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秦皇某公司;段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2.22 主办律师:吕守成

吕守成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辽宁耘硕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502288386
天津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3民终3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男,1995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洋,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成,辽宁耘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河北戊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秦皇岛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25)冀0302民初9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洋、吕守成、被上诉人王某甲、秦皇岛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段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25)冀0302民初9793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之间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冀0302民初9793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经营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王某甲通过抖音平台以“秦皇岛安途汽车”名义进行实名认证,长期、频繁发布二手车销售信息,并以其控制的某公司完成交易,其行为已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经营者”;被上诉人举证案涉车辆是马某收回来的,被上诉人与马某是同为秦皇岛某公司的股东,其收车售车行为是经营者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视而不见,并未对王某甲的身份进行界定,导致裁判适用的法律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经营者负有如实告知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如有欺诈行为,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车辆调表、非“一手车”等关键信息,已构成欺诈,一审法院未适用该条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错误否定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未审查调表行为的根本违约性质。上诉人提交的两份鉴定报告(溯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出具)均由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科学,明确指出车辆在2019年里程已超22万公里,并于2023年11月再次调表。一审法院以“单方委托”为由全盘否定其证明力,未说明实质理由,亦未依职权重新鉴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上诉人认为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已经证明了车辆被调表的初步事实,若被上诉人不认可,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而不是直接否认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的证明力。车辆里程是二手车交易的核心要素,调表行为严重影响车辆价值与使用安全,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仅以“异议期已过”为由驳回诉求,未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故意或重大过失,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三、一审法院未审查格式条款(合同第4条)及免责条款(备注条款)的效力,导致一审法院错误采纳“现状交车”条款。1.《二手车买卖协议书》第四条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审查该条款效力,直接依据该条款裁判,适用法律错误。2.《二手车买卖协议书》备注条款将检验期不合理地限缩至一个月,属于排除上诉人权利,免除被上诉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被上诉人销售调表车属于故意欺诈或重大过失(基于被上诉人销售者身份,未检测出消费者可检测出的调表车,属于重大过失)的行为,其免责约定应当无效。3.以上两条条款一审法院均未进行审查,导致其错误采纳“现状交车”条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未尽法定告知义务,构成欺诈,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被上诉人在抖音宣传中声称车辆为“本市一手车”“全程4S店保养”,实则车辆经多次转手、无4S店记录,且存在严重调表。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被上诉人作为专业二手车销售方,负有主动核查并告知车辆真实状况的义务。其隐瞒行为已构成欺诈,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事实遗漏。五、一审法院未合理审查维修费用与调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提交的维修明细与鉴定报告相互印证,证明车辆因调表导致的隐蔽瑕疵(如刹车盘翻新、内饰磨损)需进行维修。一审法院以“未证明因果关系”为由驳回维修费诉求,未结合鉴定报告进行综合判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补充意见:被上诉人一审中举证案涉车辆是马某收车,而被上诉人与马某同为秦皇岛某公司的股东,其行为是经营者收车售车的行为,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将被上诉人认定为经营者,并且根据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显示,截止2025年12月8日其仍在从事二手车的收售行为,朋友圈继续展示车辆,并备注签名高价收售二手车,保证全市最高价。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内容“如不符一个月之内全款退车,过期不保”的约定,由于车辆调表,需要通过专业设备和人员进行认定,所以针对上述一个月的举证期限,上诉人认为只是针对外观瑕疵的质量检验期限,而且根据民法典621条规定,出卖人应当知道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不受检验期限及通知的限制,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专业二手车经营者,根据二手车交易规范及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被上诉人有义务对车辆的使用情况。真实里程进行检测,并告知上诉人,其在有义务的情况下未履行上述义务,符合民法典第621条第3款规定的,应当知道质量瑕疵,所以本案不受双方约定的双方一个月全款退车的约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证据采信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护。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甲、秦皇岛市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与合同明确约定及基本事实相悖,不能成立。一、合同明确约定“现状交车”及异议期,被答辩人权利已己因超期而消灭。案涉《二手车买卖协议书》第4条明确约定,被答辩人签约前已对车辆现状详细查验并认可,签约后不得再以车辆问题主张退赔。尤其关键的是,合同备注以手写方式特别约定“公里数保15万多公里,如不符一个月之内全款退车,过期不保”。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清晰设定了车辆里程问题的检验与权利主张期限。被答辩人自2023年11月15日收车并占有使用近两年后,直至2025年4月才提出异议,已远超约定的一个月期限,其基于里程问题主张解除合同及赔偿的权利依据合同约定已经消灭。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请,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及《民法典》关于权利存续期间的规定。