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博文、沈阳和平区熹潮餐饮酒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5.24 主办律师:吕守成

吕守成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辽宁耘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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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已核验身份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4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博文,男,199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成,辽宁耘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和平区熹潮餐饮酒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艺路1号。

经营者:孙晨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瑞,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湘婷,女,198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辽宁严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65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岳博文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和平区熹潮餐饮酒店(以下简称“熹潮酒店”)、乔湘婷、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设计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6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博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熹潮酒店一审所述与事实不符:熹潮酒店与天下亨春餐饮管理(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亨春公司”)为同一经营者,被上诉人熹潮酒店的经营者孙晨明同时是已经注销的沈阳市和平区翠亨轩食府(以下简称“翠亨轩食府”)的经营者,而翠亨轩食府与天下亨春公司控股股东沈阳翠亨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亨轩餐饮管理公司”)为同一经营主体。熹潮酒店就是在天下亨春公司承租、装修和平区文艺路1号的基础上开设的酒店,虽然在工商登记上采取了变换主体名称的手段,但实际经营人均为同一人。二、被上诉人乔湘婷一审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并未对关键录音证据进行质证认定。根据上诉人庭后提交的录音证据,乔湘婷仍在熹潮酒店内任职,并非其所述代天下亨春公司收款,而是作为熹潮酒店的一员一直在其酒店内工作,其收款行为实际上是代表其经营主体收款,并将该款项投入到熹潮酒店的经营中。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提供的该项证据进行质证认定,导致上诉人关键证据无法被法庭认定,丧失法定权利。三、被上诉人东北设计院一审所述存在矛盾且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东北设计院在一审庭审中曾以书面说明的形式向法庭承认上诉人岳博文代熹潮酒店缴纳租金49万元,其后再次提供的书面说明未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并不知情,导致上诉人丧失陈述意见的权利,一审法院在程序上违法。其次上诉人曾向法庭书面申请查询东北设计院收取上诉人岳博文49万元文艺路1号商铺房租的财务入账记录、原始凭证及发票,以确定该笔款项是否已经熹潮酒店挪用,但一审法院并未依职权发起该调查,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熹潮酒店答辩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则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熹潮酒店与岳博文之间是否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第一,熹潮酒店与岳博文之间没有任何协议或任何法律关系;第二,熹潮酒店并非岳博文所主张的两笔款项的相对方,与岳博文之间从未有任何款项往来;第三,岳博文所主张的两笔款项均发生在2019年,但熹潮酒店于2020年才成立,款项发生时,熹潮酒店尚不存在。熹潮酒店与岳博文之间是完全独立、陌生、没有任何交集的两个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岳博文未提供任何与熹潮酒店之间的借据、欠条,不能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至于其要求熹潮酒店还款,就更无从谈起,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熹潮酒店与所涉各主体均无任何法律关系熹潮酒店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与天下亨春公司、翠亨轩餐饮管理公司、翠亨轩食府等主体均没有关联关系,不存在任何财产混同的情形。回归本案基础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岳博文的主张与本案讼争标的无关,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二、乔湘婷从未与熹潮酒店订立任何劳动或劳务等聘用合同关系。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并非证据,无需质证,第三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当庭或通过书面形式陈述意见。一审判决第8页第三自然段载明的情况说明,系第三人陈述的言辞意见,并非证据,无需质证。对于岳博文所称的调查证据事宜,其所称的49万元入账记录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不予调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乔湘婷答辩称,一、乔湘婷未与熹潮酒店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雇佣或劳动用工行为。二、上诉人与乔湘婷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上诉人与乔湘婷不相识、上诉人没有任何借据或合同,故上诉人与乔湘婷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2.上诉人自认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向乔湘婷支付50万元是垫付装修改造费用。故上诉人与乔湘婷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三、上诉人支付50万元系履行栗锋为天下亨春公司投资的装修款行为,与乔湘婷无关,乔湘婷不承担责任。四、上诉人向东北设计院支付的49万元系天下亨春公司应向东北设计院支付的租金,与乔湘婷无关,乔湘婷不承担责任。五、上诉人诉求支付利息没有基础借贷法律关系不应被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东北设计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具体租赁事实情况以我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关于沈阳市和平区文艺路1号房产的租赁情况说明》为准。

