的打拔钢板桩机液压管突发意外爆裂导致夹持器失控坠落而造成案涉挖掘机被砸损。并且李小燕提供的《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文件》(仓政综[2019]26号)中也明确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锐翔公司的打拔钢板桩机油管长期使用磨损严重,导致桩机在升臂回转过程中液压油管突然发生意外爆裂,液压系统瞬间泄压致使夹持器失控坠落。由此可见,锐翔公司提供的打拔钢板桩机存在的质量问题是造成案涉挖掘机损坏的直接和关键原因。因此,锐翔公司作为案涉桩机的提供人和使用人,系本案适格的侵权赔偿主体,其应对案涉挖掘机被故障桩机砸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宏润公司既非案涉桩机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也非案涉挖掘机的使用人或侵权人,不具有承担案涉挖掘机损害赔偿责任的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其次,虽然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金山片区水系综合治理PPP项目部未能及时排查施工现场的安全设备磨损情况并及时更换液压油管,安全管理机构未参与现场指挥,未能及时制止和纠正违章冒险作业,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建议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但该政府文件仅仅系行政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根据行政处罚的需要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的调查和认定,是依据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对整个安全事故中各个主体责任的划分认定及处罚,并未涉及到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分配,更未对案涉挖掘机的损坏结果及损坏责任进行认定。因此,该政府文件对安全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无法直接作为本案侵权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分配的认定依据,本案讼争侵权责任主体范围及责任分配均应依照相关民事法律法规进行认定。而如上所述,讼争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因系锐翔公司的桩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如果桩机设备本身质量合格,李小燕的挖掘机就不会受到损害。退一步说,即便认为宏润公司存在施工安全监管疏忽问题,但只要桩机设备质量合格,宏润公司的安全监管疏忽问题就根本无法诱发讼争损害结果的发生,对讼争损害的发生也根本无法起到任何作用。因此,宏润公司与本次损害结果不具有任何因果关系。并且,根据宏润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可知,发生安全事故的工程由宏润公司分包给长仕公司施工,长仕公司又分包给锐翔公司施工,可见锐翔公司和长仕公司均系施工单位,且长仕公司还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其双方均负有对施工安全的监管责任以及对施工过程中违章作业发生的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如果认为施工安全监管疏忽责任人应对讼争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则长仕公司和锐翔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如果依据政府文件中关于安全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结论,认定宏润公司系本案的侵权责任人,那么该政府文件中同时也明确认定“桩机司机于振江安全意识薄弱,盲目操作,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则于振江也应作为讼争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主体分担责任。而肖湘华作为于振江的雇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肖湘华应对于振江履行职务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政府文件中关于安全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结论仅属于行政处罚的依据和需要,不能据此认定宏润公司系本案侵权主体。案涉挖掘机的损坏系因锐翔公司的桩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安全隐患,与宏润公司无关,宏润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李小燕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结合本案,李小燕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挖掘机发生损害时的市场价格,因此其主张按7万元赔偿挖掘机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应不予支持。现李小燕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请,因此本案不应对挖掘机的修复费用损失进行处理。其次,根据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李小燕与陕西长仕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闽0104民初45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知,在2018年11月11日发生事故后,陕西长仕公司曾联系李小燕取回案涉挖掘机、及时修复,但李小燕拒不取回导致案涉挖掘机至今仍停在施工现场。