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贵阳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勇
主办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01民终1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婷,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阳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4)黔0115民初15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4)黔0115民初159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逾期付款利息的判项,并依法改判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标准计算。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尚未支付完毕合同货款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停止供货,放任损失扩大,被上诉人主张的4倍逾期付款利息利率过高,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调减。根据对账单据显示,被上诉人未严格按照合同“逾期超过十五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供货”的约定及时停止供货,而是持续供货至2024年1月,并于2024年4月办理结算后提起诉讼,则双方的行为事实上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即被上诉人以自身的行为放任了损失的扩大,且上诉人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现因经营不善导致该合同的履行出现偏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二、上诉人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依据公平公正原则适用和调整,过高的逾期付款利率会导致上诉人的利益严重失衡。上诉人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案中,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陆续支付货款,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损失,我国违约金制度采取“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故上诉人认为该逾期付款利息利率过高,请依法判决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贵阳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贵阳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20707.2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LPR四倍计算,自违约之日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4月17日为人民币93089.77元,上述金额共计为人民币813796.97元;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9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就甲方购买乙方标准型聚羧酸系高性能减水剂作出如下约定:一、单价1790元/吨,含货物运输费、税费等费用;数量以甲方通知供货后的实际收货数量为准。二、甲方以电话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发货(乙方指定联系人:班某某),甲方需根据实际情况提前通知乙方送货。乙方直接向甲方交货,交货地点为乌当区东风镇高穴村。甲方收货后,应及时由甲方指定收货人在乙方送货单或对账单签名确认或加盖收货单位的公章(公章或职能部门章均可)确认。三、每月结算对账一次,对账时间为次月5日至10日。对账单须由双方核实后签名或盖章确认,传真件或扫描件有效。乙方采用甲方确认的送货单或对账单与甲方进行结算。四、乙方为甲方垫资三个月。甲方第四个月支付乙方第一个月的款项,第五个月支付乙方第二个月的款项,以后付款依次类推。付款以银行电汇转账或半年期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电汇或转账须支付到乙方的指定账户。甲方不得将货款以任何方式(包含但不限于现金、转账、票据等)直接支付给乙方销售员和结算员,否则该部分款额乙方视为甲方未付。付款时间为每月15日前;甲乙双方终止合作后(最后一次停止供货视为双方终止合作),甲方须两个月内付清所欠乙方货款,不付清视为违约。五、如甲方不按时支付货款,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逾期超过十五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供货,甲方承担未付款及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2022年1月12日,原告合同经办人与被告合同经办人及财务人员余小青共同签署《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账单》,载明原告此期间累计供货结算金额387661.6元,被告付款5万元,欠款337661.6元。该结算单分别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及被告结算专用章。2023年1月4日,原告合同经办人与被告合同经办人及财务人员余小青共同签署《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账单》,载明原告此期间累计供货结算金额893420元,被告付款20万元,累计欠款1031081.6元。该结算单亦分别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及被告结算专用章。2024年1月9日,原告合同经办人与被告财务人员余小青及陈松共同签署《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账单》,载明原告此期间累计供货结算金额402624.2元,被告付款63万元,累计欠款803705.8元。该结算单亦分别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及被告结算专用章。2024年4月初,原告合同经办人通过微信向被告财务人员余小青发送一份原告已签章的《2023年12月1日-2024年1月31日对账单》,载明202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17001.4元,累计欠款820707.2元;要求其盖章回传。余小青于2024年4月11日将已由余小青、陈松签名并加盖被告结算专用章的该对账单回传给原告。在上述过程中,原告认可的被告共计付款98万元,付款时间分别为2021年11月17日,2022年4月、7月、8月,2023年1月、4月、5月、7月、10月,2024年3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原告主张的供货金额及违约金能否成立。对此焦点,一审法院意见如下:首先,原告提供的2021年至2023年的三份对账单据均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数据无误,并加盖了被告结算专用章;原告提供的2024年1月的对账单据虽无原件,但系由长期与原告办理结算的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人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该四份对账单据均应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根据结算金额及付款情况诉请的欠付货款720707.2元,法院予以支持。其次,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应每月结算对账一次,原告为被告垫资三个月,自第四个月起每月均需付款,付款时间为每月15日前;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双方每月对账结算的证据,其提供的对账单据系年度结算;根据对账单据显示,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货款,原告亦未严格按照合同“逾期超过十五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供货”的约定及时停止供货,而是持续供货至2024年1月,并于2024年4月办理结算后提起诉讼,则双方的行为事实上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或者原告以自身的行为放任了损失的扩大,则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度结算确认的供货金额自2022年10月16日起支付违约金有失公平,同时合同事实上亦未约定违约金,仅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考虑到原告已表达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意愿,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法院酌情确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将原告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明确为逾期付款利息,并认定被告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4年4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合同约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070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20707.2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阳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37元、保全费4588元,共计16525元;由被告贵州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37元、原告贵阳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8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之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货款本金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节点均无异议,仅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4倍LPR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违约金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但受到一定条件的制约和限制,现行制度下违约金的金额应当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为原则。本案中,《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四、乙方为甲方垫资三个月。甲方第四个月支付乙方第一个月的款项,第五个月支付乙方第二个月的款项,以后付款依次类推。付款以银行电汇转账或半年期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电汇或转账须支付到乙方的指定账户。甲方不得将货款以任何方式(包含但不限于现金、转账、票据等)直接支付给乙方销售员和结算员,否则该部分款额乙方视为甲方未付。付款时间为每月15日前;甲乙双方终止合作后(最后一次停止供货视为双方终止合作),甲方须两个月内付清所欠乙方货款,不付清视为违约。五、如甲方不按时支付货款,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逾期超过十五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供货,甲方承担未付款及违约责任。”双方明确约定垫支交易,并对垫支的时间进行约定,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清偿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严格执行合同条款,一审法院结合《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自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即2024年4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上诉人贵州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庞敏
审 判 员陈伟
审 判 员钟钦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协侹
书 记 员杨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