二、针对上诉理由的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关于“经营者”身份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本质是平等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应优先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合同中关于车辆状况、里程保证及检验期限的约定清晰明确,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根本依据。被答辩人脱离合同约定,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关于鉴定报告的证明力问题。被答辩人提交的两份鉴定报告,均系其单方委托,程序上缺乏中立性,实体上也无法证明车辆里程的篡改行为发生于本次交易完成之前,更无法证明该行为系答辩人所为。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认定正确。在合同己有明确检验期约定的情况下,该单方报告不能成为推翻合同约定的依据。3、关于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案涉协议中,最为关键的里程保证及“一个月退车”条款系以手写方式在备注中特别载明,已足以引起被答辩人的充分注意。该条款内容具体,旨在确定双方对车辆核心状况(里程)的检验与责任周期,并非免除答辩人主要责任的不公平格式条款,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4、关于欺诈行为的指控问题。欺诈的构成需以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为前提。本案中,答辩人在合同中明确承诺表显里程,并主动设定了“不符则一个月内全款退车”的严厉补救条款,此举恰恰证明了其愿意对车辆表显状况负责的态度,而非意图隐瞒。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在签约时“明知”真实里程而故意欺骗,故其欺诈指控不能成立。5、关于维修费用的因果关系问题。被答辩人主张的维修费用,均发生在其长达近两年的车辆使用期间,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这些维修项目,是由在买卖合同成立前即已存在的、因里程篡改直接导致的车辆隐蔽瑕疵所必然引发。该费用与车辆正常损耗、使用磨损或其它原因关联的可能性更大,与答辩人的销售行为之间缺乏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补充意见:协议特别约定公里数15万多公里,如不符一个月内全款退车,过期不保,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断章取义,把约定的公里数15万多公里删除,并主张该一个月是对车辆外观瑕疵的检验期限,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该约定明确一个月退车所针对的表显里程数,而不是其他的质量问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3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530元、鉴定费966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从被告王某甲处购买路虎揽胜运动牌二手车,双方约定价款30万元,支付方式为用原告自有的XXX置换折顶车辆款项102000元,后又支付现金3000元后,余款195000元由原告分期付款支付。故2023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王某甲(甲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书》,约定:1、交易车辆车牌号码:XXX发动机号:14081812282306PS,车架号码:SALWR2WF5EA392622注册登记日期:2015.4.7。2、交易车辆的相关手续......3、经双方协商,该车成交价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收款人为:。4、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已经对车辆现状进行了详细的查验,并认可车辆现状,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以车辆存在问题为由提出退车以及赔偿等要求。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已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了乙方。5、办理过户、转籍:甲方于本合同签订的同时将车辆全部手续移交给乙方,并保证该车手续齐全。办理过户、转籍等手续所需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约定及时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因未及时过户、转籍出现任何纠纷等问题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6、本合同签订前发生交通事故、违章责任由甲方负责,本合同签订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违章责任由乙方负责。7、车辆过户、转籍完成后,本协议履行完毕。过户、转籍后因车辆产生的任何纠纷均与甲方无关,买方不得再就车辆向甲方主张权利。过户、转籍完成后,甲方对车辆产生的任何问题概不负责。8、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车辆成交价格20%的违约金。备注处手写:“此车辆事故乙(已)告知乙方,左侧两个车门更换、里口喷漆、钣金,公里数保15万多公里。如不符一个月之内全款退车,过期不保”。双方在落款处签字摁印。同日,原告作为卖方(甲方)与被告作为买方(乙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书》,约定:1、交易车辆车票号码:XXX发动机号:F5334073H车架号码:1FA6P8TH8F5334073注册登记日期:2015.4.22.2、交易车辆的相关手续(在方格里打“√”为示):......车辆年检至2025年4月30日;交强险有效期至2024年3月19日;商业险有效期至......3、经双方协商,该车成交价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贰仟元整(¥102000元),收款人为:。4、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已经对车辆现状进行了详细的查验,并认可车辆现状,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以车辆存在问题为由提出退车以及赔偿等要求。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已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了乙方。5、办理过户、转籍:甲方于本合同签订的同时将车辆全部手续移交给乙方,并保证该车手续齐全。办理过户、转籍等手续所需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约定及时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因未及时过户、转籍手续,因未及时过户、转籍出现任何纠纷等问题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6、本合同签订前发生交通事故、违章责任由甲方负责,本合同签订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违章责任由乙方负责。7、车辆过户、转籍完成后,本协议履行完毕。过户、转籍后因车辆产生的任何纠纷与甲方无关,买方不得再就车辆向甲方主张权利。过户、转籍完成后,甲方对车辆产生的任何问题概不负责。8、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车辆成交价格20%的违约金......备注处手写:“此车左前事故以(已)告知乙方,大灯更换、叶子板、钣金、公里数实数106000公里,如不符一个月之内全款退车,过期不保”。双方在落款处签字摁印。上述《二手车买卖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路虎(进口)揽胜运动车牌号变更为XXX。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5年4月20日下午17:50,原告:“这车调表了你说是实表”......2025年4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山东)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购买的路虎(进口)揽胜运动(车架号码:SALWR2WF5EA392622)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后台数据异常、内饰磨损严重、翻新痕迹、刹车盘翻新、调表风险等级(高)判定为调表车。后原告又自行委托山东某有限公司对XXX小型越野客车是否为真实公里数进行技术鉴定,2025年9月1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鉴定材料标明,XXX小型越野客车共发生两次里程篡改;在2019年10月时;出现里程篡改至少约为12万公里;在2023年11月时,再次出现里程篡改至少约为5万公里;第二次修改里程时间为2023年11月及以前。