由此可见,李小燕系在明知案涉挖掘机受损且能够取回修复的情况下拒不取回修复,其自身对造成案涉挖掘机长时间无法使用、损失扩大的后果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并且其主张的租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该间接损失的成因具有更多的不确定性及李小燕自身的因素,因此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宏润公司与案涉挖掘机的损坏结果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并非本案侵权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本案对宏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肖湘华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肖湘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其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李小燕提交的《仓山区建新镇金山片区水系综合治理PPP项目浦上河截污工程“11.11”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锐翔公司及宏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前述事故调查报告系案涉事故发生后相关职能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由区应急管理局牵头区监察委、仓山公安分局、区建设局、区人社局、区总工会、建新镇政府等单位成立“11.11”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调查组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综合分析,初步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人员伤亡情况,认定了事故责任和性质,因此事故调查组作出的前述调查报告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李小燕提交的(2019)闽0104民初4505号民事判决书,锐翔公司及宏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小燕提交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已经(2019)闽0104民初45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锐翔公司提交的赔偿协议书,对该证据的分析认定详见本院认为部分。锐翔公司提交的挖机维修清单、增值税发票,李小燕及宏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3.宏润公司提交的《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浦上河专业分包合同》、《陕西长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板桩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经法庭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19日,李小燕(乙方,出租方)与陕西长仕公司(甲方,承租方)签订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小燕提供小松200型挖机一台,工作人员一名,确保车况正常,如因机械故障,月度内维修保养时间不得超出一天;租金标准:合同宗旨为月度租赁,挖机的基本租赁使用费为26000元;进场时间:2018年10月19日。合同签订后,陕西长仕公司取得挖机,进驻福州市金山区洪湾路与杨周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期间,因小松200型挖机挖力不够,李小燕为陕西长仕公司更换了一台小松PC360型挖机。2018年11月11日,挖机在施工现场发生事故,造成损毁。经福州市仓山区应急管理局认定为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案涉事故发生后相关职能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2019年1月8日,“11.11死亡事故调查组”作出《仓山区建新镇金山片区水系综合治理PPP项目浦上河截污工程“11.11”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内容载明如下:“……一、事故基本情况。桩机在升臂回转过程中,桩机大臂液压油管突然爆裂导致夹持器失控坠落砸中正要进入驾驶室的挖机司机王留飞。事发时发生故障的打拔钢板桩机是小松PC360,具有出厂合格证,进场时间2018.11.10,桩机司机是于振江。事发时被砸的挖机是小松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产品,型号是日立EX200LC,进场时间2018.11.8。二、事故发生经过。2018年11月11日,宏润公司承揽的福州市金山片区水系综合治理PPP项目租赁锐翔公司的1辆型为小松PC360的打拔钢板桩机,该桩机司机是于振江(为锐翔公司桩机司机。)11月11日,于振江到××路××路××西南角的施工现场进行拔桩作业。由于拔桩作业面回填土地松软,无法满足拔桩作业条件,现场工人谭春青叫来一辆挖机,想对松软地面进行清理和钢板铺设。13时40分,挖机进场时,被停在机械停车场的桩机挡住去路。桩机为了腾出道路,在升臂回转的过程中,桩机大臂液压油管突然爆裂,夹持器瞬间落下,恰好砸中正要进入驾驶室的挖机司机王留飞,造成王留飞死亡。案涉挖机也因被砸而损坏。三、事故原因和性质。此起事故主要是由于打拔钢板桩机液压油管突发爆裂引起的,属于设备突发故障导致的事故。(一)事故直接原因。11月11日下午13时40分许,打拔钢板桩机在升臂回转过程中,因液压油管突然发生意外爆裂,液压系统瞬间泄压导致夹持器失控坠落砸中挖机司机王留飞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事故间接原因。(1)桩机司机于振江安全意识薄弱,在未提醒桩机作业半径范围内人员躲避情况下,盲目操作导致挖机司机王留飞被坠落的桩机夹持器砸死;(2)宏润公司福州金山片区水系综合治理PPP项目部未能及时排查施工现场的安全设备磨损情况及时更换液压油管;(3)宏润公司福州金山片区水系综合治理PPP项目部安全管理机构未参与现场指挥,未能及时制止和纠正违章冒险作业;(4)挖机司机王留飞安全意识薄弱,进入施工现场时未正确佩戴安全帽,被桩机夹持器坠落砸中失去第一道防护。(三)事故性质。经初步调查认定,本起事故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四、事故责任和处理建议。1.桩机司机于振江对本案事故负有责任,其行为是否负刑事责任由司法部门认定。2.宏润公司福州金山片区水系综合治理PPP项目部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建议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3.宏润公司福州金山片区水系综合治理PPP项目部相关工作人员对施工现场监管不到位,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建议宏润公司进行内部处理……”2019年1月22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收到仓山区应急管理局上报的《关于请求批准“11.11”仓山区建新镇金山片区水系综合治理PPP项目浦上河截污工程死亡事故结案的请示》后,同意前述报告对该起事故的原因分析、性质认定、责任分析和处理意见以及防范措施,准予结案。