岳博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熹潮酒店偿还借款本金99万元及清偿完毕之日前利息115,786.05元)利息以99万元为本金,自转帐日起算,按LPR1.3倍计算至对方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2022年2月15日),本息合计:1105,786.05元,乔湘婷在收款的50范围之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熹潮酒店、乔湘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8日,岳博文作为付款人向第三人东北设计院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490,000元,银行转账专用回单款项来源栏显示为“垫付文艺路1号商铺房租金49万”。

2019年10月9日,岳博文作为付款人向乔湘婷中国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00元,附言栏显示为“垫付文艺路1号商铺装修改造费用”。

熹潮酒店成立于2020年4月16日。2020年7月16日,第三人东北设计院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熹潮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为沈阳市和平区文艺路1号八层住宅底商,租赁期限为2020年7月16日至2025年1月15日。年租金为98万,租金总额为4,41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六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第一笔支付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

另查明,2019年6月5日,案外人永银私募基金管理(辽宁)作为甲方与案外人翠亨轩餐饮管理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共同设立“天下亨春公司”;2019年8月27日,案外人栗锋与迟迅签署《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栗锋以人民币方式出资900万,迟迅以技术方式出资;2019年9月2日,第三人东北设计院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案外人天下亨春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为沈阳市和平区文艺路1号八层住宅底商,租赁期限为2019年9月20日至2025年1月15日。年租金为98万,租金总额为4,90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六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第一笔支付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

再查明,案外人孙超、沈阳大展天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沈阳威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了说明函,表明其们向案外人天下亨春公司提供服务,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艺路1号进行相关工作并收到了案外人天下亨春公司委托乔湘婷的付款,且相关工作均由案外人天下亨春公司验收合格。

第三人东北设计院向一审法院提供租赁情况说明一份:“2019年我司同天下亨春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2019年9月8日,收到天下亨春公司半年租金49万元,当时的银行流水显示是岳博文代天下亨春公司支付的房租。之后,我司就再也没收到天下亨春公司支付的房租。2020年同熹潮酒店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11月25日才收到熹潮酒店向我司支付的第一笔租金11.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19年9月18日岳博文作为付款人向第三人东北设计院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490,000元的银行转账专用回单款项来源栏仅显示为“垫付文艺路1号商铺房租金49万”,因此仅能表明岳博文的垫付行为的地点为文艺路1号商铺而并没有明确此垫付行为的对象系熹潮酒店;2019年10月9日,岳博文作为付款人向乔湘婷中国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00元的附言栏显示为“垫付文艺路1号商铺装修改造费用”,并没有明确此垫付行为与熹潮酒店具有任何的关联性,且既然表明为垫付文艺路1号商铺装修改造费用并且根据乔湘婷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多份说明函可以确定虽然用了乔湘婷的账户接收该款项,但是无法明确此垫付行为与乔湘婷个人利益具有关联性。综上从岳博文提供的以上两笔汇款记录的内容无法证明岳博文与熹潮酒店、乔湘婷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无法证明岳博文的垫付行为系为了熹潮酒店、乔湘婷的利益而为之暨无法证明岳博文的行为具有代本案被告清偿债务的法律效果。其次,综合考虑熹潮酒店的成立时间,第三人东北设计院与熹潮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第三人东北设计院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就租赁情况的说明内容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各个节点时间与岳博文就案涉垫付的两笔款项的时间无法形成完整的时间链条,因此从时间上无法确定具有关联性。另外,一审法院经考量案外人天下亨春公司设立、装修的过程及第三人东北设计院与案外人天下亨春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可以从另一角度否认岳博文案涉两笔汇款与熹潮酒店、乔湘婷具有关联性。

