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与贵州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贵州省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24 主办律师:吴勇

吴勇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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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0102民初2871号

原告: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正英、吴勇,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一:贵州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二:贵州省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第三人:贵州某某中心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梦,贵州电力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下称:兴义供电局)与被告贵州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贵州省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贵州某某中心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正英、吴勇,被告贵州某某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贵州某某中心交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梦、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义供电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某某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差额电费72551.61元;2、判令被告贵州某某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差额电费72551.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加计50%的标准,从2023年2月1日计算至全部差额电费付清为止暂计至2024年10月15日为6600.23元);3、判令被告贵州省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7日,被告贵州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向第三人贵州某某中心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交易中心”)递交《贵州省某某公司注册申请表》并签署《贵州省某某公司信用承诺书》。2020年10月16日,某乙公司完成售电公司入市注册手续后开始与原告开展电力交易业务。2022年后,某乙公司开始差欠原告差额电费。2023年6月,经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某乙公司在2022年1月至2023年1月累计差欠原告差额电费共计72551.61元。兴义供电局多次代原告向某乙公司催缴差额电费,而其至今未缴纳。根据《贵州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的规定,某乙公司作为售电企业,其逾期缴纳电费的行为已经违背电力交易规则损害原告权益,原告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欠付差额电费。同时,被告贵州省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系某乙公司100%控股股东,被告贵州省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差额电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差额电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被告贵州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辩称,一、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支持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电力中长期交易结构及各主体职责。基于中共中央文件中发〔2015〕9号《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电力交易进行了市场改革,电力中长期交易指发电企业、电力用户、电网企业(作为代理购电方)、售电公司等市场主体,通过双边协商、集中交易等市场化方式,开展的多年、年、多月、月、多日等电力批发交易。发电企业的职责:(一)按照规则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签订和履行各类交易合同,按时完成电费结算;(二)获得公平的输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三)签订并执行并网调度协议,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四)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披露和报送等有关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获得市场化交易和输配电服务等相关信息;(五)具备满足参与市场化交易要求的技术支持手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电力用户的职责:(一)按照规则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签订和履行购售电合同、输配电服务合同,提供市场化交易所必需的电力电量需求、典型负荷曲线以及相关生产信息;(二)获得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按时支付购电费、输配电费、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三)依法依规披露和提供信息,获得市场化交易和输配电服务等相关信息;(四)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在系统特殊运行状况下(如事故、严重供不应求等)按照电力调度机构要求安排用电;(五)遵守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有关电力需求侧管理规定,执行有序用电管理规定,配合开展错避峰;(六)依法依规履行清洁能源消纳责任;(七)具备满足参与市场化交易要求的技术支持手段;(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售电公司的职责:(一)按照规则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签订和履行市场化交易