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1.04 主办律师:吴勇

吴勇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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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112民初4226号

原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罗洪睿,系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庆,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履行立即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义务并配合办理转移登记;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办证文书违约金(以1906812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2月19日为62352.7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Y2****546),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贵阳市乌当区**路**号**号**号**楼**层**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10.63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906812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23年3月30日前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逾期应自约定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两笔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义务,也未给原告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和网签备案,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办证文书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有误。2020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2****54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号楼**楼**层**号房,除赠送面积外的建筑面积为110.63㎡,总房款1906812元,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办证时间为2023年3月30日。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卷十二第八条第10款“甲方逾期办理预告登记、合同登记备案、产权登记的,累计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超过乙方已支付房款的百分之一”,原告实际支付的房款为1906812元,故被告应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为19068.12元。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均无合同依据,不应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日,原告某甲公司(买受人)与被告某乙公司(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Y2****546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将乌当区某商业楼x号的商品房出售给某甲公司,该房屋建筑面积110.63平方米,总价为1906812元,在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953406元,在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953406元。后原告实际于2020年2月11日向被告支付953406元,2020年8月12日支付953406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23年3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约定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出卖人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按已付房价款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承担违约责任;约定日期起180个工作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作为该合同附件十二的《补充协议》第八条第10款约定,甲方(某乙公司)逾期办理预告登记、合同登记备案、产权登记的,累计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超过乙方已支付房款的百分之一。现案涉房屋已交付使用,但某乙公司尚未按照约定向某甲公司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且未完成案涉房屋初始登记,某甲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所请。

本案中,某甲公司为实现债权,申请了财产保全,预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938.3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某甲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某乙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向某甲公司交付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逾期交付的,依法应当继续交付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交付办理转移登记有关文书并配合办理转移登记的诉请。虽然被告确应继续履行交付办理转移登记有关文书并配合办理转移登记的义务,但因案涉房屋尚未完成初始登记,事实上暂不能履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付办理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违约金的诉请。通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地产开发商违约给购房人造成的损失主要是逾期交付房屋导致购房人不能行使房屋使用权产生的损失,逾期交付办理转业登记有关文书并不影响购房人行使对房屋的使用权;原、被告双方自愿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逾期交付办理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违约金上限为购房款的百分之一并无不妥,且该约定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交付办理转移登记有关文书违约金的约定并不冲突。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逾期交付办理转移登记有关文书违约金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原告支付的总房价款及逾期交付办理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天数,本院核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办理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违约金19068.12元。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的诉请。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全担保费并非诉讼保全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公告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逾期交付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违约金19068.12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胡昊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吴绍春

书 记 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