综上,岳博文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岳博文与熹潮酒店、乔湘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无法证明岳博文案涉的汇款行为系为了熹潮酒店、乔湘婷的利益的代为清偿的法律行为,因此,岳博文要求熹潮酒店、乔湘婷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岳博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2元,由原告岳博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岳博文提供:证据一、岳博文与乔湘婷之间的录音,证明乔湘婷在一审庭审期间仍在熹潮酒店工作。证据二、翠亨轩餐饮管理公司、翠亨轩食府与熹潮酒店以及天下亨春公司通过天眼查查询的企业情况以及说明他们三者之间关系的书面说明示意图。证明熹潮酒店与翠亨轩餐饮管理公司实际上是一个经营主题下经营的经营实体,经天眼查查询得知,一共包括翠亨轩餐饮管理公司与熹潮酒店一共八家经营主体都使用高海峰的电话作为工商登记电话,而乔湘婷在翠亨轩餐饮管理公司担任监事一职,也实际上证明了乔湘婷与熹潮酒店经营者孙晨明是归属于一个经营主体,即翠亨轩餐饮管理公司。

乔湘婷质证称,针对证据一: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上诉人应该提供录音的原始设备与材料,录音中的女性不能认为是乔湘婷。因当事人仅是针对快递送达问题询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并且属于偷录。关于关联性,该录音中并未体现乔湘婷在沈阳和平区熹潮餐饮酒店工作的任何内容不能证明其在沈阳和平区熹潮餐饮酒店工作。针对证据二:上诉人仅提供了沈阳翠亨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区熹潮餐饮酒店、天下亨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翠亨轩食府的天眼查材料,该材料中的股东、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之间仅能说明沈阳翠亨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天下亨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关系,对于沈阳和平区熹潮餐饮酒店没有任何股东负责人之间的关联性,不能够证明沈阳翠亨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下亨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和平区熹潮餐饮酒店存在关联关系。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关联图不具有证据的属性,不能证明企业之间的法定关联关系。

熹潮酒店质证称,针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未出示录音的原始载体,录音中发言的主体身份也无法进行确认,仅从录音的内容上无法体现出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针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从证据形式看上诉人提交的关联图是其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其提交的天眼查查询记录并非官方文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并且仅从电话登记无法得出以上主体与沈阳和平区熹潮餐饮酒店存在关联性,沈阳和平区熹潮餐饮酒店是独立的民事主体。

本院二审期间,岳博文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要求向本案第三人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调取岳博文于2019年9月18日代缴49万房租的原始凭证以及对应发票,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沈阳和平区熹潮餐饮酒店NO.×××03增值税发票对应的支付凭证,就此本案第三人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

岳博文发表意见:该份情况说明未正面回答岳博文申请调查原始支付凭证的问题,也没有说明NO.×××03增值税发票是否以岳博文支付的49万入账,其次在该份情况说明中第二项发票的备注信息上明确记载该发票是文艺路一号商铺房租垫付款,该项信息与我方垫付49万租金的事实一致,说明该发票对应的租金款就是上诉人所垫付的49万,熹潮酒店应当返还该笔垫付款。

熹潮酒店发表意见:1.从该份情况说明中能够看出岳博文所主张的事实并不成立,其NO.×××03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上为2021年7月9日与岳博文所主张的垫付款支付时间相差近两年,不符合一般的开票逻辑和税法的规定,因此岳博文所主张的与事实情况不符。2.第三人在情况说明中表述了关于房租承租情况应以《关于沈阳市和平区文艺路一号房产的租赁情况说明》内容为准。3.岳博文主张熹潮酒店返还款项缺乏事实依据,熹潮酒店从未收到过任何来自岳博文的款项,其所提交的证据也没反映出相对方为熹潮酒店,岳博文所主张垫付应提交相对方要求其垫付的意思表示,或说明是依据谁的指示进行垫付,在缺乏上述证据且熹潮酒店确不认识岳博文的基础上,岳博文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

乔湘婷发表意见:该情况说明与我方无关联性,说明的内容也无法证明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天下亨春公司目前经营状态显示为存续。