合同,按时完成电费结算;(二)依法依规披露和提供信息,在某甲公司资产、经营状况等情况和信用承诺,依法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公告,并定期公布公司年报;(三)按照规则向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提供签约零售用户的交易电力电量需求、典型负荷曲线以及其他生产信息,获得市场化交易、输配电服务和签约市场主体的基础信息等相关信息,承担用户信息保密义务;(四)依法依规履行清洁能源消纳责任;(五)具备满足参与市场化交易要求的技术支持手段;(六)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承担配电区域内电费收取和结算业务;(七)承接保底售电服务的售电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保底售电期间的相关义务;(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电网企业的职责:(一)保障电网以及输配电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二)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的输配电服务和电网接入服务,提供报装、计量、抄表、收费等各类供电服务;(三)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电网配套技术支持系统,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四)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披露和报送等有关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支撑市场化交易和市场服务所需的相关数据,按照国家网络安全有关规定实现与电力交易机构的数据交互;(五)收取输配电费,代收代付电费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按时完成电费结算;(六)按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相关规定向居民(含执行居民电价的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社区服务中心等公益性事业用户)、农业用电提供供电服务,签订供用电合同;(七)按照规定代理暂无法直接参与市场交易的工商业用户购电,规范代理购电行为,加强代理购电信息公开,确保代理购电服务质量;(八)依法依规履行清洁能源消纳责任;(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电力交易机构的职责:(一)参与拟定相应电力交易规则;(二)提供各类市场主体的注册服务;(三)按照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并负责交易合同的汇总管理;(四)提供电力交易结算依据以及相关服务,按照规定收取交易服务费;(五)建设、运营和维护电力市场化交易技术支持系统(以下简称“电力交易平台”);(六)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披露和报送等有关规定披露和发布信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为市场主体信息发布提供便利,获得市场成员提供的支撑市场化交易以及服务需求的数据等;(七)配合贵州能源监管办和省能源局对市场规则进行分析评估,提出修改建议;(八)监测和分析市场运行情况,依法依规干预市场,预防市场风险,并于事后向监管机构和政府相关部门及时报告;(九)对市场主体违反交易规则、扰乱市场秩序等违规行为进行报告并配合调查;(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二、2022年电力交易过程(按时间顺序陈述)。1、2021年12月:《2022年电力双边协商直接交易启动会》。该会议中能源局指导2022年零售侧市场签约单价非高耗能企业建议定价0.3754元/千瓦时;高耗能企业定价以基准电价0.3515元/kwh为基础,上浮比例为10%-15%(即区间为0.3866元/千瓦时-0.4042元/千瓦时);无合同电量定价标准为全市场加权平均价的1.05倍。2、2022年1月:《省能源局关于全力维护电力市场秩序稳妥做好当前电力市场化交易结算工作的通知》。该文件中表示开始对未签订批发侧合同售电公司批发侧结算按照当月交易合同加权均价执行(但未公布相应计算公式及数据)。3、2022年1月:《贵州电力交易中心座谈会》。该会议中省能源局陈宗杰处长再次强调区分好高耗能企业和非高耗能企业电价。4、2022年1月:《2022年电力双边协商专题会》。该会议中提出禁止任何形式同盟,售电公司和电厂都应正确认识市场;兜底匹配批发侧,对于价格在合理区间内的电量,发电企业拒绝签约,能源局将按发电企业加权均价作为结算价格。5、2022年3月:省能源局组织未落实批发侧合同售电公司会议。该会议中指出电厂联合报告要求省能源局对未落实批发侧合同售电公司批发侧结算执行1.05倍电价(实际结算并未按照该要求执行);省能源局要求未落实批发侧合同售电公司不能新签约电量(实际已执行);省能源局要求交易中心对电力交易平台中零售侧签约单价低于0.3515元/千瓦时的合同进行后台强制解除(实际已执行)。三、答辩人不存在亏损,亏损是交易结算单位有失公允单方行为结果,我司一直处于被动接受状态。根据上述2022年电力交易过程陈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整个电力交易过程中并未将相应的职责履行到位,也并未将各种会议精神实施落地,监管部门未能明确符合市场的引导机制,各市场主体中存在结算计算逻辑混乱,结算数据标的不清晰,未做到“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化原则,甚至还出现反电力市场化的行为。并单方执行没有依据的计算规则结算(包含不限于高能耗与非高能耗未分开结算);单向执行批发侧分时电价计算并未全部传导零售侧;加权平均价的计算规则混乱并未公开执行挂网执行集中竞价我司就未看见公开挂网信息也未得参与过;电网公告2022年度加权平均价为0.3758元/千瓦时,可在7月-9月就不提加权均价,而改成采购煤电上网电价按0.3954元/千瓦时,到10月份就变成0.4155元/千瓦时,11月-12月份是0.4136元/千瓦时,综上有几个疑问:公告文件的年度加权平均价确定0.3758元/千瓦时,根据文件我司结算单价应该是0.3758元/千瓦时的1.05倍0.39459元/千瓦时;在上述电网公告中第三个季度开始单价都和上一季度相差1.05倍左右,质疑这个定价的公允性。在整个年度的交易中,不管是规则的出台以及系统的调整单价的计算法则我司一直处于被动接受结算结果,并且也不知批发侧真实提供发电服务的单价是多少,也并未按年度加权平均价执行,我司的亏损是属于电网企业单方操作行为。四、结算依据。答辩人2022年整年参与交易的电量为20亿KWH,在《贵州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的通知印发前(即2022年3月31日),该通知发出后,售电公司方在能源局召开的会议中提出退出交易,并未得到答复及落实,导致被动接受一系列单向结算依据,最终造成账面亏损的局面。该年度交易我司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合同,并且也不是被答辩人提供发电服务,也并不欠被答辩人的输配电费等。既定事实也是发电单位提供发电服务。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省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贵州某某中心交易有限责任公司无答辩意见。

