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吴勇
主办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0112民初3239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1969年7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被告管某甲,女,汉族,1951年1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吴勇,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715240,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管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26000元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11330.53元(以26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7年1月27日至2019年8月20日为4816.5元;以2600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签订《借条》,后续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愿支付。从2017年1月27日借款至今,被告仍向原告拖欠借款人民币26000元未曾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提出答辩意见:一、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的时效已经过,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二、如果时效没有过,被告在2018年期间已经向原告分两次付了共计16000元,仅仅只欠原告10000元,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三、原告诉请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仅有借款期限于2017年7月底归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的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于7月底的还。借款人:管某乙”。当日,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具借款26000元。2018年,被告先后两次共计向原告还款16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最后一次向被告催款的时间是2020年7、8月份左右,后因被告将其微信、电话拉黑,其便未再继续催要;被告则称自2018年还款16000元后,原告就再未向其催还过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在卷佐证,且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在2020年7、8月左右,该时段距离本次诉讼已超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原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确已经过,故对原告所提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荣松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玺傲
书 记 员钱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