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于2023年11月15日签订了两份《二手车买卖协议书》,两份协议书能够认定原告从被告王某甲处购买路虎揽胜运动牌二手车,约定价款30万元,支付方式为用原告自有的XXX置换折顶车辆部分款项的事实,双方已形成二手车买卖合同关系,现该两份买卖合同均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其购买的二手车系调表车,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购买路虎揽胜运动牌二手车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书》第4条已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已经对车辆现状进行了详细的查验,并认可车辆现状,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以车辆存在问题为由提出退车以及赔偿等要求。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已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了乙方”,且该合同备注部分用手写方式写明“此车辆事故乙(已)告知乙方,左侧两个车门更换、里口喷漆、钣金,公里数15万多公里。如不符一个月之内全款退车,过期不保”等内容,可以体现出原告在购买该车辆时已查验了该车辆的现状并予以认可,且从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自2025年4月20日向被告王某甲告知该车辆系调表车,此时双方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书》已履行完毕近一年半之久,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亦一年半之久,现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书》约定的“如不符一个月之内全款退车,过期不保”的内容。另,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技术鉴定意见书,但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均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车辆系调表车,亦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调表行为系在双方签订购买路虎揽胜运动牌二手车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书》之前所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二手车买卖协议书》并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还要求二被告支付修理费、鉴定费、违约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原告支出的修理费与被告出售案涉二手车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13元、保全费2650.95元,合计10463.95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段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微信朋友圈截图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甲于2025年4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某甲系专业经营二手车买卖,本案买卖适用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上诉人王某甲有义务对车辆真实里程数进行检测,而且结合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某历史车辆里程报告显示案涉车辆于2022年的7月份行使里程已经达到了207117公里,而且2023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王某甲在案涉车辆广告视频中承诺车辆是秦皇岛市一手车,全程4S店保养,记录啥都有,但在售车过程中与本案过程中未出具全程4S店保养记录,4S店保养记录中记载了每次进店保养的里程,综上,可以认定王某甲出售案涉车辆时知道或应当知道里程不符,且王某甲收车时也会根据不同的行使里程给出不同的价格,所以本案不适用合同约定的一个月检验期约定。4月20日下午1:02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曾询问王某甲“你不是店里老板么,做不了主吗”被上诉人称我知道你上我这去过,那不是我们两个人,上诉人继续询问,你俩人合作的店?王某甲称对,合作的店,证明王某甲与他人合作经营二手车行的事实,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认定的经营者。被上诉人王某甲、秦皇岛市某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段某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代理人当庭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即使证据真实也不构成民诉法规定的二审中的新证据,同时该两份材料显示内容与上诉人陈述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上诉人证明目的所称的2023年10月21日视频承诺在证据中无任何体现,更不能证明王某甲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段某提交的证据因王某甲、秦皇岛市某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且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23年11月15日上诉人段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签订了两份《二手车买卖协议书》,约定王某甲将一辆路虎揽胜运动版二手车出售给段某,价款30万元,段某用自有的XXX车辆置换折顶部分车辆款项,双方形成二手车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该两份买卖合同均已履行完毕。2025年4月段某拟再次出售案涉路虎车时,发现车辆存在调表现象,遂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段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经营者,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本院认为,本案是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进行裁判并无不当。段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错误否定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未审查调表行为的根本违约性质。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并非人民法院所委托,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段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审查格式条款(合同第4条)及免责条款(备注条款)的效力,导致一审法院错误采纳“现状交车”条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书》第4条已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已经对车辆现状进行了详细的查验,并认可车辆现状,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以车辆存在问题为由提出退车以及赔偿等要求”,同时该合同备注部分用手写方式写明“此车辆事故乙(已)告知乙方,左侧两个车门更换、里口喷漆、钣金,公里数15万多公里。如不符一个月之内全款退车,过期不保”等内容,在案涉协议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说明段某购买该车辆时已查验了该车辆的现状并予以认可。段某自2025年4月20日向王某甲告知该车辆系调表车时双方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书》已履行完毕近一年半之久,故一审法院认定段某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书》约定的“如不符一个月之内全款退车,过期不保”的内容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段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13元,由上诉人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林波审判员贾晟途审判员王振庆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一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