另查明,李小燕曾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案情信息为(2019)闽0104民初4505号李小燕与陕西长仕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小燕诉请如下:1.判令陕西长仕公司支付挖机租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从2018年10月19日起算,2.6万元/月*7个月,共计182000元);2.判令陕西长仕公司支付挖机损害赔偿,暂计70000元(后期以鉴定机构估价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陕西长仕公司承担。该案经法院审理认为,2018年10月19日挖机交付至2018年11月11日发生事故,挖机租期将近一个月,陕西长仕公司同意支付李小燕一个月租金,本院准许。发生事故后,案涉挖机损毁,无法继续使用,陕西长仕公司联系李小燕要求交接取回,但李小燕未予理睬,鉴于发生事故后挖机无法继续使用,李小燕诉请陕西长仕公司支付之后的6个月租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小燕诉请陕西长仕公司支付挖机损害赔偿金70000元的问题,因案涉挖机损坏系案外人造成,事故责任认定显示并非陕西长仕公司责任,故李小燕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案法院判决如下:一、陕西长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小燕租金26000元;二、驳回李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判决书现已生效。
再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锐翔公司垫资修复案涉挖机,案涉挖机于2020年12月8日入厂,于2020年12月15日修复完毕,之后锐翔公司将挖机交付给李小燕,目前讼争挖机在李小燕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发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各方主体对案涉挖机的损坏是否存在过错?具体的过错参与度?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关于锐翔公司。《仓山区建新镇金山片区水系综合治理PPP项目浦上河截污工程“11.11”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案涉挖机之所以受损,是因为打拔钢板桩机在升臂回转过程中,因液压油管突然发生意外爆裂,液压系统瞬间泄压导致夹持器失控坠落砸中挖机司机王留飞,挖机在前述事故中亦因被砸而损坏,案涉事故属于设备突发故障导致的事故。前述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桩机司机于振江安全意识薄弱,在未提醒桩机作业半径范围内人员躲避情况下,盲目操作导致案涉事故,桩机司机于振江对本案事故负有责任。案涉挖机在前述事故中亦因被砸而损坏,可类推适用前述责任认定。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关于“事故发生经过”中“宏润公司承揽的福州市金山片区水系综合治理PPP项目租赁锐翔公司的1辆型为小松PC360的打拔钢板桩机,该桩机司机是于振江(为锐翔公司桩机司机)……”的认定,本院认为,案涉桩机在进场几天后便发生案涉事故,锐翔公司并未加强对案涉桩机的安全检修、维护,亦未加强桩机操作人员的安全观念、操作规范,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锐翔公司的过错参与度为60%。诉讼中,锐翔公司主张《赔偿协议书》就案涉事故造成挖机司机王留飞死亡赔偿一事进行具体约定,同时三方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并执行后,锐翔公司、肖湘华不负责此事后续相关责任(包含事故挖机维修费)……,故锐翔公司无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赔偿协议书》仅是陕西长仕公司、锐翔公司与肖湘华之间订立的协议,对李小燕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锐翔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宏润公司。事故调查报告已依法认定,宏润公司福州金山片区水系综合治理PPP项目部未能及时排查施工现场的安全设备磨损情况及时更换液压油管,未参与现场指挥,未能及时制止和纠正违章冒险作业,施工现场监管不到位,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宏润公司的过错参与度为40%。3.关于肖湘华。庭审中,锐翔公司主张桩机司机于振江系肖湘华所雇请,事故调查报告关于该方面的认定有误。本院认为,锐翔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推翻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结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锐翔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现有证据未能看出肖湘华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无须承担责任。关于案涉事故导致挖机无法正常使用进而产生的租金损失,本院分析如下:本案诉讼过程中,锐翔公司垫资修复案涉挖机,案涉挖机于2020年12月8日入厂,于2020年12月15日修复完毕。结合前述修理时间,再考虑到维修机构的选定时间、维修配件的调货时间以及维修后的调试期间等等因素,本院酌定案涉挖机合理停工期间为一个月。参照李小燕与陕西长仕公司在《挖掘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26000元/月,本院酌定案涉事故导致挖机无法正常使用进而产生的租金损失为26000元。综上,结合前述过错比例、责任主体的分析,锐翔公司应向李小燕支付租金损失15600元,即26000元*60%。宏润公司应向李小燕支付租金损失10400元,即26000元*40%。肖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锐翔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小燕支付租金损失15600元;
二、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小燕支付租金损失10400元;
三、驳回李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李小燕负担9312元,广州锐翔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8元,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5.2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慧慧
人民陪审员林龙
人民陪审员林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玲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