原告兴义供电局为证明自己诉请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兴义供电局的主体信息资料、被告贵州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主体信息、被告贵州省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主体信息、第三人贵州某某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两被告、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贵州省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持有被告贵州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100%股权,被告某乙公司系某丙公司全资子公司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贵州省某某公司《信用承诺书》、售电公司申请表、2022年贵州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差额电费收支情况的统计表72页、售电公司电力交易差价收益欠费确认函、送达图片,证明自2020年,被告贵州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完成售电公司入市注册手续,开始在第三人处参与电力交易。自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欠付兴义供电局差额电费共计72551.61元的事实。2023年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催缴截至2022年12月的差额电费,但被告仍拒不支付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关于印发贵州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的通知,也就是黔监能市场[2022]8号文,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和国家能源局贵州监管办关于进一步完善建立市场价格形成方式有关事项的通知前发改价格[2022]492号,证明根据《贵州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之规定,被告应当遵守电力市场交易规则,签订和履行市场化交易合同,按时完成电费结算的事实;被告未按照交易规则签订交易合同,根据492号文件之规定,应当承担“结算价格按照对应类别主体加权成交均价的1.05倍执行”的后果。

被告贵州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质证:我对上述证据不是很清楚,没有意见。以答辩状意见为准。

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贵州省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为证明自己抗辩理由举证:“录音两段”,因时长较长,录音内容及参会人员的身份等核实以后庭后补交书面证据意见,但庭后被告亦未提交录音内容等。

第三人无证据提交。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电力供应企业,根据国家部委及省级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其电力可在第三人处予以交易。被告贵州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7日于第三人贵州某某中心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处提出申请并签署承诺书,注册成功后开始使用原告电力。自2022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电费。2023年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收电费的确认函,但被告仍旧未支付。截至2023年,被告共拖欠原告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的电费72551.61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据国家能源局贵州监管办公室、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贵州省能源局共同印发的“黔监能市场〔2022〕8号”《关于印发〈贵州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的通知》,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贵州省能源局文件、国家能源局贵州监管办公室“黔发改价格〔2022〕492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国家能源局贵州监管办关于进一步完善电力市场价格形成方式有关事项的通知》两份文件的要求,建立起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电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之规定,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电费,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电费结算价格,由于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贵州省能源局文件、国家能源局贵州监管办公室“黔发改价格〔2022〕492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国家能源局贵州监管办关于进一步完善电力市场价格形成方式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对未签订直接交易合同的电力用户、未落实批发侧合同的售电公司,其用电量和代理电力用户电量视为正偏差电量,结算价格按对应类别主体加权成交均价的1.05倍执行。超出1倍的结算价格,纳入全省电力市场化交易合同偏差电量考核费用统筹安排。”有了明确的规定,原被告双方都应执行此规定。原告依照此规定与被告结算的价格,本院予以采信。而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差额电费72551.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加计50%的标准,从2023年2月1日计算至全部差额电费付清为止暂计至2024年10月15日为6600.23元),考虑到被告拖欠电费并非主观的故意,本院酌情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并调整为:“以欠付差额电费72551.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5年2月2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差额电费72551.61元付清为止”。原告诉请贵州省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系贵州某某能源有限公司100%控股股东,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贵州某某能源有限公司未证明贵州省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其独立存在,被告贵州省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对抗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尤其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贵州省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电费72551.61元及逾期利息【以欠付差额电费72551.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5年2月2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差额电费72551.61元付清为止】;

二、贵州省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兴义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元由被告贵州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贵州省某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兴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赵海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