一审法院2022年7月11日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中记载:询问岳博文:“是否认识栗锋?”岳博文答:“认识。”询问岳博文:“49万元转账过程陈述一下?”岳博文答:“原告也曾想投资熹潮这个项目,谈熹潮投资款项目的时候,是栗锋本人去谈的,但是项目没有谈成,虽然没有谈成,但出资确实是原告,当时出于对对方的信任,也就没有留存转账凭证。”询问岳博文:“认识乔湘婷吗?谁让你把50万元给乔湘婷?”岳博文答:“不认识,是栗锋让我们给的。”

2023年5月10东北设计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2019年9月18日,我司收到沈阳市和平区文艺路1号房产(简称“该房产”)半年租金49万,当时的银行流水显示是岳博文垫付文艺路1号商铺房租金49万,针对此笔款项,因当时该房产承租人未要求开付发票,我司未开相应发票。2.2019年至今该房产承租人只要求我司开付一次发票,发票信息如下:发票代码:021001900105;发票号码:×××03;发票名称:沈阳市和平区熹潮餐饮酒店;开票日期:2021年7月9日;备注:文艺路1号商铺房租垫付款。3.我司于2022年7月收到一审案件的传票及起诉状,7月11日开庭,与法庭沟通后,我司作为第三人可不出庭应诉,但需要我司对2019年9月18日收到的49万租金信息进行答辩,未要求对该房产的承租主体进行核实,因此我司2022年7月4日向法院提供租金信息答辩意见。一审开庭后,法院要求我司对该房产承租主体及租金情况进行详细核实,我司于2022年8月提交了《关于沈阳市和平区文艺路1号房产的租赁情况说明》。二审我司答辩强调具体租赁事实情况以我司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岳博文与熹潮酒店、乔湘婷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的构成要件,一是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本案中,岳博文于2019年9月18日向东北设计院汇款490,000元以及2019年10月9日向乔湘婷汇款500,000元的汇款凭证上显示的分别为“垫付文艺路1号商铺房租金49万”及“垫付文艺路1号商铺装修改造费用”,均未注明替谁垫付了上述款项,岳博文亦未提供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而岳博文垫付上述款项时,熹潮酒店并未注册成立,该时间未在熹潮酒店与东北设计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内,而岳博文垫付上述款项的时间,却处于目前经营状态仍存续的天下亨春公司与东北设计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内,并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出资合作并成立天下亨春公司的相关事实、乔湘婷为天下亨春公司的股东之一案外人翠亨轩餐饮管理公司监事的身份以及岳博文在一审中关于其与案外人栗锋相识、案外人栗锋让其将50万元转给乔湘婷的相关陈述、东北设计院2023年5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岳博文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熹潮酒店、乔湘婷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未认定岳博文与熹潮酒店、乔湘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决驳回岳博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岳博文上诉提出熹潮酒店、天下亨春公司、翠亨轩食府、翠亨轩餐饮管理公司的相互关系问题。因上述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与本案岳博文垫付款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必然联系,故对岳博文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岳博文上诉提出其在一审庭后提交的乔湘婷在熹潮酒店内任职的关键录音证据未进行质证,导致其丧失法定权利的问题。岳博文在本案二审中将该证据进行了提交,本院组织了举证质证。因该录音内容并不足以证明乔湘婷在熹潮酒店内任职的事实,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并未影响岳博文的权利,故对岳博文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岳博文上诉提出东北设计院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书面说明》未经庭审质证,其内容与东北设计院一审答辩陈述岳博文代熹潮酒店缴纳租金49万元不符的问题。东北设计院出具的《书面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内容无需质证。本案根据岳博文垫付49万元的时间节点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该时间段出资合作并成立天下亨春公司的相关事实,仅凭东北设计院的陈述并不足以证明岳博文垫付的49万元系岳博文向熹潮酒店的借款的事实,故对岳博文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岳博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2元,由上诉人岳博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高悦

审 判 员郭净

审 判 员张艳玲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韩雪

书 记 员张雨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